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生前住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五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財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該詐騙集團綽號「小可」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撥打電話給邱振鑫,以邀約見面需先匯保證金確認身分為由,要求邱振鑫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使邱振鑫信以為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共二筆,每筆二千元),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字第九八一一○三號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