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審查戒治處遇成效合格,於95年5月16日停止戒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3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6年8 月3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曾於96年8 月31日前(即採尿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是被告所辯前詞,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審查戒治處遇成效合格,於95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反面解釋,自毋須再另行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95 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