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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謝昀璉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15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竟仍應自稱「劉中偉」之劉振東及蔣誠弘(2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請求,應邀擔任浩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號6 樓,下稱浩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3 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95年3 月14日起迄今為浩克公司之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至4 月),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浩克公司自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航文化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推由實際負責浩克公司業務經營之劉振東、蔣誠弘,在不詳地點,以浩克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大航文化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現實主義有限公司)等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連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1,531 元(起訴書誤載為7529萬436 元)之統一發票共6 張(起訴書誤載為197 紙),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大航文化等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大航文化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41,258元(起訴書誤載為323 萬64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5、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浩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浩克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大航文化公司等公司,竟連續虛開如附表依所示之發票予渠等公司,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就被告虛開不實發票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富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賓公司〉部分,尚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詳如後述)。被告與劉振東、蔣誠弘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劉振東、蔣誠弘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劉振東及蔣誠弘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由劉振東及蔣誠弘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此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雖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振東、蔣誠弘共同連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交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渠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且就虛開不實發票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部分兼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㈢經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富賓公司係虛設行號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24426號函暨函覆移送書、查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151 頁),是該公司既為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則依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尚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復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則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從而,被告擔任浩克公司商業負責人期間,雖開立不實發票予富賓公司,但既難認富賓公司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幫助富賓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幫助富賓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因公訴人認係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查,浩克公司於95年1 月至2 月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譽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譽佳公司)等公司行號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譽佳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之營業稅,而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臺灣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等情,雖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24426號函暨函覆移送書、查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164 頁至第166 頁),惟被告係自95年3 月14日起始擔任浩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佐(見前開稽查報告書第94頁),則如附表二所示陸續在95年1 月至2 月間所開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顯然係被告擔任浩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之人所填製無誤,要難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有何關聯。此外,遍查全卷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95年3 月14日之前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需對浩克公司於95年1 月至2 月間所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負責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犯行,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復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故無論何人對此均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然上揭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因公訴人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附表一: ┌──┬──────┬──────┬────┬─────┬─────┬──────────────┐ │編號│浩克公司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小計:新臺幣(元) │ │ │不實發票所填│ │ │臺幣(元) │額新臺幣 (├──────┬───────┤ │ │載之公司名稱│ │ │ │元) │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一 │大航文化事業│LU00000000 │95年3月 │ 104,570│ 5,229│ 104,570│ 5,22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盈豐有限公司│LU00000000 │95年3月 │ 571│ 29│ 571│ 29 │ ├──┼──────┼──────┼────┼─────┼─────┼──────┼───────┤ │ │全球華人電視│LU00000000 │ │ 376,500│ 18,825│ 376,500│ 18,825│ │ 三 │製作股份有限├──────┤95年3月 ├─────┼─────┼──────┼───────┤ │ │公司 │LU00000000 │ │ 343,500│ 17,175│ 343,500│ 17,175│ ├──┼──────┼──────┼────┼─────┼─────┼──────┼───────┤ │ │富賓實業有限│LU00000000 │ │ 158,960│ 虛設行號│ 158,960│ 虛設行號 │ │ 四 │公司 ├──────┤95年3月 ├─────┼─────┼──────┼───────┤ │ │ │LU00000000 │ │ 87,430│ 虛設行號│ 87,430│ 虛設行號 │ ├──┴──────┴──────┴────┴─────┴─────┼──────┼───────┤ │ 總 計 │ 1,071,531│ 41,258│ └─────────────────────────────────┴──────┴───────┘ 附表二: ┌──┬──────┬──────┬────┬─────┬─────┬──────────────┐ │編號│浩克公司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小計:新臺幣(元) │ │ │不實發票所填│ │ │臺幣(元) │額新臺幣 (├──────┬───────┤ │ │載之公司名稱│ │ │ │元) │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一 │譽佳行銷有限│KU00000000 │95年1月 │ 3,048│ 152│ 3,048 │ 152│ │ │公司 │ │ │ │ │ │ │ ├──┼──────┼──────┼────┼─────┼─────┼──────┼───────┤ │二 │紅苑有限公司│KU00000000 │95年1月 │ 820,000│ 41,000│ 3,979,639 │ 198,982│ │ │汐止大同門市├──────┤ ├─────┼─────┤ │ │ │ │ │KU00000000 │ │ 748,100│ 37,405│ │ │ │ │ ├──────┤ ├─────┼─────┤ │ │ │ │ │KU00000000 │ │ 686,539│ 34,327│ │ │ │ │ ├──────┤ ├─────┼─────┤ │ │ │ │ │KU00000000 │ │ 820,000│ 41,000│ │ │ │ │ ├──────┼────┼─────┼─────┤ │ │ │ │ │KU00000000 │ │ 85,000│ 4,250│ │ │ │ │ ├──────┤95年2月 ├─────┼─────┤ │ │ │ │ │KU00000000 │ │ 820,000│ 41,000│ │ │ ├──┼──────┼──────┼────┼─────┼─────┼──────┼───────┤ │三 │紅苑有限公司│KU00000000 │ │ 820,000│ 41,000│ 3,400,247│ 170,012│ │ │土城中華門市├──────┤ ├─────┼─────┤ │ │ │ │ │KU00000000 │ │ 31,540 │ 1,577│ │ │ │ │ ├──────┤95年1月 ├─────┼─────┤ │ │ │ │ │KU00000000 │ │ 823,707│ 41,185│ │ │ │ │ ├──────┤ ├─────┼─────┤ │ │ │ │ │KU00000000 │ │ 820,000│ 41,000│ │ │ │ │ ├──────┼────┼─────┼─────┤ │ │ │ │ │KU00000000 │ │ 85,000│ 4,250│ │ │ │ │ ├──────┤95年2月 ├─────┼─────┤ │ │ │ │ │KU00000000 │ │ 820,000│ 41,000│ │ │ ├──┼──────┼──────┼────┼─────┼─────┼──────┼───────┤ │四 │琦普士科技股│KU00000000 │95年1月 │ 282,400│ 14,120│ 282,400│ 14,12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五 │紅苑有限公司│KU00000000 │ │ 820,000│ 41,000│ 3,866,729│ 193,336│ │ │中壢門市 ├──────┤ ├─────┼─────┤ │ │ │ │ │KU00000000 │95年1月 │ 767,500│ 38,375│ │ │ │ │ ├──────┤ ├─────┼─────┤ │ │ │ │ │KU00000000 │ │ 639,229│ 31,961│ │ │ │ │ ├──────┼────┼─────┼─────┤ │ │ │ │ │KU00000000 │ │ 820,000│ 41,000│ │ │ │ │ ├──────┤95年2月 ├─────┼─────┤ │ │ │ │ │KU00000000 │ │ 820,000│ 41,000│ │ │ ├──┼──────┼──────┼────┼─────┼─────┼──────┼───────┤ │六 │久銳冷氣空調│KU00000000 │ │ 257,000│ 12,850│ 1,789,980│ 89,500│ │ │有限公司 ├──────┤ ├─────┼─────┤ │ │ │ │ │KU00000000 │95年1月 │ 247,600│ 12,38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317,580│ 15,879│ │ │ │ │ ├──────┼────┼─────┼─────┤ │ │ │ │ │KU00000000 │ │ 329,450│ 16,473│ │ │ │ │ ├──────┤ ├─────┼─────┤ │ │ │ │ │KU00000000 │95年2月 │ 359,800│ 17,99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278,550│ 13,928│ │ │ ├──┼──────┼──────┼────┼─────┼─────┼──────┼───────┤ │七 │佳代興業有限│KU00000000 │ │ 100,000│ 5,000│ 1,500,000│ 75,000│ │ │公司 ├──────┤ ├─────┼─────┤ │ │ │ │ │KU00000000 │ │ 177,000│ 8,85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60,000│ 3,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95年1月 │ 60,000│ 3,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76,500 │ 3,825│ │ │ │ │ ├──────┤ ├─────┼─────┤ │ │ │ │ │KU00000000 │ │ 119,000│ 5,95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138,000│ 6,900│ │ │ │ │ ├──────┼────┼─────┼─────┤ │ │ │ │ │KU00000000 │ │ 132,500│ 6,625│ │ │ │ │ ├──────┤ ├─────┼─────┤ │ │ │ │ │KU00000000 │ │ 166,000│ 8,300│ │ │ │ │ ├──────┤ ├─────┼─────┤ │ │ │ │ │KU00000000 │95年2月 │ 162,000│ 8,1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207,000│ 10,35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102,000│ 5,100│ │ │ ├──┼──────┼──────┼────┼─────┼─────┼──────┼───────┤ │八 │臺灣運通科技│KU00000000 │95年1月 │ 250,000│ 虛設行號│ 250,000│ 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總 計 │ 15,072,043│ 741,102│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943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116巷1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臺北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振東、蔣誠弘(被告劉振東、蔣誠弘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另行簽分他案偵辦)於民國94年底起,以欲購買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號6樓之浩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浩克公司)為理由,向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郭鍶瑢(原名郭麗穩,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浩克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等資料,並於95年2 月間,邀約甲○○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浩克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劉振東、蔣誠弘負責。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均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有所預見,詎甲○○竟依自稱「劉中偉」之劉振東、蔣誠弘之要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間,答應擔任浩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劉振東、蔣誠弘基於幫助逃漏稅之故意,明知浩克公司於鐘光華擔任負責人之95年1-4 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97紙,金額合計7529 萬436 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已逃漏之稅額計323 萬646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浩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甲○○自95年3月14 日│ │ │ │起至今擔任浩克公司負責人│ │ │ │之事實。 │ ├──┼──────────┼────────────┤ │ 2 │浩克公司專案申請統一│浩克公司於95年1月間起至 │ │ │發票查核名冊各1份 │同年4月間止,多次虛偽開 │ │ │ │立不實之浩克公司統一發票│ │ │ │共45紙,以供如附表一、附│ │ │ │表二所示之12家營業人作為│ │ │ │進項憑證,其中38紙不實統│ │ │ │一發票經如附表一所示10等│ │ │ │家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 │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 │ │ │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營業人逃漏稅之事實。 │ ├──┼──────────┼────────────┤ │ 3 │浩克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全部犯罪事實。 │ │ │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 │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 │ │ │報告書。 │ │ ├──┼──────────┼────────────┤ │ 4 │證人郭鍶瑢於偵查中之│於94年底,將浩克公司賣與│ │ │證詞 │劉振東、蔣誠弘之事實 │ ├──┼──────────┼────────────┤ │ 5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應劉振東、蔣誠弘之│ │ │自白 │要求,擔任浩克公司名義上│ │ │ │負責人之事實 │ └──┴──────────┴────────────┘ 二、被告甲○○前開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廢止適用,並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廢止第55、56條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上開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56條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請加重其刑。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孟 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買 受 人 │申報扣抵發│申報扣抵銷售金│逃漏營業稅額│ │ │ │票數量 │額 │ │ ├──┼───────┼─────┼───────┼──────┤ │ 1 │大航文化事業股│1張 │10萬4,570元 │5,22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譽佳行銷有限公│1張 │3,048元 │152元 │ │ │司 │ │ │ │ ├──┼───────┼─────┼───────┼──────┤ │ 3 │紅苑有限公司汐│6張 │397萬9,639元 │19萬8,982元 │ │ │止大同門市 │ │ │ │ ├──┼───────┼─────┼───────┼──────┤ │ 4 │紅苑有限公司土│6張 │340萬247元 │17萬12元 │ │ │城中華門市 │ │ │ │ ├──┼───────┼─────┼───────┼──────┤ │ 5 │盈豐有限公司 │1張 │571元 │29元 │ ├──┼───────┼─────┼───────┼──────┤ │ 6 │琦普世科技股份│1張 │28萬2,400元 │1萬4,12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7 │紅苑有限公司中│5張 │386萬6,729元 │19萬3,336元 │ │ │壢門市 │ │ │ │ ├──┼───────┼─────┼───────┼──────┤ │ 8 │久銳冷氣空調有│6張 │178萬9,980元 │8萬9,500元 │ │ │限公司 │ │ │ │ ├──┼───────┼─────┼───────┼──────┤ │ 9 │佳代興業有限公│9張 │102萬9,000元 │5萬1,450元 │ │ │司 │ │ │ │ ├──┼───────┼─────┼───────┼──────┤ │ 10 │全球華人電視製│2張 │72萬 │3萬6,000元 │ │ │作股份有限公司│ │ │ │ ├──┴───────┴─────┼───────┼──────┤ │共計 │1,517萬6184元 │75萬8,810元 │ └────────────────┴───────┴──────┘ 附表二:虛設行號營業人 ┌──┬───────┬──────┬──────┬─────┬────┐ │編號│ 買 受 人 │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售│申報扣抵稅│營業狀況│ │ │ │張數 │額 │額 │ │ ├──┼───────┼──────┼──────┼─────┼────┤ │ 1 │臺灣運通科技有│1張 │25萬 │1萬2,500元│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 │ │ │ ├──┼───────┼──────┼──────┼─────┼────┤ │ 2 │富賓實業有限公│2張 │24萬6,390元 │1萬2,320元│虛設行號│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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