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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胡宗凎林芳華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2人於民國97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23號對面某處,因駕駛計程車超車糾紛而生口角,詎丙○○、甲○○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互毆,嗣有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來,丙○○立即返回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1 支,繼而與該不詳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該高爾夫球桿與該男子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頰之挫擦傷、左耳瘀傷、右手擦傷、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丙○○亦因而受有頭面挫傷局部浮腫、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計程車超車糾紛,與被告甲○○發生口角,2 人進而以徒手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高爾夫球桿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被告甲○○犯行,辯稱:一開始伊與被告甲○○以拳頭互毆數分鐘後,有1 名不詳男子加入毆打被告甲○○,伊見被告甲○○跑回車上,伊立即返回車上取出高爾夫球桿,只是比劃一下,並無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甲○○等語。被告甲○○亦自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因計程車超車糾紛而發生口角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被告丙○○之犯行,並以:伊一直處於挨打,沒有還手毆傷被告丙○○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只有擋被告丙○○之攻擊,可能在擋的過程中不小心有打到被告丙○○等語,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當初係被告丙○○先毆打伊,如果伊用手推擠抵擋造成被告丙○○受傷,那一起判傷害罪也沒意見等語,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有推擠被告丙○○,身體上有碰觸等語,顯見被告甲○○於遭被告丙○○毆打之際,亦有出手毆打被告丙○○之情事,是被告丙○○稱伊與被告甲○○互毆等語,應非無據。再參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後,亦受有頭面挫傷局部浮腫、右胸挫傷等傷害一事,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計程車超車糾紛發生口角之際,均有出手互毆甚明。

㈡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計程車超車糾紛發生口角,進而以徒手互毆等情,業如前述。另質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被告丙○○一開始以拳頭毆打伊,之後又有叫1 個朋友對伊施暴,丙○○持高爾夫球桿打到伊頭部左側近太陽穴處,其餘之傷害應係另1 名男子造成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3 號「TR大道」社區擔任保全職務之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看見2部計程車司機下車打另1部計程車司機等語相符,且被告甲○○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頰之挫擦傷、左耳瘀傷、右手擦傷、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又衡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該不詳男子有無對其毆打一事,先是沈默不答,復稱伊記不起來,只記得遭人毆打等語,顯有規避情事,足見該不詳男子之出現,係加入被告丙○○而與之共同毆打被告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先與被告甲○○發生互毆,復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被告甲○○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既已坦承有自其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一情,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遭被告甲○○毆打,當然要反擊等語,再觀諸被告甲○○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所受左臉頰之挫擦傷、左耳瘀傷等傷勢,核與被告甲○○稱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其頭部左側近太陽穴處等語,確實吻合,應認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先與被告甲○○以徒手互毆,嗣有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來,丙○○立即返回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1 支,繼而持該高爾夫球桿,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毆打甲○○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先與被告甲○○互毆,復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繼而持高爾夫球桿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被告甲○○,是被告丙○○與該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原審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先與被告甲○○以徒手互毆,嗣有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來,丙○○立即返回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1 支,繼而持該高爾夫球桿,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毆打甲○○之事實,原審未予認定,尚非妥適;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所用之方式、手段、有無持武器、有無與他人共同為之及所受傷害程度之不同,復未敘明被告2 人所犯情節輕重既有不同,何以仍科處相同刑度之理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丙○○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甲○○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至被告甲○○指摘原判決對其科處罪刑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為計程車司機,竟因超車糾紛而相互口角進而發生鬥毆,被告甲○○係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丙○○,被告丙○○先是徒手,繼而持高爾夫球桿,並與另1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被告甲○○,參酌2 人鬥毆所用方式、有無共犯及致對方所受傷害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持以毆打被告甲○○之高爾夫球桿1 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有而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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