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7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97年度易字第3293號),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判程序,而裁定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早上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58 巷6號1樓松青超市合江店內,乘該店內職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好味火腿肉罐頭、好味火腿肉(減鹽)罐頭、好味牛肉罐頭各1 罐得手後,藏放在其左邊口袋內,旋即徒步走出上開店門口外,旋為該店職員甲○○發現攔下,並報警查獲,起出上開罐頭各1罐。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97年11月12日訊問時供坦不諱,核與證人甲○○於97年2月25日警詢、97年11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 張、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口卡片、前科表、被告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2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物部份已由被害人領回,其所生危害部份降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並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