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關於「各處罰金叁仟元」之文字,均應更正為「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關於「各處罰金叁仟元」之文字,均係「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