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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劉煌基賴淑美劉秀君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488之15號之紀氏源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氏公司)臺北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開發散米戶之大包米業務並收取貨款之業務,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在紀氏公司任職期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除挪用侵占其自客戶處所收取之應繳付予紀氏公司之貨款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此部分未據起訴)外,亦曾向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22巷43號九融米糧行之負責人甲○○借款應急,甲○○於得知乙○○之經濟狀況後,因知悉於臺北縣林口鄉○○○街57之5號開設慶豐號商行經營米、油等雜 糧銷售之丙○○(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亦因積欠貨款過多無力償還,而有意於商行結束營業前向大型糧商詐騙白米廉價轉賣其他雜糧行以換取大量現金之事,遂以其他米行業務曾與之合作向米行詐騙白米牟利仍全身而退為例,慫恿乙○○可與其及丙○○合作如法炮製,並引見乙○○與丙○○認識,丙○○則又招徠與其及甲○○亦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490號開設日祥米油行之戊○○,四人謀 議由丙○○分別以慶豐號商行、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之名義透過乙○○向紀氏公司大量叫貨,並送貨至前揭三家雜糧行或丙○○、甲○○所指送之其他雜糧行,且於叫貨初期均按期付款,以降低紀氏公司對於慶豐號商行、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短期內大量叫貨之懷疑,再由甲○○、戊○○分別以原貨款九折或八點五折之價格,向丙○○結算,乙○○則可自丙○○處分得部分客票、現金填補其前所侵占應繳還紀氏公司之貨款,並由丙○○招待至酒店消費,丙○○再利用紀氏公司送貨及收取貨款間約一至二月之時間差,以廉售白米所取得之部分現金將九融米糧行、日祥米油行之帳款結清後,規劃於九十七年五月端午節前後宣告倒閉後攜帶其他販售詐得白米現金逃逸,其他三人即可不受波及。嗣乙○○與丙○○、甲○○、戊○○謀議定後,渠四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交付三、五十萬元予乙○○填補自紀氏公司處侵占之貨款,再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分別以慶豐號商行、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名義,透過乙○○向紀氏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總金額共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之白米,並分別送至慶豐號商行、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或上開三家雜糧行所指送之其他商行,再由甲○○、戊○○依所收受自紀氏公司白米之原貨款之九折及八點五折,交付貨款予丙○○,而當中除丙○○曾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給付九融米糧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慶豐號商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貨款共九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甲○○曾於同年十月底前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之貨款共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此部分貨款未據乙○○繳回紀氏公司)予乙○○外,其餘貨款若已至收款日者,則由丙○○交付客票以供支應,並佯以願提供不動產為紀氏公司設定抵押權登記為幌,使紀氏公司信以為真,寬限其繳交貨款之日期,乙○○、丙○○、甲○○、戊○○則因此向紀氏公司詐得價值共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之白米(起訴書誤、漏載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乙○○則從中向丙○○取得約七十萬元至九十萬元之報酬及飲食招待,並趁機侵占甲○○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時、地所交付予紀氏公司之貨款共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此部分未據起訴)。殆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時,知悉其已無資力讓詐騙計畫繼續進行,亦無法先行清償以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名義向紀氏公司訂購之白米貨款後始讓慶豐號商行倒閉,甲○○、戊○○為求自保,乃由甲○○及丙○○出面向乙○○佯稱:甲○○及戊○○之貨款均係與丙○○結算,並已匯款予丙○○,乙○○可先於甲○○及戊○○所分別經營之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名義叫貨之送貨單副本上註明付清並簽名,因紀氏公司仍留有正本,事後仍得向丙○○追討貨款云云,並由丙○○對乙○○略施小惠,使乙○○信以為真,遂於紀氏公司與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送貨單副本中載明「付清」或「清」等字樣後,並於其旁簽名。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底,丙○○交付予乙○○金額為五十萬零一百元,用以繳付紀氏公司貨款之客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所提出之不動產證明亦因無價值而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而丙○○亦不知去向,甲○○及戊○○亦持送貨單表明謊稱已支付貨款予乙○○,乙○○自知受騙,始向紀氏公司供出上情。 二、案經紀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已分別明訂。 二、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部分證人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乙○○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戊○○之陳述、又其於審判外所製作內容不利於被告甲○○、戊○○之自白書,及告訴人紀氏公司所提出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倒帳明細各一紙,因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甲○○、戊○○聲明異議,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告訴人紀氏公司所提出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之進銷統計表、收付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戊○○之言詞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經被告甲○○及戊○○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前揭進銷統計表、收付明細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其內容亦與被告甲○○、戊○○所坦承曾收取貨物並簽名之紀氏公司銷貨單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外;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證,均已依法具結,並有結文一紙附卷可稽,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承,核與證人即紀氏公司經理周春湖、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乙○○於紀氏公司臺北營業所擔任散米戶大包米開發客戶及收款之業務,而於九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與同案共犯丙○○、被告甲○○、戊○○共謀詐欺,以假出貨真倒帳之方式,由丙○○分別以慶豐號商行及九融米糧行、日祥米油行之名義透過被告乙○○向紀氏公司大量叫貨,並以原貨款九折或八點五折之價格向九融米糧行、日祥米油行換取現金,而丙○○僅於初期給付部分貨款予紀氏公司以取得紀氏公司之信任而允以繼續出貨,隨即於九十六年十月底宣告倒閉而惡意積欠紀氏公司貨款拒不給付,共計詐得紀氏公司價值共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實際數額應為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因漏未扣除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已自被告甲○○處收取而未交回紀氏公司之貨款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後紀氏公司因向被告甲○○所經營之九融米糧行追討債務不成,始自被告乙○○口中知悉上開詳情,並於被告乙○○之協助下尋得丙○○,而由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發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到期日為同年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並由被告甲○○於其後背書後交付予紀氏公司收執,允諾於票款到期日前清償所有債務,惟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丙○○與被告甲○○均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紀氏公司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慶豐號商行之進銷統計表、收付明細表各一份、銷貨單三十紙、錡香實業有限公司支票、退票裡由單各一紙、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寫之自白書一份、本票一紙及同案共犯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二、被告甲○○、戊○○部分: 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彼此與被告乙○○、同案共犯丙○○間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曾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向紀氏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之白米,惟伊所購前揭白米均係直接向被告乙○○訂購,並非透過丙○○之慶豐號商行向乙○○所訂,而伊於取得貨物之後,所有貨款均已直接交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在其銷貨單客戶聯內簽收,至伊雖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透過慶豐號商行向紀氏公司訂米指送鑫永旺雜糧行,然此係因伊與鑫永旺之老闆楊錦榮係好友,不好意思直接以自己名義指送賺取差價所致,另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係應被告乙○○、證人己○○、案外人高煒菖、紀添喜等四人之邀,協助紀氏公司處理該公司與同案共犯丙○○之貨款爭議,未料其後竟遭證人己○○等四人及其他不明人士四人以言語脅迫之方式強迫伊在丙○○所簽發之本票後背書,伊已依法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該無效之背書行為自不得用以證明伊與被告乙○○、戊○○及同案共犯丙○○間有任何共同詐欺之犯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交易均係直接經由被告乙○○向紀氏公司訂貨,並交付貨款予被告乙○○後由被告乙○○簽收,並未積欠,後因同案共犯丙○○稱其為紀氏公司之經銷,除售價較低外,且可以米價抵償慶豐號商行合夥人黃國鈞積欠伊之債務,伊即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多次透過丙○○向紀氏公司叫貨,貨款均已交予丙○○收受及簽收,並無與丙○○、乙○○及甲○○共同詐騙之情形,本件恐係被告乙○○因侵占貨款無力清償,因而夥同紀氏公司向無辜之廠商索討貨款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卷附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之進銷統計表、收付明細表、銷貨單、錡香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乙○○、丙○○分別所簽發金額均為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本票各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甲○○、戊○○雖均辯稱:被告乙○○所為不利於渠等二人之證述,應係乙○○侵占渠等所交付之貨款無法解決,因而單方誣指其二人涉案,紀氏公司內部經營管理顯有疑問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其因經濟問題曾侵占紀氏公司貨款多筆達五十萬元,又因無法回填,以致同意被告甲○○及同案共犯丙○○之提議,夥同戊○○以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之名義,共同詐騙紀氏公司價值達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之白米,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未受脅迫之情形下,自願簽發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本票一紙予紀氏公司以示負責,其後並遭紀氏公司以其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均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以示其所述實在,並有其所簽發與紀氏公司之本票一紙及紀氏公司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乙○○甚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中自被告甲○○處收受二筆貨款約十六萬元未交還予紀氏公司等語,若被告乙○○並無其所證與被告甲○○、戊○○及同案共犯丙○○共同詐欺紀氏公司白米一事,僅係因侵占被告甲○○、戊○○二人貨款無法對紀氏公司交代,則乙○○於同案共犯丙○○避不見面之情形下,當可自認為被害人,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丙○○承擔,又何須坦承所有詐欺及侵占犯行,以致遭紀氏公司向檢察機關追訴;況被告乙○○與被告甲○○、戊○○間均無仇怨,其中與被告甲○○間相識甚久,被告甲○○亦曾幫忙被告乙○○衝業績及介紹客戶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明確,則被告甲○○若非確與被告乙○○、戊○○及同案共犯丙○○間有上開詐欺事實,以被告甲○○與乙○○交情甚深,又何須為了紀氏公司可否追得債款一事,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甲○○及戊○○,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收取被告甲○○二筆約十六萬元之貨款未交還紀氏公司,自陷於侵占罪嫌中,是被告甲○○、戊○○所辯:被告乙○○所述不利於其二人之證詞,應係配合紀氏公司,向渠等追討同案共犯丙○○之帳款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觀諸被告甲○○、戊○○同案共犯丙○○所分別經營之九融米糧行、日祥米油行及慶豐號商行歷年與紀氏公司交易之進銷統計表,可知三家雜糧行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即與紀氏公司有零星交易往來,於九十六年八月前,三家雜糧行每次向紀氏公司訂購之白米數量,僅止於五包至五十包之間,每月最多僅日祥米油行曾達八十包之紀錄,交易金額僅於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以下,金額甚低,而渠等三家雜糧行卻於九十六年八月後,在白米價格不跌反升,三家雜糧行並無特殊變動之情形下,對於紀氏公司之訂貨數量,均瞬而提升至每次訂購五包至一百九十包,每月購買數量提升至三百三十五包至九百六十五包不等,交易金額亦提高為每月二十餘萬元至八十萬元之間,實與渠等長期與紀氏公司之交易習慣有顯著之不同,反核與被告乙○○所證:其與同案被告丙○○、被告甲○○、戊○○共謀於九十六年八月起由丙○○為首,分別以慶豐號商行、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之名義,透過其大量向紀氏公司訂貨詐騙白米等語相符。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紀氏公司訂購之白米,均係直接透過被告乙○○所為,並由紀氏公司直接將貨送至九融米糧行,其已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並經被告乙○○簽收貨款,並未由同案共犯丙○○透過被告乙○○向紀氏公司叫貨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亦均係直接向被告乙○○所為,並已將價金交予被告乙○○云云。惟查: ⑴渠二人前揭所辯,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被告乙○○所證:被告戊○○、甲○○所分別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白米,均係由同案共犯丙○○向其叫貨,除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中二筆約十六萬元之貨款有交付外,其餘均未交付等情,亦核與證人周春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均有客戶簽名,可知均非當場現金交易而係賒帳等情,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乙○○是說,由慶豐號商行來做叫貨,他指定送貨到哪邊,貨款直接跟慶豐號商行算,當初我在追貨款的時候,我就請另一位業務到九融米糧行去收款,結果九融米糧行拿出壹張乙○○於簽收單上寫付清,但公司正本並沒有付清的字樣,我才發現有問題,才親自到九融米糧行去收款、對帳,九融米糧行的老闆是說,他們的錢都給慶豐號商行,我自己認為有問題,我就回來跟乙○○談,要求乙○○老實講,乙○○才寫自白書。」、「我先到九融米糧行要收錢,結果九融米糧行說錢已經給丙○○,要我去跟丙○○收錢,後來我跟九融米糧行的老闆一起到丙○○的住處去釐清這張錢要跟誰收,因為乙○○已經自白之後,我要保證紀氏公司的權益,我就請他們他立本票給我,本來是丙○○開的,因為我知道他們是合謀的,所以我才請甲○○在後面背書,我認為這樣才有保障。」等語大致相符。 ⑵而被告甲○○雖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丙○○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本票背面背書,係遭被告乙○○、證人己○○夥同紀氏公司員工高煒菖、紀添喜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言語脅迫所為,則其前揭背書行為不足以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其所辯係遭證人己○○言語脅迫始於本票背面背書一情,業據證人己○○、被告乙○○所否認,被告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其自事發至今,均未就證人己○○及被告乙○○等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提出告訴,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外。又觀諸被告甲○○所提出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寄予紀氏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歷次於偵、審中提出之書狀,其中雖均表明係遭脅迫而於前揭本票票背背書等情,惟卻從不否認或爭執同案共犯丙○○確有向紀氏公司訂購價值共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白米,因而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協同被告乙○○、證人己○○前往丙○○住處對帳商討債務問題等情,亦從未提及丙○○於簽發上開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本票一紙予證人己○○時,是否亦係遭人脅迫所為,適足見丙○○於簽發上開金額本票一紙時,應已坦認曾以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之名義,向紀氏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已付部分),總金額達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白米,並已自被告甲○○、戊○○處取得價金之事實後所為,則被告甲○○願於上開本票票背背書,亦應係其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白米價金交予丙○○,而未直接交予被告乙○○所致,是其與被告戊○○分別所辯:已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白米交易之價金交付予被告乙○○,應不可採。 ⑶又被告甲○○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白米,均係其向被告乙○○所訂購,且直接由紀氏公司送至其店內,其與紀氏公司往來較丙○○之慶豐號商行為久,根本用不著透過丙○○向紀氏公司叫貨云云。但其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告李(即乙○○)是在我那邊認識被告林(及丙○○)的,我有付款,他(指乙○○)說是告訴人送來,但事實上是我去載的,我都有付現給被告李,我有簽收,我有簽收的單據,以及現金給付貨款的資料,我再整理之後補呈。」云云,對其如何自紀氏公司取得貨物,所述已有出入,所辯自行以現金向紀氏公司購貨後取回云云,亦與卷附如附表二之九融米糧行購貨之銷貨單上客戶欄內均有簽名之賒帳情形顯不相符,顯見其對於以現金直接與紀氏公司交易白米之購貨流程並不清楚外。另被告甲○○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向丙○○之慶豐號商行購買該行向紀氏公司所訂購30kg包裝之勝利A級米一 百包後,以銷貨單內每包售價加計十至二十元之價格轉賣證人丁○○所開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0號之鑫永旺雜糧行,並透過丙○○以慶豐號商行名義轉送至鑫永旺雜糧行一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請審判長提示97他3997號卷第87頁〉慶豐號商行向紀氏公司進貨銷貨單上註明指送鑫永旺,為何有你的簽名?)這個我是跟九融米糧行買的,九融米糧行也跟慶豐號商行買過,這一百包是慶豐號商行賣給九融米糧行,九融米糧行又轉賣給我,所以直接送到我這裡,我不曾直接跟慶豐號商行買米。」、「(是否每包830元?)我 印象中不只830元,我每包加10到20元的差價給甲○○。」 、「(你剛剛有說,剛剛檢察官提示的銷貨單的米是慶豐號商行賣給九融米糧行再轉賣給你,你怎麼知道該米原本是慶豐號商行?)因為我跟九融米糧行買米的時候,知道九融米糧行常跟慶豐號商行買米。」、「因為銷貨單上有記載慶豐號商行指送我蘆洲店面,所以我才知道。」、「(當時你該筆貨款是如何交付?)甲○○的太太隔天來跟我拿現金。」、「(甲○○在賣這次米的時候,有無告知你說要送來的米是慶豐號商行跟紀氏公司買的米?)有說是慶豐號商行指送過來的。」等語,可知證人丁○○早於向被告甲○○訂購上開一百包米時,即已知悉白米來源係由被告甲○○向慶豐號商行購買後以慶豐號商行名義指送,其價格則為銷貨單上定價每包加計十元至二十元後由被告甲○○之九融米糧行親自向其收取,並無被告甲○○所稱:係不好意思向證人丁○○直接賺取差價,因而透過丙○○指送云云之事。又被告甲○○既自承與被告乙○○熟識甚久,與紀氏公司間往來較慶豐號商行為多,甚辯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尚以九融米糧行名義透過被告乙○○直接向紀氏公司購買白米,又豈有不知紀氏公司並無將經銷權轉予慶豐號商行之情形,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也是我叫貨的,銷貨單上會記載慶豐號商行的原因,是因為慶豐號商行是經銷商,我叫慶豐號商行幫忙指送。」云云,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可知被告甲○○確有透過丙○○向紀氏公司訂購白米之情形,則以被告甲○○並不爭執其向紀氏公司購買白米之米價較丙○○所經營之慶豐號商行可向紀氏公司取得之白米米價便宜,卻又故意透過慶豐號商行向紀氏公司購買白米,僅被告甲○○可因此而取得較自己向紀氏公司訂購白米為低之價格始有其可能,是被告乙○○於本院所證:被告甲○○因與同案共犯丙○○共謀詐欺,因而約定以原貨款約九折之價格向丙○○購買所詐得之紀氏公司白米等語,實非虛構。 ⑷再以被告戊○○所經營之日祥米油行自紀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之白米,均係其透過同案共犯丙○○之慶豐號商行向紀氏公司訂購,再由被告戊○○向丙○○結算貨款,而其所簽收之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均為日祥米油行,而非慶豐號商行等情,亦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承,並有上開銷貨單五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所證:其係聽從同案共犯丙○○之指示,分別以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之名義自紀氏公司訂購白米,以避免單家雜糧行購買白米數量過多而遭紀氏公司起疑,而所詐得之白米則由丙○○以原貨款九折或八點五折之價格售予甲○○及戊○○,並約定由丙○○給付紀氏公司前揭貨款等情,及被告甲○○所開設之九融米糧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白米交易,亦係由丙○○以九融米糧行之名義所訂購,其編號一至十八之貨款亦由被告甲○○向丙○○結算,再約定由其向丙○○收取等語,尚非無據。 ⑸另被告甲○○、戊○○雖分別提出上經被告乙○○簽名並註記「清」或「付清」等文字之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二十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銷貨單客戶聯各一紙為證,並辯稱:渠二人於交付貨款予廠商之業務員時,均會要求業務員取回廠商收執之第一聯正本,或要求業務員於客戶收執之第四聯上簽收以示付清,以防其後爭執,故依渠二人所提出之上開已簽收之銷貨單,可證渠二人確已將價金直接交予被告乙○○云云。被告戊○○另辯稱:其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白米交易,則係透過被告丙○○向紀氏公司訂購,丙○○來收款時,其會請丙○○蓋章於其付款簽收簿或銷貨單上云云,並提出上蓋有鎰豐商行(即慶豐號商行)圓戳章之付款簽收簿及銷貨單為證。然被告甲○○、戊○○所提出上開銷貨單上之簽名及「清」和「付清」等文字,確係被告乙○○所為一節,雖為被告乙○○所坦承,但其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底至十月間,因聽信同案共犯丙○○及被告甲○○所述:被告甲○○、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筆交易之價金均與丙○○結算完畢,被告乙○○可先於前揭銷貨單客戶聯中簽名表示付清,因紀氏公司仍留有銷貨單正本,事後仍可向丙○○請款云云,始於未實際自被告甲○○及戊○○手中取得貨款之情形下,多次在被告甲○○之九融米糧行內於上開銷貨單客戶聯上簽名表示付清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同案共犯丙○○願開立包括如附表一至三(不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已付部分)所示貨款金額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本票一紙,又被告甲○○則願於本票背後背書,應係丙○○確曾自被告戊○○及甲○○處收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貨款,被告甲○○、戊○○並未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被告乙○○等情,前已明敘。再依被告戊○○所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經由丙○○之慶豐號商行(即鎰豐商行)向金蘭醬油、台灣糖業公司、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和碾米工廠購買醬油、大豆沙拉油及金農米指送日祥米油行之出貨明細單、送貨單及簽收單,其內除被告戊○○收取貨品時之簽名外,全部都無丙○○於收受貨款後於其上簽收表示付清之圓戳章,可知被告甲○○及戊○○所辯:業界之慣例會於交付貨款後由收帳廠商於銷貨單上載明付清並簽收云云,並非絕對。又被告甲○○、戊○○至今均無法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已付或未付貨款予紀氏公司之銷貨單客戶聯以供核對其上是否亦有被告乙○○於其上簽收表明付清之註記,是渠二人所辯已交付上開貨款現金予被告乙○○云云,並不足採。 ⑹至被告戊○○雖辯稱:丙○○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同意代慶豐號商行之合夥人黃國鈞清償對日祥米油行之債務六十萬零五百元,雙方即約定以被告戊○○向丙○○訂購所經銷紀氏公司白米中一定比例貨款來抵償債務,且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紀氏公司之白米,始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轉透過丙○○向紀氏公司買米,其貨款並已交予丙○○,其實無詐騙白米牟利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黃國鈞所開立之支票、付款簽收單切結書各一指及銷貨單二紙為證。但查紀氏公司並未授權丙○○之慶豐號商行經銷該公司之白米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戊○○既自稱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仍親自向被告乙○○訂購紀氏公司之白米,豈有於同年十月間誤信同案共犯丙○○之言,誤認丙○○為紀氏公司之經銷商而轉向丙○○訂購紀氏公司白米之可能。且依據被告戊○○所提出上蓋有鎰豐商行(即慶豐號商行)圓戳章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之銷貨單及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之付款簽收簿,可知付款簽收單上所記載被告戊○○自慶豐號商行所購得紀氏公司白米之日期及費用,與紀氏公司實際出貨予被告戊○○之白米日期及費用略有不符即多所脫漏外。且若被告戊○○所提出丙○○所出具切結書所載:「同意於簽立本切結書後,日祥米油行若在慶豐號叫貨,每次叫貨之貨款金額每新台幣10萬元,日祥米油行即可先扣除新台幣1萬元之貨款,以抵償上開慶豐號所 欠債務,而貨款每增加新台幣10萬元,可扣除之金額也相對增加1萬元,以此類推,至債務還清為止。但於日祥米油行 每次扣除應抵償之金額後,應以現金付款方式將剩餘之貨款支付於慶豐號。」等內容為真,則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日透過丙○○向紀氏公司所購買總金額十二萬五千元及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之白米,應即交付十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予丙○○,但依據被告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之紀錄,可知被告戊○○係在未記載扣除可抵償金額之情形下,將貨款現金全額交付予丙○○,則被告戊○○所提出前揭付款簽收簿內所載訂購並以現金交付慶豐號商行貨款之內容是否可信,即堪存疑。況紀氏公司對於出售白米予客戶之價格,係以各業務員在總公司所訂底價之上,依據各客戶之購貨量、交付現金或期票等種種條件談妥價格後,即依盤定價格即銷貨單上所載價格出貨,並非於出貨後始依客戶交付現金或客票來調整售價一情,業據證人周春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以日祥米油行於九十六年十月間透過丙○○向紀氏公司所訂購之白米,其銷貨單上所載明之訂購人仍為日祥米油行,而非由慶豐號商行指送一節,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銷貨單各一紙在卷可考,又經比較紀氏公司所提出日祥米油行、慶豐號商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之銷貨單訂貨內容,可知日祥米油行於與慶豐號商行在幾近相同條件下向紀氏公司購買白米時,即可取得較慶豐號商行更為優惠之售價,根本無透過慶豐號商行向紀氏公司購買白米之必要,是被告戊○○所供:其透過同案共犯丙○○向紀氏公司叫貨,係因透過丙○○向紀氏公司進貨較為便宜云云,顯屬無稽,衡其可自丙○○處取得較為便宜之白米,應係如被告乙○○所證,係由丙○○以日祥米油行之名義向紀氏公司叫貨後,再以原貨款八點五折之價格向被告戊○○收取價金等情所致。再輔以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八月前,即曾向紀氏公司訂購買米多次,當無不知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均係以日祥米油行名義所訂購,銷貨單上並未記載係由慶豐號商行所指送,自當由紀氏公司向其收取貨款之理,卻無懼於日後遭紀氏公司追討貨款之風險,亦知悉被告乙○○並不會直接向其催討貨款,而逕與丙○○結清貨款,丙○○又於進貨價格無法壓低之情形下,向被告戊○○收取低於進貨價格之現金價款後,在違背一般成本原則之情況下,應允願代被告戊○○以原價交付紀氏公司之貨款,實均與常理有悖,益見被告戊○○對於同案共犯丙○○已與被告乙○○、甲○○共謀,由丙○○利用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名義透過被告乙○○大量向紀氏公司訂貨後,並將所取得之白米以低價售予其與被告甲○○換取現金,再由丙○○將慶豐號商行惡性倒閉逃逸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乙○○所證:被告戊○○亦有參與其與被告甲○○、同案共犯丙○○共同詐欺紀氏公司白米之犯行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三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戊○○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三人與同案共犯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與同案共犯丙○○間雖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曾陸續向紀氏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八、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七所示,總金額共達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之白米,然渠等前揭詐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三人與同案共犯丙○○共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數量之白米併為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紀氏公司之業務員,卻因經濟狀況不良侵占公款之故,聽從被告甲○○、同案共犯丙○○之慫恿,與被告戊○○共同詐欺紀氏公司白米牟利,所共同詐得之金額高達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且至今均未清償紀氏公司損失,惡性甚為重大,而被告乙○○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甲○○、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又被告乙○○、甲○○、戊○○因本件所得之利益分別約為九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戊○○及同案共犯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八月初某日,在慶豐號商行及九融米糧行內共同謀議,由被告乙○○出面向紀氏公司訛稱慶豐號商行有意向紀氏公司訂購白米,並指定慶豐號商行、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作為指定送貨地點,先由慶豐號商行少量訂購白米,並如期給付貨款以取得紀氏公司之信任後,在大量訂購白米送往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而由被告乙○○經由丙○○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融米糧行名義向紀氏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所示,總金額共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白米,而由被告乙○○於上開銷貨單上虛偽註記「付清」字樣以矇騙紀氏公司,甲○○於取得上開白米後,再以實際價格之九折與丙○○結算,丙○○則給予乙○○飲食招待及部分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因認被告乙○○、甲○○、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三日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數量、金額之紀氏公司白米,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事實,並辯稱:此部分白米係其直接向被告乙○○所訂購,且已給付完畢等語。而被告乙○○雖否認此部分白米係被告甲○○直接向其所訂購,惟依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為何九融米糧行的甲○○供稱,親自交貨款給你,並有你在銷貨單上簽名?)只有2筆共計1、2拾萬元,其他都不是。」、「事實上我根 本沒有拿到貨款,我有在甲○○那邊拿到二筆大概16萬元左右的貨款,這是拿來抵丙○○積欠的貨款,因為丙○○宣稱他還有地在臺中可以設定抵押,後來才發現丙○○是在拖延,直到事情發生,我就寫自白書,我也很後悔。」、「(為何日祥米油行在十月之後的客戶聯就都沒有你所簽的付清字樣,但是九融米糧行的卻有?)因為十月有跳票,我的職務被解除,我就不負責這些業務,至於九融米糧行十月之後有簽付清的部分,應該是我實際有拿到貨款的那幾筆,時間應該是十月十幾號?」等語,可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底事發前,確曾因同案共犯丙○○拖延繳付貨款,而由被告甲○○直接將丙○○以九融米糧行名義所訂購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數量白米之價金約十六萬元直接交予被告乙○○收取,並由被告乙○○簽收表示付清,亦足見被告甲○○就此部分白米之交易,並無詐騙紀氏公司之事實。至被告乙○○於收取前揭款項後,是否違背其職務未將前揭貨款交回紀氏公司,係被告乙○○有無另涉業務侵占罪嫌之問題,實與被告甲○○有無詐騙此部分白米無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戊○○、乙○○就此部分之行為確有詐欺之犯意,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日祥米油行部分: │ ├──┬─────┬───────┬────┬─────┬──────┤ │編號│ 日 期 │ 銷貨單單號 │銷售數量│金 額│ 備註 │ │ │ │ │(包) │ │ │ ├──┼─────┼───────┼────┼─────┼──────┤ │ 01 │ 96/08/04 │ 000000000000 │ 50 │40,000元 │未付 │ ├──┼─────┼───────┼────┼─────┼──────┤ │ 02 │ 96/09/05 │ 000000000000 │ 80 │65,200元 │未付 │ ├──┼─────┼───────┼────┼─────┼──────┤ │ 03 │ 96/09/07 │ 000000000000 │ 80 │65,600元 │未付 │ ├──┼─────┼───────┼────┼─────┼──────┤ │ 04 │ 96/09/11 │ 000000000000 │ 70 │46,400元 │未付 │ ├──┼─────┼───────┼────┼─────┼──────┤ │ 05 │ 96/10/03 │ 000000000000 │ 150 │121,500元 │未付 │ ├──┼─────┼───────┼────┼─────┼──────┤ │ 06 │ 96/10/05 │ 000000000000 │ 150 │125,550元 │未付 │ ├──┼─────┼───────┼────┼─────┼──────┤ │ 07 │ 96/10/09 │ 000000000000 │ 160 │132,750元 │未付 │ ├──┼─────┼───────┼────┼─────┼──────┤ │ 08 │ 96/10/16 │ 000000000000 │ 150 │125,000元 │未付 │ ├──┼─────┼───────┼────┼─────┼──────┤ │ 09 │ 96/10/23 │ 000000000000 │ 150 │130,250元 │未付 │ ├──┴─────┴───────┴────┴─────┴──────┤ │合計:852,250元 │ └──────────────────────────────────┘ 附表二: ┌──────────────────────────────────┐ │九融米糧行部分: │ ├──┬─────┬───────┬────┬─────┬──────┤ │編號│ 日 期 │ 銷貨單單號 │銷售數量│金 額│ 備註 │ │ │ │ │(包) │ │ │ ├──┼─────┼───────┼────┼─────┼──────┤ │ 01 │ 96/08/04 │ 無 │ 110 │ 88,000元 │已付 │ ├──┼─────┼───────┼────┼─────┼──────┤ │ 02 │ 96/08/07 │ 無 │ 100 │ 80,000元 │已付 │ ├──┼─────┼───────┼────┼─────┼──────┤ │ 03 │ 96/08/11 │ 無 │ 5 │ 3,825元 │已付 │ ├──┼─────┼───────┼────┼─────┼──────┤ │ 04 │ 96/08/31 │ 000000000000 │ 120 │ 78,300元 │未付 │ ├──┼─────┼───────┼────┼─────┼──────┤ │ 05 │ 96/09/05 │ 000000000000 │ 92 │ 75,200元 │未付 │ ├──┼─────┼───────┼────┼─────┼──────┤ │ 06 │ 96/09/07 │ 000000000000 │ 100 │ 82,400元 │未付 │ ├──┼─────┼───────┼────┼─────┼──────┤ │ 07 │ 96/09/08 │ 000000000000 │ 70 │ 57,600元 │未付、指送九│ │ │ │ │ │ │信油糧行 │ ├──┼─────┼───────┼────┼─────┼──────┤ │ 08 │ 96/09/12 │ 000000000000 │ 60 │ 50,400元 │未付 │ ├──┼─────┼───────┼────┼─────┼──────┤ │ 09 │ 96/09/14 │ 000000000000 │ 110 │ 92,400元 │未付 │ ├──┼─────┼───────┼────┼─────┼──────┤ │ 10 │ 96/09/18 │ 000000000000 │ 150 │124,000元 │未付 │ ├──┼─────┼───────┼────┼─────┼──────┤ │ 11 │ 96/09/20 │ 000000000000 │ 100 │ 80,500元 │未付 │ ├──┼─────┼───────┼────┼─────┼──────┤ │ 12 │ 96/09/21 │ 000000000000 │ 100 │ 80,500元 │未付 │ ├──┼─────┼───────┼────┼─────┼──────┤ │ 13 │ 96/09/26 │ 000000000000 │ 150 │120,750元 │未付 │ ├──┼─────┼───────┼────┼─────┼──────┤ │ 14 │ 96/10/02 │ 000000000000 │ 190 │134,670元 │未付 │ ├──┼─────┼───────┼────┼─────┼──────┤ │ 15 │ 96/10/04 │ 000000000000 │ 150 │124,250元 │未付 │ ├──┼─────┼───────┼────┼─────┼──────┤ │ 16 │ 96/10/08 │ 000000000000 │ 190 │126,670元 │未付 │ ├──┼─────┼───────┼────┼─────┼──────┤ │ 17 │ 96/10/11 │ 000000000000 │ 135 │111,425元 │未付 │ ├──┼─────┼───────┼────┼─────┼──────┤ │ 18 │ 96/10/15 │ 000000000000 │ 100 │ 81,050元 │未付 │ ├──┼─────┼───────┼────┼─────┼──────┤ │ 19 │ 96/10/18 │ 000000000000 │ 100 │ 83,000元 │已付 │ ├──┼─────┼───────┼────┼─────┼──────┤ │ 20 │ 96/10/23 │ 000000000000 │ 100 │ 85,500元 │已付 │ ├──┴─────┴───────┴────┴─────┴──────┤ │合計:已付340,325元;未付1,420,115元;共計1,760,440 元 │ │ │ └──────────────────────────────────┘ 附表三: ┌──────────────────────────────────┐ │慶豐號商行: │ ├──┬─────┬──────┬────┬─────┬───────┤ │編號│ 日 期 │ 銷貨單單號 │銷售數量│金 額│ 備註 │ │ │ │ │(包) │ │ │ ├──┼─────┼──────┼────┼─────┼───────┤ │ 01 │96/08/09 │ 無 │ 145 │ 111,750元│已付 │ ├──┼─────┼──────┼────┼─────┼───────┤ │ 02 │96/08/13 │ 無 │ 190 │ 136,550元│已付 │ ├──┼─────┼──────┼────┼─────┼───────┤ │ 03 │96/08/21 │ 無 │ 155 │ 78,475元│已付 │ ├──┼─────┼──────┼────┼─────┼───────┤ │ 04 │96/08/24 │ 無 │ 170 │ 110,610元│已付 │ ├──┼─────┼──────┼────┼─────┼───────┤ │ 05 │96/08/28 │ 無 │ 300 │ 199,650元│已付 │ ├──┼─────┼──────┼────┼─────┼───────┤ │ │ │ │ │ 97,070元│已付 │ │ 06 │96/09/08 │000000000000│ 120 ├─────┼───────┤ │ │ │ │ │ 930元│未付 │ ├──┼─────┼──────┼────┼─────┼───────┤ │ 07 │96/09/10 │000000000000│ 30 │ 27,750元│未付 │ ├──┼─────┼──────┼────┼─────┼───────┤ │ 08 │96/09/13 │000000000000│ 170 │ 114,200元│未付 │ ├──┼─────┼──────┼────┼─────┼───────┤ │ 09 │96/09/18 │000000000000│ 130 │ 106,200元│未付 │ ├──┼─────┼──────┼────┼─────┼───────┤ │ 10 │96/09/20 │000000000000│ 100 │ 80,500元│未付 │ ├──┼─────┼──────┼────┼─────┼───────┤ │ 11 │96/09/27 │000000000000│ 200 │ 164,500元│未付 │ ├──┼─────┼──────┼────┼─────┼───────┤ │ 12 │96/10/01 │000000000000│ 180 │ 121,200元│未付 │ ├──┼─────┼──────┼────┼─────┼───────┤ │ 13 │96/10/02 │000000000000│ 60 │ 45,300元│未付 │ ├──┼─────┼──────┼────┼─────┼───────┤ │ 14 │96/10/09 │000000000000│ 150 │ 123,450元│未付 │ ├──┼─────┼──────┼────┼─────┼───────┤ │ 15 │96/10/12 │000000000000│ 170 │ 138,800元│未付 │ ├──┼─────┼──────┼────┼─────┼───────┤ │ 16 │96/10/17 │000000000000│ 160 │ 134,600元│未付 │ ├──┼─────┼──────┼────┼─────┼───────┤ │ 17 │96/10/19 │000000000000│ 100 │ 83,000元│未付、指送鑫永│ │ │ │ │ │ │旺 │ ├──┴─────┴──────┴────┴─────┴───────┤ │合計:已付734,105元;未付1,140,430元;共計1,874,5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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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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