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3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 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顏文正 律師
- 被告
- 癸○○ 45歲民.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
- 被告
- 上三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周建才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峰 律師
- 被告
- 辛○○
丙○○
丁 ○
戊○○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壹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壹編號二、七、八、九所載「附表參編號『二』之⑵」應予更正為「附表參編號『三』之⑵」;編號
八、九應執行刑欄之「上述附表參編號二之⑵、編號四之之⑶、編號四之之⑴及之⑶」應更正為「上述附表參編號三之
⑵、編號四之之⑶、編號四之之⑴及之⑶、『編號一之⑴及⑵、編號四之之⑸及⑹、編號五之⑴、⑶、編號六之之⑴、⑵、⑶、⑷、⑺、⑻、編號六之之⑹、編號七之⑶、⑷』」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壹編號二、七、八、九欄內關於「附表參編號三之⑵」誤載為「附表參編號二之⑵」,應予更正。另編號八、九應執行刑欄則應更正為「上述附表參編號三之⑵、編號四之之⑶、編號四之之⑴及之⑶、『編號一之⑴及⑵、編號四之之⑸及⑹、編號五之⑴、⑶、編號六之之⑴、⑵、⑶、⑷、⑺、⑻、編號六之之⑹、編號七之⑶、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