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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1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關於「各處罰金叁仟元」之文字,均應更正為「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關於「各處罰金叁仟元」之文字,均係「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1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