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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為0.51公克,驗餘淨重為0.5096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警方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