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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新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該法院於90年1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82號為免刑判決。又其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雖經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因甲○○於92年3 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該2 罪所宣告之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於91年6 月18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6 月11日執行期滿;並於92年8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3 罪所判處之刑,於93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依法被撤銷,於94年9 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95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6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竟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1日晚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42 巷65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97年6 月2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追查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詳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6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4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而其於97年6 月2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3 、5 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於95年2 月10日、96年6 月8 日分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判決、執行,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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