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8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8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2、3、8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7、9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另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6、10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9-10之罪,雖均非本院所判決,但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得減刑之罪,係由本院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8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此有聲請人所檢附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予以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1、2、3之罪,係於91年12月1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另犯之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為86年3月15日,編號8之犯罪時間為91年5月15日,編號9之犯罪時間為86年2月15日,係在附表編號1、2、3等罪91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附表編號5之罪,係於93年3月9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4、6之犯罪時間均為92年8月6日,編號10之犯罪時間為92年9 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9月20日,應予更正),係在附表編號5之罪93年3月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亦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合併應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準許。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