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高奕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告
- 壬 ○
- 選任辯護人
- 陳 明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1號、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5 號裁定前揭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己○○前於95年4 月21日入監服刑,迄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後無繼續執行之刑,而執行完畢出監。壬○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亦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壬○係前中華民國第4 至6 屆立法委員,亦為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12 號12樓之2 ,下稱新臺北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己○○前係新偕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係上海市青浦區楊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因其自白而查獲全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係中興銀行(現已被聯邦商業銀行併購)之前總經理。緣甲○○明知其因中興銀行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且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在案。詎己○○因其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出資經營之楊鐵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下游廠商貨款、員工薪資,擬延攬有專業經驗之甲○○前往上海協助處理楊鐵公司債務困境,遂利用甲○○於96年6 月15日、7 月9 日、7 月13日至臺北監獄接見之機會,向甲○○暗示年事已高、不要入監服刑、爭一口氣與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云云,己○○並於96年7 月16日出監後,繼續勸說甲○○前往上海楊鐵公司任職總經理,甲○○終於96年8 、9 月間經己○○說服,決意採取偷渡方式非法出境且隱避,己○○即與甲○○共同基於使甲○○非法出境隱避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9 月間,以己○○或其秘書之名義登記,帶甲○○接續投宿在嘉義市中信飯店、臺中市柯達飯店及高雄市金典飯店內,以躲避執行檢察官之通知、拘提而加以隱避。接著,己○○因受人之託,有贊助壬○選舉之打算,且耳聞壬○在屏東地區之人脈及勢力或可提供偷渡至大陸地區○○道,遂於96年9 月底某日,帶同甲○○前往屏東地區,結識屏東民意代表丁○○、庚○○○,再一同前往壬○競選辦公室,使甲○○與壬○照面後,己○○利用與壬○單獨談話時,提及甲○○需要偷渡至大陸地區之事,壬○念及與己○○有共同友人尤議員且己○○表示願意贊助伊選舉,不便得罪己○○之情形下,雙方互有默契。嗣後數日,甲○○續由丁○○、庚○○○駕車陪同,前往壬○競選辦公室或壬○下鄉拜票之場合,約2 、3 次,等候壬○進一步指示;最後1 次壬○看見甲○○在辦公室出現,便手指其立法委員助理兼私人秘書、司機之丙○○,以臺語稱:「你的事情找他找他找他」,壬○、丙○○即加入共同使甲○○非法出境隱避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與甲○○簡單談話後,旋載甲○○前往姓名不詳之屏東市民代表副主席住處,詢問利用屏東當地漁船偷渡出海之可能性,但該副主席表示該幾天沒有漁船出海,丙○○遂告知甲○○會再打電話聯繫。嗣丙○○於96年9 月29日撥打電話聯繫甲○○,約於96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松山機場復興航空櫃台前會面,由丙○○提出壬○前任職於新臺北有線電視公司之同事黃丞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供甲○○冒用黃丞鏞名義,向復興航空公司訂購自臺北市松山機場飛往澎湖縣馬公機場、班機號碼507 號、上午11時20分起飛、中午12時15分抵達之航班機票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松山機場一號登機門處前,甲○○冒用黃丞鏞身分證交由機場人員查驗登機得逞,丙○○、甲○○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抵達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機場,換搭計程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老媽祖廟後方,由黃丞鏞姊姊黃紫瑜經營之民宿住宿,繼續使甲○○隱避。當晚9 時許,丙○○約同黃丞鏞介紹之澎湖友人辛○○與甲○○一同至馬公市之卡拉OK聚會飲酒,丙○○席間向辛○○表示希望為甲○○尋找可偷渡出海至大陸地區之漁船,辛○○基於其與黃丞鏞交情乃予以承諾代為尋覓可偷渡出海之漁船,3 人大致談妥偷渡出海行情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辛○○因而加入共同基於使甲○○非法出境隱避之犯意聯絡(辛○○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2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丙○○見辛○○承諾安排妥當,又因壬○競選事務繁忙,丙○○遂於翌日即96年10月1 日下午,向甲○○取回黃丞鏞之身份證後,先行搭機返回臺灣;辛○○則於96年10月1 日下午,將甲○○接至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15鄰東衛171 之12號住處住宿一夜而繼續使之隱避,當晚辛○○又向甲○○表示,依行情包船偷渡出海之代價約15萬元左右,但還可殺價。辛○○於翌日即於96年10月2 日上午8 時許,帶同甲○○前往馬公市漁港,問得乙○○所有之船號CT2-5813號「大和吉號」漁船,同意載送甲○○偷渡出海至大陸地區。辛○○遂開車載甲○○、乙○○至乙○○友人陳晚來位於馬公市某址住處泡茶詳談細節,乙○○出價18萬元、不能殺價,甲○○乃同意於上船前先給一半價金9 萬元,至大陸地區再給尾款價金9 萬元,乙○○同意,甲○○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當場給付9 萬元現金予乙○○收訖。乙○○遂與其僱用之漁工即大陸地區人民癸○○、戊○○,加入共同基於使甲○○非法出境隱避之犯意聯絡(乙○○、癸○○、戊○○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2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於96年10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利用海巡人員用餐時間,值勤人員較少之際,共同駕駛大和吉號從馬公市鎖港出發,將甲○○藏匿在漁船下方電氣室內,而癸○○、戊○○分別站在漁船頭、尾把風,成功矇騙海巡人員之檢查得逞,而非法載運甲○○出海,至翌日即96年10月3 日凌晨零時許,偷渡抵達大陸地區泉州灣沿岸。下船後,癸○○尚將甲○○安置於其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鎮西華村北山堆巷92號住處,住宿一夜而繼續使之隱避,再於次日即96年10月4 日教甲○○搭乘大陸地區之「白車」(類似臺灣地區以計程車方式計費之無牌照私人轎車)至廈門市火車站,費用約為2 千元,甲○○再換搭火車至上海市火車站,甲○○即撥打電話聯繫在臺灣之己○○指派楊鐵公司司機前往上海市火車站接應,司機載甲○○至上海市青浦區某飯店內住宿2 夜,再依己○○安排,搬入楊鐵公司位於上海市七寶地區之宿舍而繼續使甲○○隱避,甲○○即於96年10月10日起,在楊鐵公司任職總經理。嗣因甲○○與楊鐵公司內部台幹莊俊生不和,莊俊生得知甲○○係來自臺灣地區之偷渡犯行,乃向大陸地區入出境管理所公安人員密報,公安人員據報於96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楊鐵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以甲○○之台胞證逾期為由,當場逮捕甲○○,並於97年2 月28日上午11時許,自福建省福州市馬尾港,將甲○○遣返至臺灣地區連江縣福澳港,再由連江縣南竿機場搭機解送回臺執行有期徒刑。嗣經甲○○自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除被告壬○、己○○及渠選任辯護人認為甲○○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認共同被告己○○所述及通聯紀錄分析表無證據能力外,被告3 人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甲○○,於97年3 月5 日、3 月6 日、3 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具結(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30 至140 頁、第136 至140 頁、第284、287 頁)。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亦有明文。因此,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縱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倘甲○○能提出其客觀實際經驗作為意見、推測之判斷基礎,仍非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己○○質疑檢察官利誘甲○○一節,據甲○○證稱:「(問:我想請問證人,我相信證人應該中了檢察官劉承武的計,因為劉承武說如果不配合就要辦他的罪,是否如此?)劉承武沒有這麼講,劉承武沒有特別怎麼講,他跟我說要講實話,沒有叫我要咬人」、「(問:你跟己○○、壬○有什麼仇怨嗎?)都沒有」(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至反面),是無證據可資證明甲○○受檢察官不法利誘或其他非法方法訊問,惡意虛捏、誣陷被告己○○、壬○之陳述。故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至於甲○○於97年3 月7 日、3 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未經具結(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25 至229 、230 頁、第246 頁、第353 至356 頁),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故甲○○此2 次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97年2 月29日在臺北看守所詢問所為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7 至22頁),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故應採用甲○○向本院所為之陳述為本案判決基礎,不應例外肯認其向查緝員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五、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壬○爭執被告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故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傳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查被告己○○於97年3 月7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而為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25 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又未指明此次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己○○此次具結證述之內容,非無證據能力。其次,對照被告己○○向查緝員所為陳述內容,關於甲○○於96年8 、9 月間申請延緩執行之原因、與被告己○○一同投宿中南部飯店之原因、己○○於96年9 月間在壬○競選活動中之角色、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是否立即由己○○派人接往上海楊鐵公司等節,核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不符;衡以被告己○○先前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可能,亦未因遭檢察官起訴求處重刑而試圖卸責、避重就輕之動機,是被告己○○向查緝員所為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等規定,應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壬○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六、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7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8 至29頁、本院卷一第204 至214 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本院卷一第59至198 頁、第217 至292 頁),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丙○○、辛○○確認為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誤外(見97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212 至213 頁、第263 頁),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黃仁鵬,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7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300617 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59、60、62頁),且遍觀卷內證據,被告壬○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從未陳述此支門號係被告壬○所持用。從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臺北機動查緝隊所製作關於被告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黃丞鏞、己○○等人之通話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35至38頁),欠缺客觀證據佐證,自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安排甲○○冒名搭機至澎湖投訴、再利用漁船自澎湖偷渡至大陸地區等犯行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10 至216 頁、第217 至220 頁、第245 至246 頁、第293 至29 5、297 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並據甲○○、辛○○、乙○○、癸○○、戊○○陳述偷渡經過明確,且均表示願意承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見97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210 至220 頁、第244 至247頁、第248 至253 頁、第262 至265 頁、第285 至297 頁、第342 至350 頁、97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2頁、第48至53頁、97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45、49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60頁反面),證人黃丞鏞則於海巡署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其身分證係交由被告丙○○保管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350 頁、第244 至245 頁),且有復興航空96年9 月30日班機號碼507 號航班座位名單、甲○○指認其在澎湖及大陸地區○○路線之現場照片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36至38頁、第28至35頁、第142 至149 頁),是被告丙○○安排甲○○以前揭方式偷渡至大陸地區,應堪認定。又關於被告丙○○有無認知甲○○係待執行人犯之身分,據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應該是我先開口,那時候我也不曉得丙○○的名字,我知道他是壬○的助理,就跟丙○○談到說我想到大陸去」、「(問:你跟丙○○說你想到大陸去,丙○○有沒有反應你是想要透過什麼樣的管道到大陸去?)沒有,當時的反應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認為當時丙○○的反應就是他已經知道我是要偷渡,所以接下來就幫我安排偷渡的事」(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而被告丙○○亦自承:「我……知道王被限制出境」(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18 頁),且由被告丙○○提供黃丞鏞身分證供甲○○冒用搭機益可推知,被告丙○○主觀上應可預見甲○○係限制出境之犯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協助甲○○偷渡至大陸地區。
二、綜上,被告丙○○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其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甲○○至大陸地區、使甲○○未經許可出境並使應執行之犯人甲○○隱避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乙、被告己○○、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前往上海青浦區落腳,任職於其掌控之楊鐵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然矢口否認有何協助甲○○偷渡之犯行,辯稱:㈠甲○○於法院作證時,改稱:「沒有當場聽到壬○與己○○談偷渡的事也沒有當面親眼看到」、「不知道壬○為何會對丙○○說我的事情找他」、「我猜因為我在壬○服務處出現3 、4 次」、「我相信壬○知道我有事情要拜託他,從來沒有跟壬○說要偷渡」、「不曉得壬○是否知道我的全名,從來沒有人跟壬○介紹我叫甲○○」,可見甲○○並不確知丙○○協助其偷渡之事,究竟是否來自於伊或壬○授意;㈡況據甲○○自承,其曾有3 、4 次在伊不在場之情形下,單獨前往壬○服務處,自不能排除丙○○主動熱心幫忙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或壬○參與安排;㈢依證人丁○○、庚○○○之證述,丙○○確曾與甲○○單獨交談,其間,伊與壬○在樓上談話,並未下樓對丙○○為任何指示,故可推知偷渡之事,應係丙○○個人主動熱心幫忙,與伊或壬○無關;㈣況且,亦無證據證明伊知悉甲○○執行日期或是否遭限制出境、通緝;再觀諸接見錄音勘驗譯文記載,伊一再規勸甲○○面對問題、解決問題、笑看監獄人生,並傳授監獄適應之道,伊建議甲○○以延緩執行之方式,伊出獄後即能與甲○○有4 至6 個月之相處時間,共同商討合作機會,顯見伊並無協助甲○○偷渡出境之犯意;㈤檢察官以緩起訴為誘因,使甲○○為不實之指述,與接見錄音之談話內容不符,且多屬甲○○個人臆測猜想,自不得僅憑甲○○之證詞遽採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35至140 頁、卷三第25至31頁、第32至34頁、第62頁至反面)。
二、另被告壬○雖不否認共同被告丙○○係伊助理,惟矢口否認指示丙○○安排甲○○偷渡至大陸地區之事,辯稱:㈠沒有的事要怎麼證明沒有,甲○○個人怎麼猜想伊沒辦法;㈡因96年9 月間正值競選期間,伊行程密密麻麻,己○○來伊服務處1 次2 次僅是禮貌性握手或給名片,還是會假裝熟絡,這是民意代表的性質,但伊沒跟甲○○單獨見過面也沒寒喧過,伊當時趕著去跑行程,可能說有什麼事找助理就往外走,甲○○就解讀為伊指示丙○○協助其偷渡,但據丙○○證稱:伊並無指定協助偷渡之事;㈢事實上伊與己○○在臺北見面亦不超過15分鐘,己○○到南部順道到伊服務處,伊不能拒絕,服務處剛好開會,就請己○○講講話,伊並無所圖,甲○○個人認為己○○給伊壓力,但己○○憑什麼給壓力,己○○論賺錢、社會地位都不如伊,那時候媒體把己○○寫得那麼臭,伊心裡還希望己○○不要來服務處;㈣請體諒民意代表於選前2 個月沒辦法拒絕任何人來服務處,或帶什麼人來,且丙○○個人協助甲○○偷渡至大陸地區,伊亦無任何好處;㈤其實,利用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在屏東不算什麼大事,很普遍;㈥證人丁○○、庚○○○均證稱甲○○與丙○○在泡茶區談話時,未見伊從2 樓下來對丙○○有何指示,或有稱「你的事找他找他」,甲○○此部份陳述與事實不符;又退步言,縱伊有稱「你的事找他找他」亦無從推認「你的事」即指偷渡之事;況據甲○○證述其不確定伊是否知道就是甲○○,亦不確定伊有無與己○○談論偷渡之事,甲○○雖判斷有,但僅屬證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自不得作為認定伊犯行之證據;㈦伊競選幹部多達317 位,丙○○僅係長治鄉編號7 幹部之ㄧ,伊從政多年,與伊有數十年交情者所在多有,公訴意旨單以伊與丙○○主從關係十多年為由,認定伊指示丙○○安排甲○○偷渡,推測伊犯罪,亦與常情不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反面、第114 頁、第185 頁至反面、第190 至191 頁)。
三、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 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就己○○與甲○○之來往情形:
⑴甲○○於96年6 月15日、7 月9 日、7 月13日3 度前往臺北監獄探視己○○,己○○即建議甲○○將戶籍遷往宜蘭,並申請延期執行,且一再叮囑「等我出去」、「我們馬上碰面」,此有臺灣臺北監獄97年7 月18日北監戒字第0972700160號函檢附接見明細表、接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經本院勘驗製作之勘驗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被告己○○雖辯稱:伊當時是勸甲○○入監執行云云,惟觀諸接見過程,幾乎全部是被告己○○大發議論,除誇口政界、商界之諸多人脈關係外,被告己○○甚至暗示伊在司法界亦有相當管道,甲○○至此不禁提醒己○○:「這錄音?」,被告己○○回答:「這無所謂,這無所謂」(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可見被告己○○明知接見過程遭監所人員錄音存證,談話內容自然避重就輕。被告己○○於接見過程中雖誇口伊在監所亦有辦法(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但話鋒一轉,接著向甲○○提到:「我跟你講,關沒有那麼好過」、「關到腦神經衰弱」、「人都變掉,變得稍微傻傻憨憨」、「而且你6 年8 個月,你要想現在都要6 成,而且你不符合減刑條例,你至少要關4 年」、「你這樣算就好,重新做評估,今天如果換成我是你,我告訴你,我一定按照規定你就出去了」、「你等我出去,我今天找你等我出去」、「我出去那1 天我們馬上碰面,我會約1 、兩天時間」、「我們一定要在夾縫中求生存,再爬起來,越王勾踐能東山再起,王總你才幾歲,你要爭這一口氣」、「我出去當你的參謀,可能會對你的幫忙很大」、「我跟你講這麼多,第1 個我珍惜我們兩個的感情,我希望從今天開始你一定要接受我的意見。你一樣可以發表你的意見。我們都上年齡,能夠奮鬥有幾年?再做有幾年?但是你如果完全沒有企圖心了,就不需要了。我只認為人都是要賭一口氣,這就是我的看法,這就是我要賭這一口氣的」、「我剛才有講,如果你沒有企圖心,就單純來接我把東西拿給我我連線就好,有企圖心那我們合作最後一遍」、「為了家庭為了一口氣,就這樣這就是我要跟你講的,我們兩個人不應該這種下場……我就等著看你」、「說我出去的那1 天或第2 天,要兩個小時到4 個小時到隔壁的長榮飯店或哪裡,我們好好聊一下……其他的我寫信有在信裡面了,信收到沒有?」、「沒關係,我們心安理得就好」(見本院卷三第41、42、43、48至49、50頁),衡諸被告己○○所稱「你至少要關4 年」、「重新做評估」、「換做我是你你就出去了」、「東山再起」、「爭一口氣」、「都上年紀了能奮鬥有幾年」、「有企圖心我們就合作最後一遍」、「心安理得就好」等語,是己○○縱因錄音而未言明偷渡之事,但已足可得知被告己○○希望甲○○先辦理延期執行,等伊出監後,兩人討論後續合作事宜,勸甲○○與伊一同拼事業;且被告己○○因知接見談話被錄音,故另透過書信向甲○○說明未盡之話。綜上談話內容可知,被告己○○乃有意規勸甲○○不要入監服刑,與伊合作事業。至於合作內容為何,被告己○○亦向甲○○表示係大陸地區之事業:「我大概會在臺灣會臺灣大陸這樣跑,我的發揚光大是在大陸,絕對會比我新偕中那時候還10倍、20倍、到100 倍,然後我也希望我們走最後1 次,我在臺灣會待到我爸爸80大壽,我就要離開了,我大概永遠就不回來臺灣了」、「我是希望重新開始,我們一定要好好合作未來這幾年」、「現在大陸的房地產真的非常好,是我做的非常好的時期,我應該去大陸就要投入房地產」、「我今天特地跟你講這麼多,就是我現在能夠相信你,大陸是1 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46、47頁),益可推知被告己○○希望甲○○前往大陸地區,合作投資。被告己○○辯稱:伊勸甲○○好好執行云云,顯與接見談話之內容不同,不足採信。
⑵嗣被告己○○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出監之後(見本院卷一第42頁),據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這段時間梁經常跟我在一起,一直灌輸我一個觀念,認為我年紀大入獄服刑對我以後不一定好,所以說服我不要報到,而且他在上海的楊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做的不好,所以希望我過去跟他經營這家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在8 月底9 月初才被說服」、「梁出獄,他經常跟我在一起,帶著我往中南部跑,所以我就沒住那裡,曾經住嘉義市的中信飯店,登記己○○的名義,還有梁先生公司小姐的名義,小姐名字一時想不起來」、「己○○沒有講那麼具體,他帶我跑很多地方找偷渡管道,而且他帶我到壬○的競選辦公室去跑腿,而且露了很多次面。我的感覺是找壬○有一條路可以走,這條路就是直接到大陸的路,這條路其實就是偷渡的路」(見97年度他字第21 7號卷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7 頁),輔以嘉義市中信飯店函附住客明細顯示,己○○曾以其名義登記住房期間包括96年7 月30日入住至9 月3 日離店、8 月22日入住至8 月24日離店(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83 至187 頁),核與被告己○○自承:「……甲○○想要住在嘉義時,正好我又因報名考試或者是上課而需要住在嘉義中信飯店時,我就有可能會在他的拜託下帶他去住嘉義中信飯店……」、「嘉義有跟他一起住宿」、「甲○○來的話都住在秘書或司機的房間,司機或秘書再去找別的房間或是回臺中」等情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91 頁、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堪認被告己○○於96年7 月16日出獄後,確帶甲○○前往嘉義地區,投宿飯店。承上所述,依據甲○○於96年6 月15日、7 月9 日、7 月13日前往臺北監獄接見被告己○○之談話錄音可知,被告己○○明知甲○○業經法院判刑6 年8月確定且經檢察官通知執行,仍向甲○○表示希望其延期執行,與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合作投資發展之意思,且被告己○○出獄之後,又將甲○○帶往中南部飯店住宿之舉動,已足認定被告己○○主觀上確有使甲○○隱匿而逃避執行之犯意。
⑶被告己○○雖否認出獄之後說服甲○○偷渡至大陸地區,然依被告己○○所陳:「(問:96年8 、9 月間,你是否經常帶同甲○○至嘉義?原因為何?)我不記得了,但是那段時間甲○○因為心情不好常來找我,對於要不要入監服刑很掙扎,我都勸他以平常心就好,甲○○還告訴我,王玉雲要走以前還有約甲○○一起出去,可是甲○○拒絕」、「(問:你是否有在96年7 月23日出獄之後請他到上海的楊鐵公司,針對公司經營不善,希望他去經營?)我有跟他講過,但沒有拜託,因為他官司纏身也沒辦法去」、「(問:你是否有跟他說你年紀已經不小快70,如果入監執行,未來難有好的前景,如果能到大陸擔任楊鐵公司的經理比較好?)是他跟我說他年紀大了他想出境,看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安排他用漁船出去,所以我沒有這樣跟他說。他說王玉雲要離開有問他是否要一起去,他沒去,他就問我有沒有漁船」(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90 頁),是被告己○○亦不否認甲○○當時掙扎是否要入監服刑,兩人曾經討論利用漁船偷渡出境之可能性。且衡諸被告己○○供稱:王玉雲曾約同偷渡離境,但甲○○拒絕一節,足可推知甲○○本無偷渡出境之意,顯係事後經被告己○○提出爭一口氣、東山再起、投資大陸房地產、合作經營楊鐵公司等建議,甲○○始起意偷渡出境,逃避執行。況且,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隨即搭乘火車前往上海市青浦區,任職被告己○○經營之楊鐵公司之總經理一職,此為被告己○○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且據己○○供稱:「甲○○跑到大陸之後的確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表示他身上沒錢」、「楊鐵公司有宿舍,我有交代甲○○有去的話應該要住宿舍」、「甲○○決定要去上海時說他不敢搭飛機,想搭火車,我留我以前的司機小陳的電話給他,請甲○○自行跟小陳聯絡,讓小陳坐火車去接他,依我的習慣我會要他搭飛機或者從上海派車到廈門去接他……因為甲○○以前是我的財務顧問,算是我的恩人」(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適可推知被告己○○對於甲○○偷渡至大陸之後續安排,確有相關接應安置之計畫。從而,甲○○指為被告己○○所說服而尋找偷渡管道前往大陸地區等語,堪以採信。反觀被告己○○雖承認甲○○偷渡前,伊曾與甲○○討論經營大陸楊鐵公司、利用漁船偷渡之事,嗣甲○○果真利用漁船偷渡後,亦確實任職於楊鐵公司擔任總經理等節,卻空言否認係由伊居中為甲○○尋找管道偷渡至大陸地區,顯與情理有悖,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⑷又甲○○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7日以最速件限制甲○○出境出海,且勿受理甲○○戶籍遷移申請,並通知甲○○於96年5 月4 日到署執行,甲○○本人於96年4 月28日簽收,但未依期日到案;檢察官再訂96年8月24日之期日,但甲○○已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路18號,故檢察官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甲○○於96年8 月6 日簽收此送達證書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24日前拘提甲○○到案,同時通知具保人高春金偕同甲○○到案執行,嗣臺北、宜蘭2 住處均拘提未獲,高春金亦未偕同甲○○到署;甲○○於96年8 月30日具狀請假,經檢察官批示「應於96年9 月17日前到案執行,申請暫緩執行一事,礙難核准」,此次期日之通知書於96年8 月31日送達甲○○本人簽收,但囑警前往其臺北、宜蘭住處,仍拘提未獲等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全卷審閱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49至129 頁、外放卷宗),堪以認定甲○○於96年4 月28日、96年8 月6 日簽收通知書時即得知自己背信案件已確定,應入監執行,至96年8 月31日通知書送達甲○○本人簽收時,亦已知其延緩執行之申請遭檢察官駁回,必須立即入監執行。但於此期間,甲○○行蹤隱匿,致於96年8 月、9 月間2 次拘提,均未拘獲。從而,至遲於96年8 月、9 月間,即可認定甲○○已萌逃避執行之意,此由前揭被告己○○自稱:「甲○○因為心情不好常來找我,對於要不要入監服刑很掙扎」等語及前揭被告己○○於96年8 月、9 月間在嘉義飯店投宿之紀錄,均可佐證被告己○○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使甲○○隱避之行為。輔以被告己○○自承:「那時候他有拿1 張臺北執行處的單子給我看,後來又拿1 張宜蘭執行處的單子給我看,他有去申請延期又遷到宜蘭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被告己○○雖辯稱:甲○○說10月以後才要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惟衡諸常情,甲○○既係聽從被告己○○建議而申請延緩執行、擬至大陸地區拼事業,嗣檢察官於96年8 月底駁回其申請且通知甲○○應於96年9 月17日到案執行時,甲○○心情掙扎找被告己○○商量之際,勢必將此情轉告被告己○○,至此,2 人應知甲○○即將遭檢察官發布通緝,因而加緊尋找偷渡管道。甲○○遂於96年9 月底在被告壬○出現場合露面3 、4 次,並於96年9 月30日冒用黃丞鏞名義搭乘飛機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再透過丙○○及黃丞鏞友人辛○○、船主乙○○、漁工癸○○、戊○○之協助,於96年10月2 日利用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泉州灣,時間點恰可銜接。因此,被告己○○基於1 個使犯人甲○○隱避之犯罪故意,先於96年8 、9 月間帶甲○○投宿中南部飯店,得知甲○○申請延期執行遭檢察官駁回後,旋於96年9 月底帶甲○○與被告壬○接觸,透過被告壬○、丙○○偷渡出境,以便轉往被告己○○在上海經營之楊鐵公司任職,應堪認定。
⑸綜上,被告己○○明知甲○○因背信罪經法院判刑6 年8 月確定,係經地檢署通知應到案執行之犯人,竟為延攬甲○○至其經營之上海楊鐵公司擔任總經理,而說服甲○○遷移戶籍、申請延期執行,並於96年8 月、9 月間,不顧地檢署2次通知、拘提甲○○到案執行,仍將甲○○帶往中南部投宿飯店,使甲○○隱避,利用此延緩時間,帶甲○○尋求偷渡管道出境,應堪認定。
㈢再就己○○、甲○○與壬○之接觸情形:
⑴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地點是在壬○的競選辦公室……壬○看到我就跟我說有什麼事情找丙○○,我起來要去找丙○○時,丙○○當時也主動來找我,我們就碰在一起。我聽到壬○說有什麼事情找他,用手指著丙○○,我就起來朝丙○○的方向走,丙○○也往我的方向走」、「(問:壬○是否知道你就是甲○○?)他可能不曉得我的名字」、「(問:壬○跟你說你的事找他找他,所謂你的事,壬○是否知道是什麼事?)他是說你有事找他,我不曉得壬○知不知道是什麼事」、「(問:壬○是否知道你要偷渡?)因為我一直沒有跟壬○面對面講過話,所以他可能不曉得,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壬○講完這話就急著出去」、「我想民意代表有什麼事情可能是因為他本身忙,意思就是說找他的助理談一談」(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至反面),被告壬○亦不否認:「我可能有說什麼事情就找裡面助理,我就往外走,但這個動作甲○○認為我指的是丙○○」(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因此,甲○○雖未與被告壬○直接談論過關於偷渡之事,但某次在壬○競選辦公室時,被告壬○指著被告丙○○向甲○○稱:「你的事找他找他找他」,故甲○○與被告丙○○接觸,但甲○○無從肯定被告壬○是否知悉伊目的在尋找偷渡管道,且此次接觸,甲○○亦無法記憶被告己○○是否亦在競選辦公室內(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反面);而被告己○○、壬○始終否認曾經談論關於甲○○偷渡之事,共同被告丙○○亦否認伊協助甲○○偷渡係出於被告壬○之指示。因此,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甲○○偷渡之事,係被告己○○出面引見被告壬○,被告壬○再指示丙○○所為。然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間接證據是否足可推認被告己○○、壬○之犯行?
⑵查被告己○○出獄,即帶甲○○隱避中南部飯店並說服甲○○偷渡出境後,被告己○○即於96年9 月底,帶甲○○前往屏東,結識屏東民意代表丁○○、庚○○○,並且鎖定被告壬○之勢力,此據甲○○結稱:「我記得其中有1 次是己○○帶我去的,那次是第1 次,就是跟壬○介紹我是己○○的朋友……壬○指著丙○○說找他、找他是最後1 次」、「(問:有無在壬○競選總部以外之場所,見過壬○?)曾經有一次在壬○要去競選時,去拜訪了1 個村長,那時我在村長家裡也碰過壬○,那次我們沒有互動,我去村長家裡是丁○○跟村長很好,他就帶我去溜躂溜躂,我的瞭解大概丁○○是壬○的助選員」、「(問:你第一次到壬○服務處是什麼時候?)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96年9 月,一共去了3 、4次,有次沒有進到服務處」、「(問:你有無透過己○○以外之管道,見過壬○?)除了第1 次是己○○帶我去壬○總部外,還有1 、2 次是丁○○開車載我去,沒有別人了」、「(問:除了己○○,還有何人會為你偷渡之事項壬○說項?)我的瞭解沒有」(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可見甲○○經被告己○○說服偷渡出境後,即由被告己○○負責為其安排偷渡之事,並無其他人會幫甲○○處理偷渡之事,且被告己○○因此帶甲○○至屏東引見民意代表丁○○、庚○○○,並造訪被告壬○之競選辦公室,其後2 、3 次再由丁○○、庚○○○駕車帶甲○○至被告壬○出現之場合露面,應係希望藉助被告壬○之人脈及勢力,安排偷渡管道,應屬合理推論。被告己○○亦不否認:「(問:你有帶甲○○去壬○的服務處過嗎?)至少有帶過1 次,有沒有帶到第2 次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4 頁)。衡情度理,甲○○與被告壬○、丙○○、丁○○、庚○○○素未謀識,甲○○又無屏東在地淵源,若無熟識之己○○引見,甲○○豈可能自己三番兩次前往壬○競選辦公室,枯等被告壬○之關愛眼神?被告己○○、壬○、丙○○一致辯稱:係丙○○熱心幫忙,自以為幫甲○○偷渡對被告壬○選情有幫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屬無稽。而被告己○○雖辯稱:目的是看土地,順道轉往壬○競選總部云云,但無法說明為何將甲○○帶往被告壬○競選辦公室,亦無法說明為何丁○○另曾2 、3次帶甲○○在被告壬○面前露臉。至於證人丁○○、庚○○○固一致證稱:某次己○○帶甲○○前往屏東看土地,順道轉往壬○辦公室,壬○與己○○上樓談話,甲○○與丙○○在1 樓泡茶區談話,壬○並未下樓給丙○○任何指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2 頁)。惟據甲○○前揭所述,其前往壬○辦公室或壬○拜票場合前後約3 、4 次,直到最後1次,壬○始給予丙○○指示,甲○○亦證述:「(問:我帶甲○○、丁○○、庚○○○還有尤議員是為了看土地,後來才順便去壬○總部,是否如此?)我不記得,但我曾經跟他們去看過土地沒有錯」(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則被告丁○○、庚○○○所謂看土地,與渠等前往被告壬○競選辦公室,是否確屬同1 次之事,非無疑問。況甲○○三番兩次前往壬○辦公室之目的,顯與看土地無關,不能混為一談。
⑶首先參諸被告己○○第1 次帶甲○○至壬○競選辦公室之情形,據在場證人丁○○、庚○○○一致證述:眾人握手寒喧後,丁○○、庚○○○、甲○○待在1 樓泡茶區,己○○與壬○則上到2 樓聊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第200 頁反面),由被告壬○將被告己○○帶至2 樓之差別待遇觀察,若非丁○○、庚○○○比不上己○○與壬○之交情,就是被告己○○有事須與被告壬○單獨私下商討。此由被告己○○具結證稱:「我給壬○一些建議說這些大老要多去拜訪,不管他們是不是過氣了,但還是有票……我跟壬○都是在樓上談,我跟壬○談的內容外人不適合在場……我跟壬○是坐在2 樓旁邊的桌子,就只有我們2 人在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 頁至反面),但被告己○○無法解釋為何是伊與被告壬○在2 樓單獨談話,而把被告壬○競選樁腳丁○○、庚○○○留在1 樓(見本院卷三第8 頁至反面),可知被告己○○當時與被告壬○單獨談話之內容,應非關選舉而已。再就當時競選期間之利益關係而言,被告壬○陳稱:「我認識己○○7 、8 年,我與他沒有生意上往來,純粹是朋友」、「我去年競選屏東縣籍立委時,在競選期間己○○曾經到我屏東縣屏東市○○路的競選總部串門子,他每次都表示要贊助我,但沒有1 次贊助」(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03 頁),而被告壬○亦稱:「(問:你帶甲○○在9 月間到壬○的競選總部目的為何?)因為壬○有個好朋友叫尤議員,希望我幫壬○的忙」(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96 頁),無論事後是否確有贊助,被告己○○於96年9 月間因共同友人尤議員之故,曾有贊助被告壬○競選之表示,被告壬○亦有此期待。因此,甲○○猜測被告己○○以此贊助關係作為籌碼,要求被告壬○為其安排偷渡管道,即屬有據。其次,就丁○○之角色而言:「(問:你與壬○是什麼關係?如何認識?)選舉認識的,我本身也曾經是屏東縣議員」、「……甲○○是己○○帶來的……我是陪庚○○○去的,我是第1 次見到己○○……」(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是庚○○○係被告己○○、壬○雙方之友人,丁○○則為壬○單方面之友人。依前揭甲○○之陳述,除首次由被告己○○帶甲○○認識丁○○、被告壬○後,接著2 、3 次係由丁○○接送甲○○至屏東某村長辦公室及至壬○競選辦公室露臉,被告己○○並未隨行,足可推認被告己○○第1 次帶甲○○至壬○競選辦公室時,即已與壬○方面搭上線,雙方就甲○○之偷渡目的已有相當默契,因此接下來甲○○由丁○○陪同,三番兩次找機會在壬○面前出現,應是等待壬○給予進一步指示。亦即,被告己○○基於為甲○○尋找偷渡管道之目的,先帶甲○○至壬○辦公室互相照面並私下向壬○提及甲○○偷渡之計畫,再委由丁○○帶甲○○前往壬○辦公室露臉數次,讓被告壬○指示助理丙○○為其尋覓偷渡管道,應可合理推認。
⑷再者,被告丙○○與甲○○接觸後,被告丙○○即於當天載甲○○前往1 名屏東地方民意代表副主席處詢問,從屏東直接搭漁船出海偷渡至大陸地區之可能性。此經被告丙○○承認:「(問:9 月28日是否有帶甲○○到屏東市副主席家拜訪,還說還沒12點沒開門?)有帶他去,但那句話是司機說的」、「(問:為什麼要拜訪這位副主席找偷渡管道?)因為他是黑道,我認為他應該可以知道偷渡管道」、「我只知道最後1 個字是松或雄(台語),現任副主席」(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19 頁),核與甲○○所稱:「丙○○叫他們辦公室的司機開車,丙○○坐前面我坐後面,之後到屏東市副主席家裡洽談偷渡管道」、「(問:他怎麼答應你的?偷渡方法是什麼?)在副主席家,副主席跟錦松在討論,我偷聽到他們沒有船,我就出來了」等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37 頁、第13頁),輔以被告壬○自稱:「我們屏東鮪魚季時任何1 個里長都可以安排去大陸玩一玩再回來,更不要說是我的助理丙○○的人面,這是很正常、很正常的一件事,這在兩岸間是很普遍的」(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倘被告壬○所言屬實,依被告丙○○在屏東地區之人面,尋找當地漁船偷渡出海或許不難,故被告丙○○第1個作法即係帶甲○○詢問屏東當地漁船。然而,被告丙○○當天未問得屏東有漁船出海,因此數日後,被告丙○○改採冒用黃丞鏞身分證搭乘飛機由臺北飛往澎湖、從澎湖偷渡出海之方式為之,此方式顯然較諸使用屏東當地漁船直接偷渡,手續複雜且風險增高,更將黃丞鏞、黃丞鏞姊姊黃紫瑜、黃丞鏞友人辛○○牽扯在內。
⑸蓋被告丙○○事後實際採取之偷渡方式乃:提供黃丞鏞身分證給甲○○,由甲○○於96年9 月30日持黃丞鏞身分證冒用黃丞鏞名義搭乘復興航空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抵達馬公市後,住宿在黃丞鏞姊姊黃紫瑜經營之民宿,透過黃丞鏞友人辛○○牽線,於96年10月2 日搭乘乙○○之漁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業如前述,應堪認定。而被告丙○○於89年、90年、91年、94年、95年均擔任被告壬○立法院助理之職,其中於89至92年另在新臺北有線電視公司、92至94年另在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460 號7 樓、9 樓、7 樓之1 、9 樓之1) 領薪,並於96年9月被告壬○參與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被告丙○○擔任屏東縣長治鄉輔選幹部;而被告壬○於89年間擔任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90年擔任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至於黃丞鏞,於93年間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460 號7 樓、7 樓之1 至9 樓之1) 、95年任職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2號6 樓),此有丙○○89年度至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競選幹部名單、被告壬○、宋麗華、黃丞鏞(原名黃文章)之董監事查詢結果(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50 至163 頁、第165至175 頁、第176 至179 、180 至181 、165 頁、本院卷三第23頁),並經被告壬○承認非虛(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03 、207 頁),是丙○○、黃丞鏞均係被告壬○之多年舊識,同屬東森集團內部人士,且以年紀、輩份而言,黃丞鏞應與被告壬○同輩,均是被告丙○○之上司。以此上下隸屬關係而言,倘無被告壬○授意或黃丞鏞自己同意,被告丙○○豈敢自作主張冒用黃丞鏞身分證且將甲○○安置在黃丞鏞姊姊黃紫瑜經營之民宿?基於此情,被告丙○○於數日後改採前揭風險甚高之偷渡方式,其是否有強烈之動機、足夠之能力、膽量獨自1 人接洽、安排此偷渡路線,顯有疑問。
⑹承上,被告丙○○受被告壬○指示當天,詢問得知無法利用屏東當地漁船偷渡後,立即安排於96年9 月30日搭機前往澎湖進行偷渡,可見被告丙○○應知甲○○必須即刻出境之急迫性,且被告丙○○未因屏東沒有漁船即作罷,反而尋求風險更高之方式,不惜使甲○○冒用黃丞鏞身分證搭機,全程陪同甲○○與辛○○完成洽談漁船偷渡事宜為止,顯示其協助甲○○偷渡出境之事,有迅速確實達成之壓力。被告丙○○雖證稱其協助甲○○之動機:「我只是前述那一天聽甲○○說他是跟己○○一起來,其他的都沒有看過或聽過他們2人一起來競選總部」、「我自己的想法,沒有人告訴我,因為選舉需要經費,我想己○○是重量級人物應該會贊助」、「因為甲○○說他跟己○○來,我以為己○○會贊助我們選舉款項,結果沒有,後來甲○○被遣返回臺灣之後,我才知道連贊助都沒有,就算有贊助我們老闆應該也不會跟我講,如果有老闆應該會誇獎我,但是壬○都沒有誇獎我」、「(問:上述甲○○的事情,依照你的主觀猜想,是不是屬於重要的事?)我覺得…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倘被告丙○○從未見過甲○○與己○○一同出現在壬○競選辦公室、事前己○○或壬○均未表示完成偷渡之事己○○將會給予競選贊助、被告丙○○於安排偷渡期間亦從未向被告壬○報告或徵求壬○同意,被告丙○○豈可能僅憑甲○○1 人片面之詞,逕自貿然找屏東地區市民代表副主席詢問漁船偷渡之可能性?又大膽冒用被告壬○昔日有線電視公司同事亦即上司長輩黃丞鏞之身分證?且於競選事務繁忙之際,尚撥冗陪同甲○○飛往澎湖2 天1 夜?被告丙○○前揭所辯動機,於情於理均難採信,顯屬無稽。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被告丙○○之所以以前揭方式安排甲○○偷渡,應可合理推認為來自於老闆即被告壬○之指示。
⑺衡情於96年9 月間,正值被告壬○參選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據被告丙○○證述當時忙碌輔選之情形:「(問:你在競選期間的時候除了待在屏東,會離開屏東到其他縣市去嗎?)我家在臺北,家裡有急事我就會回來臺北,如果沒有急事有時1 個月1 次,除了回臺北的家之外我不會跑其他縣市」、「(問:96年競選期間除了帶甲○○坐飛機到澎湖之外,你沒有離開屏東到其他縣市過?)我忘了,我只知道我有帶甲○○去澎湖,其他有無長途的行程我現在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被告丙○○當時1 個月僅回家1 次,豈有閒情自作主張飛至臺北,陪同甲○○飛往澎湖馬公市,安排甲○○與共同被告辛○○接頭後,於翌日飛回臺灣本島?此由被告丙○○所稱:「(問:甲○○說你到澎湖就一直在打電話,打給誰?)我打給服務處,打給我的組員,我是組長」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17 頁),參諸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丙○○係於96年9 月29日晚間11時許搭夜車北上,於翌日即96年9 月30日凌晨4 時許始抵達臺北市,旋於上午11時20分起飛之復興航空班機飛往澎湖,均可推認丙○○於當時競選工作分秒必爭之際,竟仍撥出超過2 天1 夜只為陪同甲○○前往澎湖,顯屬異事。足可推認安排甲○○偷渡,對丙○○而言應係有相當份量之事,非僅單純熱心之民眾服務而已。況且,丙○○除擔任被告壬○之競選志工,又長年為被告壬○之司機,此經被告壬○、丙○○陳明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07 、218頁),參以證人黃丞鏞亦稱:「(問:丙○○是不是壬○的私人秘書、地下總管?)他們很熟,算私人秘書,當司機應該也會管到壬○私人瑣碎的事」(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350 頁),益證丙○○與被告壬○關係緊密程度,非僅一般競選志工而已。被告丙○○既身為被告壬○之司機、競選幹部、近似私人秘書性質,若謂被告壬○對於被告丙○○陪同甲○○前往澎湖2 天1 夜之事毫不知情,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⑻綜上,由被告己○○帶甲○○與被告壬○接觸之經過、被告丙○○處理甲○○偷渡之方式觀察,均足合理推認被告己○○應有向被告壬○敘明甲○○之來意,被告壬○因而指示被告丙○○安排甲○○偷渡出境之事。是被告己○○、壬○、丙○○有共同犯意聯絡,擬以非法方法使甲○○未經許可出境甚明。至於被告壬○、丙○○是否知悉甲○○係負有刑事責任之犯人?據甲○○證稱:「(問:壬○是不是知道你是甲○○?)這個我不能確定。己○○沒有當面介紹過我,他們之間有沒有談到我我也不知道」(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36 頁),而被告己○○、壬○、丁○○、庚○○○亦一致否認曾介紹甲○○其人之來歷。因此,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丙○○明知甲○○係因中興銀行背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人。然而,無論被告壬○、丙○○有無經由被告己○○告知或媒體報導得知甲○○其姓名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等事,但被告壬○、丙○○顯然明知甲○○遭限制出境、出海,尚且提供黃丞鏞身分證由甲○○冒用登機,而一般遭限制出境之理由不外行政上或刑事上之強制處分,則被告壬○、丙○○主觀上應可預見甲○○可能是刑事犯人,仍未予拒絕,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甲○○安排偷渡之事,是被告壬○、丙○○2 人均具備使犯人隱避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於諸多間接證據之推理作用,被告己○○基於1個使甲○○隱避且非法出境之犯罪決意,先於96年8 月、9月間,帶甲○○前往中南部飯店投宿,躲避執行檢察官之傳喚、拘提;再於96年9 月底,帶甲○○與被告壬○及丁○○、庚○○○接觸,被告壬○、丙○○即與被告己○○共同基於使甲○○隱避且非法出境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丙○○為甲○○安排偷渡管道;被告丙○○遂帶甲○○飛往澎湖縣馬公市,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洽得亦萌犯意聯絡之被告乙○○、癸○○、戊○○,以漁船非法載送甲○○至大陸地區等事實經過,從而,被告己○○、壬○、丙○○使甲○○非法出境而隱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修正前第53條第1 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3條第1 項則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法定刑提高,則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3 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論斷。
二、罪名法條之適用:
㈠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雖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但修正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亦規定:「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者……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依此規定,甲○○既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業經執行檢察官發函禁止其出境、出海,亦經地檢署通知、拘提到案執行,從而,甲○○自屬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第9 款所定禁止出國之國民。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故核被告己○○、壬○、丙○○所為使甲○○自臺灣地區偷渡至大陸地區而躲避執行等犯行,均犯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
㈡至於國家安全法所稱入出境,固亦指出入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己○○、壬○、丙○○所為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而符合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 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法就未經許可出入境,設有前揭96年12月26日修正前第53條規定以科處刑罰,與此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 條為法規競合關係;且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法定刑度較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為輕;再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觀所揭櫫,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綜上,依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本案被告3 人之犯行,應適用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不另論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 人另涉國家安全法第6 條罪嫌,法律適用容有誤會,應予辨明如上。
㈢再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之「犯人」,尚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己○○、壬○、丙○○共同使已判決確定且經地檢署通知、拘提到案執行之犯人甲○○偷渡出境,自應屬刑法第164 條規定之「使犯人隱避」之犯罪行為甚明。被告己○○辯稱:甲○○於等待執行期間,執行權尚未發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己○○帶甲○○與被告壬○照面並私下敘明偷渡之意後,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丙○○使用黃丞鏞身分證、陪同甲○○前往澎湖,透過辛○○,洽得乙○○、癸○○、戊○○,以漁船非法載送甲○○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等犯行,被告己○○、壬○、丙○○與辛○○、乙○○、癸○○、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己○○先於96年8 月、9 月間將甲○○帶往中南部飯店投宿隱避,再於96年9 月底接觸被告壬○,由被告壬○、丙○○安排偷渡之事;另被告壬○指示被告丙○○先提供黃丞鏞身分證供甲○○冒名搭機前往澎湖,先將甲○○隱避在民宿內,待辛○○接洽偷渡管道,是被告己○○、壬○、丙○○基於1 個使甲○○非法出境隱避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前揭各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己○○、壬○、王錦松所犯前揭2 罪,係以1 使甲○○非法出境躲避執行之行為而觸犯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1 罪處斷。
㈡查被告己○○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5 號裁定前揭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己○○於95年4 月21日入監服刑,迄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後無繼續執行之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3 至210 頁);另被告壬○則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 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是被告己○○、壬○各自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㈠被告己○○明知甲○○因中興銀行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之重刑,屬重大經濟罪犯,僅因私心延攬甲○○擔任其上海楊鐵公司總經理,以協助伊處理公司債務問題,竟大力說服原無意偷渡之甲○○萌生犯罪故意,並先於96年8 月、9 月間,將甲○○帶往中南部飯店投宿,躲避執行檢察官之通知、拘提,再於96年9 月底引見被告壬○、丙○○,共同安排甲○○於96年9 月30日冒用黃丞鏞身分搭機前往臺北、轉往澎湖縣馬公市,於同年10月2日 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是被告己○○核屬本案犯罪之起意謀劃者,犯罪時間最長,情節最重,且獲得甲○○擔任其楊鐵公司總經理之利益,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至鉅,且被告己○○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毫無悔意;㈡被告壬○僅因競選期間,礙於情面不便拒絕,受被告己○○之託,指示被告丙○○代為安排甲○○偷渡之事,其居於指示地位,並無實際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是否確知甲○○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為何,故僅能認定被告壬○係單純基於協助1 名限制出境之犯人偷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惡意、手段、情節,顯較被告己○○為輕,且無實質利益可言,但被告壬○亦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㈢被告丙○○提出黃丞鏞身分證供甲○○冒名搭機前往澎湖、引見澎湖在地人辛○○代為尋找偷渡漁船並安置甲○○住宿,係屬實施本案犯罪之主要正犯,又於犯罪後,飾詞迴護被告壬○,但伊乃受老闆壬○之指示行事,主觀上雖能預見甲○○係受限制出境處分之犯人,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是否確知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嚴重程度如何,又未獲取實質利益,且被告丙○○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