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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31 、2066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設台北市○○路237 號1 樓)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荷蘭銀行(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7年4 月26日15時11分許,以電話向陳婉君佯稱為郵局客服中心人員,謊稱因奇摩公司誤將陳婉君在奇摩拍賣上購買牛仔裙之紀錄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要陳婉君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才能終止扣款,使陳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 元至乙○○所交付之上開荷蘭銀行帳戶內,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7年4 月26日15時18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網路購物操作提款機時按到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才能停止分期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至南投縣草屯鎮○○路449 號大觀郵局操作提款機,而匯出29,999元至乙○○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㈢於97年4 月27日21時28分許,以電話向陳惠婷佯稱其於網站購物之設定方式有誤,每月將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使陳惠婷陷於錯誤,在新竹縣關西郵局轉帳29,989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㈣於97年4 月27日22時05分許,以電話向劉邦寧佯稱為郵局客服中心人員,因奇摩公司誤將劉邦寧在奇摩拍賣之紀錄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要劉邦寧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才能終止扣款,使劉邦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匯款11,91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下列所憑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之幫助詐欺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婉君、陳惠婷、劉邦寧、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陳惠婷之郵政匯款單、被害人陳婉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邦寧之合作金庫提款機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各1 紙。

(四)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之開戶資料、荷蘭銀行(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五)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均係同時遭竊或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之帳戶存摺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且帳戶經異常使用前帳戶內之存款僅剩0 元,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故其所辯無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3 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陳惠婷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前開荷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陳婉君、劉邦寧、甲○○之行為,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常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卻仍任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之人用以詐騙,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追償無門,更因而無法追查犯罪份子導致犯罪橫行,行為確有不該,復參酌被害人因被告幫助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3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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