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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甫至台北市士林區竊取鐵門一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六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改,於數日後即犯下本案,可見其惡性不輕,再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圖以不法方式謀得利益,頗值非難,惟被告之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且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高昂,又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14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548巷1弄1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
    許,駕駛萬象企業社所有車牌3G-4838號自用小貨車,至臺
    北縣新店市○○路102巷8弄1號、3號間,徒手竊取甲○○等
    人所有之白鐵門一扇,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內逃逸,並將
    該白鐵門出售予資源回收站,所得新臺幣1千餘元,已花用
    殆盡。嗣經甲○○發覺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及證人吳建隆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
    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周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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