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
樓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載:「丙○○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7號B1某PUB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並置放在側背包內之NOKIA 廠牌、N70 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並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甲○○所有並遺失之手機1 支,並更正被告丙○○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13號卷第48頁)。依上揭說明,此一更正自仍在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因檢察官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7號B1某PUB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甲○○所有並遺失在該PUB 內之NOKIA廠牌、N70 型行動電話1 支,旋將該行動電話內原SIM 卡丟棄,並於同年月31日將該行動電話交予知情之其兄乙○○,乙○○知悉該行動電話係丙○○侵占而來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再於97年1 月6 日搭配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登記使用人黃君聖之證述。
㈣物品發還領據1 張、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與收據)1 份 、行動電話照片影本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 十一 庭 法 官 江俊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