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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怡秀呂煜仁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請人
甲○○
即告訴人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六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六六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處分書後,旋於同年六月九日委由代理人黃宗正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六六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市○○路○段十八號之博全婦產科診所(下稱博全診所)院長,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腹部不適前往博全診所看診,經被告診斷後,以聲請人子宮肌腺瘤過大,必須將子宮切除,僅留存子宮頸,始能保全身體之安全,聲請人乃聽從其建議接受次全子宮切除手術,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進行手術,惟被告疏未將聲請人之子宮全部摘除,此有馬偕醫院醫師楊育正之檢查結果、香港養和醫院醫師楊毅敏所撰寫之收據、婦幼醫院醫師江千代所填寫之手術紀錄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及用藥說明、婦幼醫院醫師董明德之內診結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函等可證,致聲請人受有殘餘子宮內膜剝落出血,身體不適以及子宮腔兩壁沾黏之傷害,且於造成聲請人前開傷害後,又不願切結承認,致使其他醫院醫師不願介入治療,聲請人之傷害痛苦因而拖延擴大,被告所為,顯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及高檢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六六號處分書內審酌:「⒈有關於被告是否已切除聲請人全部子宮體,並無部分子宮體留存一節,聲請人固仍有爭執,惟按通常之子宮切除手術中之「全子宮切除手術」,係指摘除病患之整個子宮器官(包括子宮體、子宮腔及子宮頸),至「次全子宮切除手術」係指僅摘除病患之子宮體及子宮腔,但保留子宮頸,並重造腹膜壁於殘留子宮頸最上端之切面。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完成後,於腹膜下、膀胱與殘留子宮頸上端之間,會出現一個間隙。本件聲請人因子宮肌腺瘤前往被告開設之博全診所求診,而聲請人已自認伊前因子宮肌腺瘤過大,為保全個人自體之安全,乃聽從被告之建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接受被告所為之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在案;並有卷附手術紀錄及聲請人友人謝釗生出具之手術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施行手術時在場之麻醉師葉春興證稱:「我是麻醉師,我均有在場,手術全程我都有看到;先從腹部割一條橫刀口,之後進入腹腔取出子宮,之後切除子宮體,只留下子宮頸」等情。另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助手之護士林淑文結證稱:「我是擔任被告的助手,而且子宮體是由被告拿下交給我,以藥物保存之後送中山醫院病理室,而且我們有把子宮體拿給告訴人先生看,她先生一直說謝謝」等情。又被告以手術切除之子宮體檢體與原署法醫採取之聲請人血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體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血液與該子宮體檢體之各項DNASTR式相對應型別均相符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陸㈣字第九0一七六二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該手術確有切除聲請人之子宮之情。聲請人雖堅詞指稱伊於手術後仍有月經來潮,且於九十年三月間經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江千代院長為其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以治療子宮頸沾黏病症,若無子宮存在不可能會有月經來潮,該子宮內避孕器亦無法裝置,顯見被告並未將伊之子宮切除,以致伊仍有出血症狀,並提出台北市立婦幼醫院院長江千代曾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開立「…剩餘之子宮深度六公分…」之照會單為憑,因認被告並未摘除其子宮乙節。惟證人江千代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於該署到案結證稱: 聲請人所做之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後,縫合子宮頸,上方要覆蓋上腹膜,子宮頸跟腹膜間會有空間,避孕器就是放在子宮頸內,但有一部分會凸至該空間內,伊測量六公分,係指從子宮口至腹膜間之距離,而不是剩餘子宮六公分(次全子宮切除術後避孕器裝置位置解剖圖如卷附圖示所示),聲請人切除子宮本體留下子宮頸,但是子宮體跟頸之間的界線無法仔細區分,所以殘留的些微子宮本體或是子宮頸上段的表皮細胞,也會受賀爾蒙影響而會有類似經期出血,而子宮口糜爛係患者本來就有,可能因性行為或生產所造成,與次全子宮切除術無關;至子宮頸沾黏猶如受傷之後結痂之現象,有可能係患者因手術縫合時所產生,或患者事後去醫院檢查造成子宮頸內表面細胞創傷後復合所造成等語。而參以聲請人確曾先後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進行腹部核磁共振造影檢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及放射線部作腹部超音波及腹部X光攝影檢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婦科超音波檢查及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下稱婦幼醫院)等醫療院所施行檢查,嗣經臺北地檢署分別函詢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及婦幼醫院結果情形為:⑴仁愛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一七0一0000號函覆結果報告為:未見子宮體但子宮頸仍存在等語;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三三二八00號函覆認聲請人經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子宮體確已不存在等語;⑵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北總婦字第二四七二六號函覆:聲請人已無子宮體(依該函腹部超音波中文報告記載說明聲請人無子宮本體存在,殘餘子宮頸長度為二十七乘二十二MM,避孕器位於膀胱—子宮頸間隙,原因可能為避孕器自殘存子宮頸穿出到膀胱—子宮頸間隙)等語;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總行字第0五二0一號函覆認聲請人經檢查結果,確實已證明子宮體已經手術切除(但仍有殘留之子宮頸)等語;⑶臺大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校附醫秘字第一二二五三號函覆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該院接受婦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次全子宮切除後殘存子宮頸約為二‧七公分,另有避孕器位於腹膜及膀胱之間,超音波檢查顯示子宮體並不存在等語。⑷經婦幼醫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婦幼婦字第九0六0三五0四00號函覆:...是屬於次全子宮全切除,即已做「subtotal hysrectomy」之情況。因病患術後仍有少量月經,故一般研判其切除部分可能略高於子宮頸與子宮體之交界處,以至於按月仍有少量子宮內膜剝落引起之出血之情等語。是依上開各醫院函覆結果,均明白確認聲請人已無子宮體存在,被告確實對聲請人為次全子宮全切除之手術;而婦幼醫院院長即證人江千代亦證稱:聲請人確曾進行過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已無子宮體之存在,聲請人事後雖有類似經期出血之現象,係因子宮體與頸之間界線無法仔細區分,所以殘留的些微子宮本體或是子宮頸上段的表皮細胞,受賀爾蒙影響所造成等語,自難僅以手術後仍有少量月經,即遽認係被告未完全切除聲請人之子宮體。至於是否術後導致聲請人之子宮口糜爛及子宮頸沾黏,亦經臺北地檢署再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聲請人已切除全部子宮體,並無部分子宮體留存,且實施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後之病人,事後仍可能會有月經現象,係因未切除之子宮頸本身具有腺體,會受卵巢荷爾蒙刺激而每月剝落形成類似月經之現象,該手術後之月經現象並不會造成子宮頸沾黏、糜爛,另因子宮體是否完全切除,並無增加子宮腔或子宮頸沾黏之機會,故若被告未將子宮體完全切除,與子宮腔或子宮頸沾黏、糜爛等症狀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出具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五0二0一六四七號函在卷足參。⒉聲請人稱:依據醫學知識之報導,亦曾載出:子宮不過是生小孩之器官,附帶每個月帶來月經。所以一旦切除子宮,除了是再也不能生小孩,而且再也不會有月經來,次全子宮切除,就是拿掉子宮體,把子宮頸留下,但留下子宮頸,日後仍然有子宮頸上皮病變,甚至子宮頸癌的危險,很多人有時候會捨不得子宮頸,希望醫師做「次全子宮切除手術」,惟目前有很多醫師已經不建議做次全子宮切除手術,要做子宮切除就要把子宮頸一起拿掉。僅因有些人擔心拿掉子宮頸後會不會影響自己或老公的性功能。至子宮切除後,陰道會有點狀出血和少量滲出液,通常四週內會自行停止,手術後六週應來婦科門診複查,若一切正常始可恢復房事。又切除手術後除了會有些傷口疼痛的問題外,可能有的個案會有排尿、排便的小困擾,即應定期至門診追蹤傷口及會陰部等情。如果該報導資料見解無訛,何以聲請人於手術後仍有月經來潮,且於九十年三月間並經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江千代院長為其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以治療子宮頸沾黏病症等情,若無留存子宮,何以會有月經來潮?及可裝置避孕器?,顯見被告並未將伊之子宮切除,以致仍有出血症狀等語一節,即似有誤會。蓋聲請人應已無子宮體存在,不過是僅殘餘子宮頸長度為二十七乘二十二MM,而避孕器係位於膀胱—子宮頸間隙。至其子宮頸沾黏之現象,有可能係患者因手術縫合時所產生,或患者事後去醫院檢查造成子宮頸內表面細胞創傷後復合所造成,似無疑義。⒊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不願出具切結書承認業務過失傷害,導致其無法向其他醫療院所求診,致傷害擴大乙節。然依然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醫療院所遇有危及病人,本應給予適當之急救並依其能力給予救治,並未有規定需出具切結書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出具切結書之義務,自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而查聲請人初始亦不願意說出有那家醫院、診所有如何拒絕過伊求診之情,則聲請人是否因無法提出切結書,而遭其他醫療院、所以其未出具前醫師之切結書為由而拒絕看診乙事,並非無疑,自無由令負傷害罪之餘地。」等語,而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其中對於被告對聲請人進行手術之紀錄、聲請人友人出具之手術同意書、施行手術時在場之麻醉師及護士之證述、各鑑定單位之意見、證人即臺北市立婦幼醫院院長江千代之證述等,均業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均據臺北地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之㈠及高檢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六六號處分書理由欄之㈢之②就各該部分之卷證資料為審酌並詳加指駁,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陳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情事,且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完全相同之理由即被告疏未將聲請人之子宮全部摘除,致聲請人受有殘餘子宮內膜剝落出血,身體不適以及子宮腔兩壁沾黏之傷害,且於造成聲請人前開傷害後,又不願切結承認,致使其他醫院醫師不願介入治療,聲請人之傷害痛苦因而拖延擴大,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委不可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一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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