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6 月16日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8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市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25日20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與環河南路2段口前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97年9 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9 月26日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式(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97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
㈡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9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存卷可查。
㈢再者,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報告載明係以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即認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該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㈣準此,被告97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取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 年 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6 月16日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8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