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易程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甲○○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7年2 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地點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路某處」,並補充吸食方法為「以玻璃球吸食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7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於94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蔡銘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3年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月24日下午6時40 分
,在臺北市萬華區○○○道與萬大路口處,因通緝為警逮捕
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
然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弘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