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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周占春林孟皇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請人
普山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者,此一駁回處分既非前開規定所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縱有不服,亦應以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倘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該管第一審法院不得進而審究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普山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涉犯背信、偽造印文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6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定7日不變法定期間,再議聲請不合法,而於97年6月20日以檢紀來字第21489號函駁回再議,前開書函於97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於97年6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56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係針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至原不起訴處分是否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未踐行調查證據之能事以探明真相、忽視聲請人程序保障等,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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