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96年07月24日起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安和站遠企加盟店即億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仲介客戶買賣房屋為其業務,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並有收取斡旋金作為要約或要約引誘之業務行為,嗣乙○○欲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73號9樓之2 房地,委託億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丙○○議價,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82號1 樓之接待中心,交付丙○○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本應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斡旋金交付公司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斡旋金侵占入己,花用殆盡,繼而避不見面,直至96年11月12日乙○○告知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丙○○始於96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路派出所簽訂和解書並償還款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告發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自白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返還1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