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他人之電話及喇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166號誠信當鋪之經營者,因王茱絨未能依約如數償還前所積欠之債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171號1 樓王茱絨之夫甲○○經營之大千計程車行,欲找王茱絨解決債務,因未見王茱絨,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置於辦公桌上而屬甲○○所有之電話與喇叭朝地面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林詩偉、吳忠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追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以致毀損告訴人之物,雖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惟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