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怡秀、張詩芸、徐淑芬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七十四號馹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碩通訊行之門市人員,為獲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故意,以不明方式取得身心障礙人士甲○之身份證影本,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傍晚某時許,在上開通訊行內,先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接續偽造甲○簽名、指印各二枚,以偽造完成甲○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私文書後,持之向全泰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交付該行動電話與SIM卡,且給與通話服務,乙○○於使用該電話之後,積欠通話費新臺幣(下同)九十元,以此方式取得不法之利益即通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嗣甲○收到九十七年一月份之通話費帳單後,發覺遭人冒名申辦該電話,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林文彥、劉興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遠傳電信九十七年一月電信費帳單影本一份、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張在卷可按。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所載犯行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證述、㈡證人林文彥、劉興華之證述、㈢遠傳電信九十七年一月電信費帳單影本、㈣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SIM卡部分)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部分)。 ㈡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同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向遠傳電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二枚,均沒收;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不但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在被告犯罪後,曾有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前往告訴人之診所恐嚇必須向警局撤回告訴,然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之精神及名譽均因本案遭受極大之傷害,原審僅就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輕判有期徒刑二月、詐欺得利罪輕判拘役十日,均得易科罰金,復均宣告緩刑二年,非但量刑顯然過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其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亦有違反立法者設置緩刑制度立法目的之虞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可參)。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原審綜合全案卷證,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失慮所致,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並斟酌被告已自白部分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為總合考量,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取得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拘役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核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曾有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前往告訴人之診所恐嚇,使告訴人心陷恐懼等節,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據此為被告刑度之考量,是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量刑過輕併均予緩刑宣告,顯有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