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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陳勇松

  • 被告
    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各於本件97年4 月18日訊問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2 人各別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合先敘明。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⑷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2 人各別所犯各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被告2 人各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 人各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 月26日修正生效之新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2 人各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 人各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經主管機關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規定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既各明知永陞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富豐理財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之應收股款,其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而各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屬負責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各負責居間連繫永陞公司之負責人張文華、富豐公司之負責人郭文娟與大眾會計事務所人員共犯本件行為,顯見其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2 人雖各非永陞公司、富豐公司之負責人,但其等各與具有各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張文華、郭文娟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部分,並各與謝曜駿、張秀鳳等人為共同正犯。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就被告2 人各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部分,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末按被告各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目的,均在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故其等各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各犯上開3 罪間,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各以上開方式,各與張文華、郭文娟等共犯共同辦理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各該公司實際上均無資金而與他人交易往來,不惟對於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經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 人各別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2 人各別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各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之各別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均符上開得減刑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其等各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993號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6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0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202巷11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永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93年2 月間,接受張文華(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任代辦永陞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甲○○為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93年2 月間,接受郭文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任代辦富豐理財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2 人均明知前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犯意之聯絡,代為向謝曜駿(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67號9 樓之12)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先由前開公司負責人依指示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永陞公司籌備處、富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永陞公司、富豐公司存款各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張秀鳳(另案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乙○○、甲○○,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永陞公司、富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等2 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華、郭文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被告等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大眾會計事務所等成員及上開各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記帳業者│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 │ 1 │乙○○ │永陞國際徵信事業│台北國際商業銀│張秀鳳 │93.02.24轉帳│93.02.26轉出│ │ │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行西門分行 │ │100萬元 │100萬元 │ │ │ │文華 │0000000000000 │ │ │ │ ├──┼────┼────────┼───────┼─────┼──────┼──────┤ │ 2 │甲○○ │富豐理財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張秀鳳 │93.02.25轉帳│93.02.27轉出│ │ │ │負責人郭文娟 │行西門分行 │ │2筆合計100萬│1筆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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