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臺灣綠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灣綠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誰說遲繳不能辦理房貸?」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所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未得忠訓公司同意,擅自重製上開語文著作後,張貼於http://blog.sina.com.tw/green650211/article.php?pbgid=51837&entryid=575002%3E」部落格中,侵害忠訓公司對於前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忠訓公司職員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發覺上情而以電子郵件告知乙○○,乙○○回信表示道歉,惟其後均未出面處理。案經忠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臺灣綠光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忠訓公司告訴被告臺灣綠光公司及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臺灣綠光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罰金,惟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前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據告訴人忠訓公司與被告乙○○、臺灣綠光公司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二十二日蘋果日報J4版分類廣告道歉啟事、同年月二十五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