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史蹟館後方停車場內,見江中威所有之車牌號碼BQP-597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該機車上而遺忘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騎乘離去,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攔檢,經警查詢車牌號碼發現係贓車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杜玉璞關於車號BQP-597號機車失竊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機車鑰匙可考,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見機車鑰匙未拔而竊取供己騎乘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推諉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