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洲律師
- 被告
- 寅○○
- 被告
- 壬○○
- 被告
- 未○○
- 被告
- 戊○○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八九七四、一0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未○○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面額新台幣各伍拾萬元、發票人為子○○之本票肆張(票號:WG00000000至00000000號),與面額新台幣各伍拾萬元、發票人為黃運發之本票肆張(票號WG00000000至0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各壹佰萬元、發票人為丑○○之本票參張(票號:RIN0000000、00一一八九、00一一九0號)均沒收。
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面額新台幣各伍拾萬元、發票人為子○○之本票肆張(票號:WG00000000至00000000號),及面額新臺幣各伍拾萬元、發票人為黃運發之本票肆張(票號WG00000000至00000000)均沒收。
乙○○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免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寅○○無罪。
事實
一、丙○○(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路四五號九樓設立銳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錤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互助會業務,並銷售優瑪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瑪仕公司)發行之「馬可波羅」旅遊購屋卡。子○○係優瑪仕公司之總經理,巳○○為其特別助理,該公司除由銳錤公司代銷「馬可波羅」旅遊購屋卡,銳錤公司每銷售一張,優瑪仕公司可抽成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勞務及手續費外,優瑪仕公司及其員工則參加銳錤公司之互助會,雙方因而有業務合作之金錢往來關係。其後子○○因認銳錤公司營運不善,乃將優瑪仕公司投資銳錤公司之互助會撤出,兼之「馬可波羅」旅遊購屋卡之抽成問題,引致丙○○之不滿,並衍生其間債權債務之計算問題。丙○○遂與銳錤公司之行政主任壬○○、財務主任未○○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並夥同戊○○(非銳錤公司員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巿文心路、永春東路口之「金世界家」舉辦銳錤公司年終尾牙宴,邀請子○○、巳○○參加,席間壬○○、未○○及戊○○等三人即承丙○○之命,共同持餐具毆打子○○、巳○○,致子○○受有右顳部頭皮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子○○、巳○○撤回告訴),丙○○並突然另外取出其與辰○○(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王壯軍(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所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美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BER079096Z),向子○○、巳○○聲稱:「誰最大,有槍的最大」,而對其等實施強暴、脅迫,要求子○○、巳○○行無義務之事,各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以結清雙方之債務關係,子○○乃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票號:WG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本票四張,巳○○則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發票人為「黃運發」之本票四張(票號WG00000000至00000000),均交給丙○○,丙○○再交由戊○○保管,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戊○○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下稱台中巿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被扣得該八張本票。
二、丙○○原與辛○○、卯○○等人開設久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昌公司),丑○○為該公司之職員。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丙○○退出久昌公司另行設立銳錤公司,丑○○即隨丙○○轉至銳錤公司擔任法務經理,負責互助會員之對保、徵信、抵押權設定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工作。丑○○在銳錤公司曾經以其母之名義標得一組互助會款,惟其簽發給銳錤公司之擔保本票上所填載之金額,其阿拉伯數字與國字大寫數字不符,丙○○乃懷疑丑○○係有意在本票上動手腳,而欲使銳錤公司所取得之該本票無效,並認丑○○擔任銳錤公司之法務工作,工作不力,以致該公司營運不善,虧損連連,遂與壬○○、未○○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銳錤公司丙○○之辦公室中,另夥同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未○○守在辦公室門外,該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動手毆打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繼之對丑○○脅稱「要文要武都可以,要給你斷手斷腳坐輪椅」、「斷手斷腳隨你選」等語,要求丑○○行無義務之事,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事經丑○○與丙○○討價還價之後,乃由壬○○持空白之本票交給丑○○當場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各三張(票號:RIN0000000、00一一八九、00一一九0號),交予丙○○,丙○○再交由壬○○保管,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壬○○在台中巿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被扣得該三張本票。
三、案經台中巿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未○○、戊○○等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壬○○及未○○均辯稱:其等雖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金世界酒家之尾牙宴,亦有參與互毆,但丙○○為何命子○○、巳○○簽發本票,其等並不清楚;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丙○○與其多名友人在朱某之辦公室內,被告壬○○並不在場,被告未○○則下樓找尋朋友,亦不在場,故丙○○何以脅迫丑○○簽發本票,其等實不知情;被告戊○○辯稱:其非銳錤公司之職員,與丙○○亦非熟識,因被告壬○○、未○○均為其朋友,故偶至銳錤公司泡茶、聊天,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係受被告壬○○、未○○之邀前往參加銳錤公司尾牙宴,席間丙○○與子○○、巳○○等人發生爭執、互毆,其係見被告未○○等人與子○○、巳○○糾纏在一起,當時又有醉意,才參與互毆,對於丙○○何以令許、黃二人簽發本票,並不清楚,當日發生之事件絕非預謀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部分迭據被害人子○○、巳○○指訴綦詳,並經丙○○證實於右開時地為向許、黃二人催討債務,在支開其餘客人後,留下被告壬○○、未○○在場助勢,被告壬○○及未○○即在丙○○之指示下,將許、黃二人圍毆成傷,而強制其等各簽立二百萬元之本票給銳錤公司充當積欠款(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卷第二十、二一頁),核與被告壬○○、戊○○在台中巿調查站之供述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四號卷五至七頁、十八至二十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子○○所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票號:WG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本票四張,及被害人巳○○所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發票人為「黃運發」之本票四張(票號WG00000000至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且依被害人子○○在台中巿調查站供稱:「‧‧‧丙○○等人毆打我之當時,朱某曾向我表示:『你還敢抽我五千元』,使我推測朱某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份代銷優瑪仕公司所經銷之馬可波羅卡,言明朱某每銷售一張,我公司可抽成五千元之勞務及手續費,另其經營之銳錤公司由於營運不善,優瑪仕公司乃將投資之會組撤出,此兩事引起朱某不滿‧‧‧」、「丙○○等人擊傷我與巳○○後,第二天曾向巳○○表示他是因喝醉才這樣,並表示要歸還該八張本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卷第九九、一00頁),及被害人巳○○於台中巿調查站供稱:「‧‧‧毆打約一分鐘後,丙○○表示其開設之銳錤公司經營虧損約一千萬元,如今二人均要離開銳錤公司必需賠償公司損失每人二百萬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卷第五五頁),另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丙○○乙案時供稱:「當時鬧得很僵,現場是突發狀況,‧‧‧隔天我還去公司找他問為何會這樣,丙○○還跟我道歉」、「(問:為什麼要簽二百萬元本票給丙○○?)他們說如果有債務關係,就要求我們先簽本票,當時在酒醉的狀態,我想先簽本票後隔天再來處理,事實上我認為並沒有什麼嚴重性」、「(問:簽二百萬本票做何用?)為了雙方的債務關係,銳錤一半的會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跟的,我們公司員工的部分都由我代表,其實我們公司也有錯,會只要有一半會員抽掉,就會崩掉」(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七一號卷第二九0、二九一頁),可見丙○○與優瑪仕公司之間確有馬可波羅卡之佣金及會款之計算等爭執,且迄無提示許、黃二人所簽發之本票,與被告壬○○、未○○及戊○○等人在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亦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右開事實部分已事證明確,被告壬○○、未○○及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等所辯與丙○○間並無犯意聯絡之語,洵不足取。
㈡右揭事實欄部分,被害人丑○○迭次指訴不移,丙○○亦證稱伊因認丑○○擔任法務工作,經手銳錤公司之互助會會費及標會金,與其女友甲○○共同侵占二百餘萬元,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先安排被告未○○、壬○○及其友人共五人在朱某之辦公室中助勢,再令丑○○入內,要求簽立三百萬元之本票,惟丑○○與丙○○發生言語衝突,其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友人即共同毆打丑○○,陳乃簽立三百萬元之本票給丙○○,充當對銳錤公司之欠款(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卷第二一頁),此外,復有丑○○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參張(票號:RIN0000000、00一一八九、00一一九0號)經扣押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丑○○並供稱:「‧‧‧未○○在門外看守,一群人命令我蹲在地上,丙○○表示我處理我母親陳黃玉盡會款,製作身分證影本及填寫本票阿拉伯數字少記一『零』字,係故意搞小動作,蓄意搞公司金錢,堅持要我認錯賠償,實際我的錯誤僅為將我母親身分證背面印成我姐陳瓊華之身分證,本票新台幣壹拾陸萬元,阿拉伯數字寫成一萬六千元而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卷第七九頁),可見與丙○○間非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丙○○所以夥同被告壬○○、未○○及其二名友人強令被害人丑○○開立本票,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觀其使用之手段,亦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壬○○、未○○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其等所辯並不在場云云,洵非實情,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壬○○、未○○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其等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壬○○、未○○、戊○○與丙○○就前開事實欄所犯,被壬○○、未○○與丙○○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前開事實欄所犯,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未○○先後二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未○○及戊○○等人不明是非,對於丙○○與子○○、巳○○及丑○○等人間之債務關係,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憑藉人多勢眾,強令被害人開立鉅額之本票,毫無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面額各五十萬元、發票人為子○○之本票四張(票號:WG00000000至00000000號),與面額各五十萬元、發票人為黃運發之本票四張(票號WG00000000至00000000),及面額各一百萬元、發票人為丑○○之本票三張(票號:RIN0000000、00一一八九、00一一九0號),乃被告壬○○、未○○及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壬○○、未○○、戊○○、乙○○及寅○○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參加以丙○○為首之犯罪組織,丙○○為方便其組織從事非法行為,乃在台中市○○路四五號九樓設立銳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任董事長,又以被告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乙○○為財務經理、被告壬○○為行政主任、被告未○○為財務主任、被告戊○○為催債職員,並在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丙○○」、「乙○○」、「朱成堂」、「蘇美和」等帳戶以進出財物,專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互助會業務,且為歸避公司法之規定,另虛組「飛利互助聯誼中心」,實由銳錤公司操控,其方法為:設每會金額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三種類型,湊足二十四會即成一組會,並在報紙刊登廣告徵募職員,新進人員必須跟公司三個以上之互助會,始能取得正式資格,往後則以拉人入會之業績計薪,而加入為會員者,必須先繳交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服務費,其中一千七百五十元入公司帳,另三千五百元為介紹者之佣金,會員得標後,則以應得之會款繳交他組互助會應繳之會款,故多數會員或是無法得標,或是得標後未實際取得會款,而會員中若有未繳交會款,或職員中有不聽從行為者,丙○○即自行或指派被告壬○○、未○○、戊○○等人以毆打、恐嚇或逼迫簽發本票等暴力或脅迫之方式強使就範,因認被告被告壬○○、未○○、戊○○、乙○○及寅○○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被告壬○○、未○○、戊○○就前開事實欄部分所犯,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美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BER079096Z),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嫌;㈢被告壬○○、未○○、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銳錤公司丙○○辦公室中,與丙○○共同強迫癸○○、午○○、庚○○將其等對久昌公司之債務移轉至銳錤公司,癸○○、午○○、庚○○懼怕丙○○等人對其不利,被迫簽發面額超過原來債務額數之本票予丙○○以為擔保(癸○○原債務九十六萬元簽發九十六萬八千多元本票、午○○原債務十八萬元簽發四十八萬元本票、庚○○原債務七十八萬元簽發七十八萬多元本票),因認被告壬○○、未○○、戊○○等三人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經查: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壬○○、未○○、戊○○及乙○○、寅○○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丙○○以犯罪為宗旨而設立銳錤公司,分派被告乙○○等人各司職務,乃具集團性並有內部管理機構,且其等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營利,而有違抗者,則施以暴力脅迫,亦顯具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等論點為憑。訊據被告壬○○、未○○、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被告壬○○、未○○辯稱其等分別在銳錤公司擔任行政主任及財務主任,該公司有合法之營業執照,經營互助會業務及販售馬可波羅卡,二人各司其責,並非從事不法之犯罪集團;被告戊○○則辯稱伊非銳錤公司職員,僅偶至該公司泡茶、聊天,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毫無所悉,何來參與犯罪組織可言等語。查銳錤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係:⒈企業管理之分析、診斷、諮詢業務⒉為國內外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⒊財務管理之分析、諮詢、診斷業務⒋企業及個人理財方法之諮詢分析顧問業務⒌國內外市場推廣營銷研究之顧問業務⒍禮品、贈品珠寶首飾買賣經銷業務⒎汽車機車及其零件組件買賣經銷業務,乃合法設立之法人,尚無疑義。雖其實際營業項目係經營民間互助會,販賣馬可波羅卡,迭據丙○○及被告乙○○、壬○○、未○○及該公司前總經理己○○、會計何宜佩、出納甲○○及負責法務工作之丑○○等人供明在卷可稽,然丙○○縱有違反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要係別一問題,尚難憑此遽認銳錤公司即係丙○○以犯罪為宗旨所設立,蓋互助會乃我國民間固有儲蓄及籌集資金之方法,利用公司組織加以企業化之經營,此種行為並不違法。至馬可波羅卡性質上屬於一種會員卡,按期繳費者,每三年可以前往中國大陸旅遊,每五年公司招待至東南亞旅遊,此種會員卡侷限在臺灣使用,利用報紙廣告招攬經營,並無強迫推銷等情節,亦據丑○○在丙○○乙案結證屬實(見前開台灣台東地法院卷宗第二八五頁),誠非以犯罪為宗旨之行為。丙○○在經營銳錤公司之過程中,縱有使用強暴或脅迫之不法手段,仍應就其個人行為單獨觀察判斷,要難遽斷銳錤公司即係一具有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準此以解,銳錤公司既非丙○○所設立之犯罪組織,被告壬○○、未○○、戊○○自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可言。
㈡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壬○○、未○○、戊○○與丙○○共同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嫌乙節,無非係囿於其等前於金世界酒家時,丙○○曾取出具有殺傷力之美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BER079096Z),向子○○、巳○○聲稱:「誰最大,有槍的最大」,而認被告三人應共負上開罪責。惟被告壬○○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項犯行,一致辯稱根本不知丙○○竟會突然取出該支手槍。查該支手槍乃案外人王壯軍所有,經丙○○借用,王壯軍交由辰○○轉交丙○○,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當天晚間即已歸還辰○○等情節,業據丙○○及辰○○證述明確在卷,核與被告壬○○、未○○、戊○○三人無關。且遍觀卷證,亦無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壬○○等三人與丙○○於強制子○○、巳○○開立本票之前,或在此事進行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有該支手槍。可見該支手槍應係丙○○與王壯軍、辰○○所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是被告壬○○、未○○、戊○○等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未○○、戊○○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無非係以癸○○、午○○、庚○○等三人之證詞為憑,訊據被告壬○○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壬○○、未○○均辯稱其等當時皆在自己之辦公室中處理公務,絕無涉及此事,被告戊○○則辯稱伊非銳錤公司職員,並未過問該公司業務,當天丙○○有無脅迫癸○○等人簽發本票,原因為何,均無所悉等語。查癸○○、午○○、庚○○等三人於接受調查及偵訊之過程中,僅午○○曾於台中巿調查站供稱當時被告壬○○、未○○、戊○○等三人在場助勢(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惟於偵訊時又改稱:「(問:你為何要開本票給丙○○?)我們三人跟丙○○談的時候,壬○○及未○○在門外,丙○○又很兇,辦公室內又有棒球棍,我們害怕,只好簽本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卷第一九三頁),其餘癸○○、庚○○乃至丙○○均無言及被告壬○○、未○○、戊○○等人當時在場,或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午○○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當時係被告戊○○、壬○○在場,被告未○○不在場,且僅丙○○強迫其等簽發本票,被告壬○○、未○○及戊○○等三人並無共同參與,且當時伊係因丙○○口氣很兇,後面又有球棒,因懼其有何不利之舉止,方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與上開接受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迴異。是徒憑證人午○○上開供述,顯不足論斷被告壬○○、未○○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㈣綜合前述,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壬○○、未○○及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強制罪嫌,惟其等犯嫌均有不足,原應予無罪之判決,茲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復以:㈠被告壬○○、未○○及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丙○○共同持餐具毆打子○○、巳○○,致子○○受有右顳部頭皮裂傷之傷害;㈡被告壬○○另與被告乙○○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銳錤公司內,共同毆打盧嘉惠,致其受有全身紅腫瘀血、嘴角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壬○○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未○○及戊○○亦涉有同條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子○○、巳○○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壬○○、未○○及戊○○等三人之告訴,而盧嘉惠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壬○○之告訴,此有各該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應依上述規定判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惟因公訴人亦以之與被告壬○○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其台中巿大雅路五十號七樓之二一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認其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初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巿向陽路三二八號及台中巿大雅路五十號七樓之二一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而為台灣台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觀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核諸右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乙○○施用毒品之犯行,後者顯已經上述判決確定,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在銳錤公司內,因不滿互助會之會員盧嘉惠欲索取「斷頭金」六千元,即與丙○○及被告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通知丙○○及壬○○毆打盧嘉惠,致其受有全身紅腫瘀血、嘴角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盧嘉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當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及寅○○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參加以丙○○為首之犯罪組織(詳如前開壹之三之㈠所載),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被告乙○○係丙○○之女友,擔任銳錤公司之財務經理,掌管該公司之所有收入,卻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連續將該公司所有之款項六百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五元侵占入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寅○○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開壹之三之㈠所敘理由為憑;至其指稱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顯係以證人何宜佩及甲○○之證詞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及寅○○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辯稱:銳錤公司乃合法經營之公司,股東多為丙○○之親朋好友,參加互助會者均係一般民眾,互助會亦均按時開標,並非犯罪集團,否則銳錤公司之所有職員無異均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且銳錤公司之財務及互助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由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丙○○」、「朱誼」、「朱成堂」、「蘇美和」等四個帳戶管理進出,並由會計丁○○作帳,出納甲○○負責收受及領取會款,復有帳冊可資查核資金流向,被告豈有可能私吞,尤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流產住院,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才又回到銳錤公司,其間公司內所發生之事情,毫無所悉;被告寅○○則辯稱:其與丙○○係兒時之玩伴,由於朱某曾有前科,八十五年九月間設立銳錤公司時,始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惟其從未涉及該公司業務,更無參與丙○○任何不法之犯行,僅偶有前往該公司泡茶、聊天而已,丙○○並無組織幫派,其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誼、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乙節,由於銳錤公司係合法設立之法人,登記經營企業管理之分析、診斷、諮詢等業務,丙○○雖有違反公司法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要係別一問題,銳錤公司尚非以犯罪為宗旨之公司,至丙○○在經營銳錤公司之過程中,縱有使用強暴或脅迫之不法手段,亦僅係其個人之問題而已,難以評價銳錤公司即係一具有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已如前述(參見前揭壹之三之㈠所載),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朱誼、寅○○均難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證人即銳錤公司之會計丁○○及出納甲○○雖證稱:⒈銳錤公司所使用之數個人頭帳戶,包括蘇美和、辰○○、朱成堂、丙○○、己○○及乙○○等帳戶,均開設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被告乙○○所保管;⒉證人甲○○或丁○○於每日製作銳錤公司之收支日報表後,被告乙○○曾多次向其等收取當日現金,並在該日報表下註記「代收」字樣,偶而亦會在「代收」字樣旁簽名,但多數時候均無簽名;丁○○並稱被告乙○○侵占之公款超過一千萬元,甲○○則另稱經其計算後,銳錤公司之款項短少六百餘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乙○○係丙○○之同居女友,並受丙○○之委託在銳錤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管理該公司之財務,證人丁○○負責會計、甲○○負責出納,均為被告乙○○之下屬,受其指揮監督等情節,業據丙○○及被告乙○○供明在卷,是被告乙○○保管銳錤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尚無不合,且基於職務之關係,亦有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並可為該公司管有、使用每日所收取之現金,自不能以其經手銳錤公司之款項,加上該公司後來經營不善虧損之事實,即輕認被告乙○○涉有侵占之犯行。而丁○○固證稱被告乙○○侵占一千多萬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當初接受調查時已是午後三點,六點左右又有其他事情待辦,無法在那麼短暫之時間計算出來,上開金額只是預估而已(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筆錄),可見其先前所言被告乙○○侵占一千多萬元之語,並不精確,不宜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另證人甲○○雖證稱其計算之結果如上,惟銳錤公司之財產縱有短少,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不代表即係被告乙○○所侵占,被告乙○○有無侵占銳錤公司之款項,應以其經手該公司之款項,有無據為己有之事實為斷,然遍觀卷證,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可明該公司所短少之金額,即係被告乙○○所經手而飽入私囊。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本諸罪疑唯輕,即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就此部分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扣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