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樓
- 代理人
- 賴錫卿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5月18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00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於96年12月20日依法送達,聲請人於96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362號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醫務部主任。告訴人之配偶張彩鳳於94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因腹痛即將生產,經送至該醫院急診。於當天日13時許,張彩鳳告知在場醫師蔡曉文,小孩在婦幼醫院檢查時,發現有胎位不正之現象,護士通知被告乙○前來處理。被告在電話中先指示安胎,經告訴人告知在場醫師可能安胎不住,被告於當日14時許始前來醫院接生,有遲誤接生之過失。又被告來後,未問產婦及小孩的狀況,接生過程中,用力拉扯胎兒,造成告訴人之子陳瓏蔚因而受有右側臂神經麻痺併手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之結果略以:
㈠證人蔡曉文(誤載為雯)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5月29日伊為耕莘醫院的值班醫師,當日12時40分許,張彩鳳掛急診,肚子痛,有想大便的感覺,做內診及超音波後,評估有早期子宮收縮,要安胎。於當天12時50分左右有通知醫務部主任即被告乙○,被告說先安胎,故給予安胎藥物,但病人還是有子宮收縮情形,評估可能會早產。於當日下午2時10分再通知被告,因為子宮頸已經開9公分,可能快生出來,被告很快即到醫院,於2時30分自然產把小孩生出來。當時被告一手扶小孩,一手保護產婦的會陰部,印象中並沒有拉扯等語在卷。
㈡本案前經檢察官檢送張彩鳳及陳瓏蔚之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⑴本案產婦為多產婦,入院時,有值班醫師作檢查及安胎之處置,但安胎失敗,從入院安胎到子宮頸開9公分產程只有1小時30分,進展極為快進,乙○醫師在產婦子宮頸開9公分時予以接生,並未延誤醫療。
⑵臂神經叢受傷之發生率為百分之0.1至百分之0.5,臀位生產則相對危險性更高為1.5至8.8倍,接生臀位嬰兒時,有時需牽引其手臂,使肩部娩出後,才能使卡住的頭部娩出,因而導致臂神經叢受傷及手臂麻痺,為接生時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因牽引力量,頗難拿捏,是否為不當拉扯,尚難遽予認定等情。
㈢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前開醫療行為中有何過失之情事,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受理後認為:
⑴依證人蔡曉文之證言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難認被告有何遲誤醫療或於醫療過程中不當拉扯之醫療過失情事。
⑵至於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為主治醫師卻未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有違醫療法59條之規定。然該醫療法規定為行政罰事項,且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事項,應屬耕醫院之事務,與被告係醫師,為產婦張彩鳳接生之醫療行為無涉,不得以此謂被告應負延誤醫療過失。
六、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子陳瓏蔚於出生當時受有左手臂神經叢之傷害,有相關病歷資料可稽。
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是否為不當拉扯,尚難遽予認定。但查,嬰兒之母親張彩鳳於生產時確實有感受到力道較大之拉扯。而被告於張彩鳳子宮頸開3公分時未即趕至醫院處理,於1小時30分後子宮頸開9公分時才急忙從住家趕往醫院接生,是被告應是在匆促之情形下,方產生過大牽引拉扯。
㈢被告未留在醫院待命,而在嬰兒之母親子宮頸開9公分快分娩時,才急忙從住家趕赴醫院,從當天下午2時10分受通知到2時30分小孩出生,如此僅20分鐘,能不讓被告醫師急促接生嗎? 被告若能按部就班和緩的將嬰兒接生,當不至於發生如此之傷害。
㈣依當日產房護理紀錄單顯示初到院時間為12時40分,惟依超音波之紀錄卻為12時29分開始照,此有明顯之差距,然檢察官卻未查明並予以說明。
㈤本案檢察官從未傳張彩鳳到庭說明,亦有調查未竟之處。
八、經查:
㈠告訴人之子陳瓏蔚於出生後受有左手臂神經叢之傷害之事實,固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但被告接生告訴人之子陳瓏蔚之過程,被告並無遲延醫療及拉扯胎兒不當之醫療過失一節,業經時任急診室住院醫師之證人蔡曉文結證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此有相關之偵訊筆錄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仍執陳詞指稱被告有遲延醫療及不當拉扯胎兒之醫療過失,自無足採。
㈡有關告訴人所指當日產房護理紀錄單顯示初到院時間為12時40 分,而超音波之紀錄卻為12時29分,有明顯之差距部分。經查,告訴人於95年3月20日偵查中指稱: 當天是下午12時40分左右從家裡送到急診室等語(參偵字第2012號卷第20頁)。而證人蔡曉文於偵查中作證時亦陳稱:1294 年5月29日12時40分張彩鳳掛急診等語(參調偵字第402號卷第16頁),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另耕莘醫院所提供之產婦張彩鳳病歷紀錄,張彩鳳之體溫脈博呼吸病歷表記載住院的時間為12時40分,辦理入院時間為13時22分,產科護病歷記載之入院時間為12時40分,產房護理記錄記載入院時間為12時40分,與聲請人及證人蔡曉文在偵查中所述之時間相一致。而各該資料係由護理等相關人員作成,且係以手寫方式寫就,是客觀上應屬可信。因此,張彩鳳當天入院之時間應為12時40分許,當無疑問。至於超音波照片上記載之時間雖為12時29分。但查,該時間係超音波機器設定之時間,非人工書寫之時間。而機器時間之設定,是由人工事前處理,不能排除設定時產生誤差之可能性。縱當時設定並無誤差,但查,計算時間常用之鐘、錶因時間之經過,慢慢產生時間誤差亦屬常有之事。是尚難徒以上開時間上之差異,遽認被告有何遲延醫療或醫療行為不當之過失。
㈢另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張彩鳳到庭,有調查未竟之處云云。惟查,張彩鳳為當天生產的的產婦,依卷附之病歷紀錄顯示,張彩鳳當天是自陰道自然生產,但胎位不正,胎兒是先由臀部產出。而查,一般自然產的過程中,產婦因子宮收縮及胎兒的娩出過程中,會使產婦感受到極大的疼痛及撕裂感。因此,產婦在此種情況下,其如何有能力判斷醫生在接生之過程中,接拉嬰兒之力道是否過當,況本件告訴人之子係由臀部娩出,與一般正常分娩已有不同。縱使張彩鳳在生產之過程中曾有拉扯之感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當拉扯之醫療過失。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張彩鳳到庭,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情事。
㈣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