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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1號

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合和堂藥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69號、第2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合和堂藥品有限公司、甲○○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合和堂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許氏發明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丙○○均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起,在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不詳地點,共同製造數量不詳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並於包裝上表明係被告合和堂公司所製造,並登載不實之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及不實之核准字號:「00-000000-00」,及標示該產品具有「消除黑眼圈、眼袋、眼周浮腫、眼尾細紋、防止眼部皮膚垮下垂、增長睫毛」等誇大療效之文字,批往不知情之藥局販賣,以取信前來購買之消費者。嗣為新竹縣衛生局於96年11月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6號1 樓「北一藥師藥局」當場查扣現場陳列販賣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1 盒(95年12月製造),經查證並無此工廠登記證號。因認被告甲○○、丙○○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並應對被告合和堂公司處以同條例27條第1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同條第2 項復明定:「前項工廠之設置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揆其立法目的,係以化粧品之製造,須領有工廠登記證,以防免地下工廠擅自製造化粧品,致危害一般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該規定並未明文限制無工廠登記證之業者轉由領有工廠登記證之他人代工。從而,倘行為人係委由領有化粧品製造工廠登記證之工廠代工後,以其本人名義充填、包裝、出貨及販售化粧品,尚難逕任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違反上開規定,並應對被告合和堂公司處以罰金,無非以新竹縣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於前揭時、地,查扣現場陳列販售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1 盒、證人即新竹縣衛生局竹北衛生所衛生稽查員李靖渝及該藥局負責人黃朝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件查獲經過及該產品係向被告合和堂公司進貨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衛生局96年11月8 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11月12日檢查工作紀錄表各1 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被告合和堂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2年間起開始販售「NP-Bio活力精華眼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辯稱:該產品係伊向被告丙○○進貨,由被告合和堂公司販售,外包裝盒及其上印製之製造工廠登記字號均由被告丙○○提供,非被告合和堂公司製造等語。另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將上開眼霜產品賣與被告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並以:被告甲○○向伊下單訂貨後,伊先向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同公司)購買該產品,再賣與被告甲○○去分裝,以被告合和堂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等語。經查:

㈠新竹縣衛生局竹北衛生所衛生稽查員李靖渝於96年11月8 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186號1樓「北一藥師藥局」進行例行性檢查,當場發現該處陳列販售「NP-Bio活力精華眼霜」1 盒,其包裝盒標示用途為消除黑眼圈、眼袋、眼周浮腫、眼尾細紋、防止眼部皮膚鬆垮下垂、增長睫毛等字樣,涉及誇大療效,故當場予以抽回函送臺北市衛生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李靖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新竹縣衛生局96年11月8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又北一藥師藥局自94年間起至96年間止,先後向被告合和堂公司訂購上開眼霜共計10餘盒並陳列販售,至96年11月8 日為新竹縣衛生局檢查查獲時止,該藥局已銷售至僅剩上開抽回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1 盒一情,復經證人即北一藥師藥局負責人黃朝琴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屬實。被告甲○○、丙○○對於上開各情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調取三同公司工廠登記案卷全卷核閱結果,三同公司於85年2月6日即已取得主要產品為化粧品(液劑、乳劑、油劑)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其編號為00-000000-00號,核與卷附查獲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外包裝盒影本所示工廠登記字號相符,故卷附「NP-Bio活力精華眼霜」外包裝盒影本標載工廠登記字號尚無不實,是被告丙○○辯稱係伊向三同公司進貨後賣與被告甲○○,並由被告甲○○以合和堂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等語,另甲○○辯稱係向被告丙○○進貨後對外販售等語,均非無據。

㈢質之證人即三同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三同公司所申請工廠登記證係以化粧品製造為業,三同公司曾先後於90年6月8日、91年2月7日、91年5月3日及92年1 月17日分別出貨上開眼霜5公斤、0.5公斤、60公斤及10公斤產品與被告丙○○經營之許氏發明科技公司,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先後向三同公司進貨上開眼霜並賣與被告甲○○之時間、數量相符,並有被告丙○○提出之許氏發明科技公司流水帳影本1 紙及證人乙○○提出之三同公司流水帳影本1紙、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及出貨單4 紙在卷可按。足見上開眼霜係由領有化粧品製造工廠登記證之三同公司所製造甚明。

㈣雖被告丙○○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三同公司生產上開眼霜之保存期限為2 年,故上開被告合和堂公司遭查獲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應非三同公司生產後由被告丙○○出貨與被告甲○○,其外包裝盒與當初留存在伊處之外包裝盒不同,產品來源與三同公司及被告丙○○無關等語,被告丙○○復提出與卷附「NP-Bio活力精華眼霜」外包裝盒影本不同之包裝外盒1 個。然觀諸卷附「NP-Bio活力精華眼霜」外包裝盒影本所列成分,除增列「P-BIO 專利技術配方」等字樣外,其餘成分均與證人乙○○提出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成分表內所列成分相符,且卷附「NP-Bio活力精華眼霜」外包裝盒影本,其上關於製造之日期僅記載「標示於盒底」,並未明確標示係95年12月製造之字樣,是卷附新竹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記載該眼霜之製造日期為95年12月一情,即屬無憑。又被告甲○○對於上開遭查獲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是否確由領有化粧品製造工廠登記證之三同公司所製造一事,所陳雖與被告丙○○及證人乙○○所述內容有所不同,惟查無確切事證足認本件遭查獲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1 盒,係被告甲○○另行委由其他未經領有化粧品製造工廠登記證之業者所製造,尚難逕以被告丙○○及證人乙○○上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新竹縣衛生局稽查員於前揭時、地查獲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1 盒,既係由領有領有化粧品製造工廠登記證之三同公司所製造,難認被告合和堂公司、甲○○及丙○○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尚難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甲○○、丙○○犯罪。從而,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對被告合和堂公司科處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合和堂公司、甲○○及丙○○均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認被告合和堂公司、甲○○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兼合和堂公司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就被告合和堂公司、甲○○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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