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6年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7年1 月29日止,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7年7 月18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通知其至大安分局採尿檢驗,經警將甲○○所親自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即送驗紀錄表。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於97年7 月18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採尿而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安非他命之濃度)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97年97年7 月18日14時1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有服用僵直性脊椎炎的藥物云云,惟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具體指稱其服用何種藥品,是其所辯無從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業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毒害,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