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街四五號前,因見車牌號碼為DOH—三一一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中未被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邱淑偵所有借予乙○○使用之上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作為平日代步之工具,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副(機車及鑰匙業經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于權倫、江繼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