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甲○○雖未在偵查中自白,然依其偵查中所辯,顯違背常情,業據檢察官調查明確,而被告徵得前女友張佩宜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佩宜申辦張佩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又指示張佩宜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之友人綽號「書敏」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於偵查中竟不能提供「書敏」之真實身分、年籍、住所以供調查,顯然悖乎事理。是被告雖未自白,惟其所辯並無足採,應以被害人之指訴始為可信。故本件依卷附之告訴人指訴情節、帳戶出入明細等事證,參酌被告所辯內容,足認被告顯然犯罪,符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旨,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