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頁),然念被告係因窘於生計,而至國軍營區竊取鋁門窗架八支,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