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文俊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紙上偽造之「甲○」簽名 、指印各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 ○署押(含指印)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接續 偽造甲○簽名、指印各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 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而被告乙○○冒用甲○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 處接續偽造「甲○」簽名、指印各2枚,共4枚,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再持之辦理停話,自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又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通信服務,因而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SIM卡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刑 度處罰(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數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同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失慮所致,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並斟酌被告已自白部分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1紙上所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署押各2枚,共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50巷52號居臺北市○○區○○路146之1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4號馹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碩通訊行之門市人員,為獲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傭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之直接故意,以不明方式取得身心障礙人士甲○之身份證影本,再於民國97年1月18日,在上址,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偽造「甲○」署押(含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 ,並據向全泰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該行動電話與SIM 卡,且給與通話服務,乙○○于使用該電話之後,積欠通話費新臺幣(下同)九十元,以此方式取得不法之利益即通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嗣甲○收到同月份之通話費帳單後,發覺遭人冒名申辦該電話,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乙○○于警詢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甲○之身份證影本,並於上揭服務申請書上填寫「甲○」署押( 含按捺指印)後,據以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於案時、地前來申辦 該電話後,又反悔,且伊誤將該申請書存根聯交告訴人,致無法辦理解約事宜,才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姓名及捺按指印云云。經查:上述罪嫌,業經被告坦承部分罪嫌(即上開部分自白),核與告訴人迭次之部分指訴、證人即大碩通訊行副理林文彥、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法務經理劉興華之部分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遠傳電信97年1月電信 費帳單影本1張、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1張、遠傳電信公司刑事委任狀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影 本1張、乙○○、甲○、林文彥、羅興華及徐旭東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在卷可憑。又捲附電信費帳單顯示,上 揭電話自申辦日起,有使用並撥打電話之紀錄,亦即此電話並未立刻停話與解約,則被告與證人林文彥於警詢中分別供述及證述: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前來申辦行動電話後,又反悔,且被告誤將該電話申請書存根聯交告訴人,致無法辦理解約,才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姓名及捺按指印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益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證人林文彥此部分之證言,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三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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