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暨更正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先後因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釋放出所送臺北分監執行另案刑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以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為本件犯行外,餘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