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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O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拾柒包、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半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免刑判決後之九十年一月底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止,連續在臺北市○○路二四二巷六十五號住處、臺北市大同區○○○路一七七巷四號「中信旅社」四O六室、臺北市○○區○○路及莒光路巷子內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自免刑判決後之九十年一月底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因無法戒除毒癮而連續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陸(一)字第90065766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鑑定通知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陸(一)字第90065766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扣案之白粉及含殘渣之注射針筒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十七包、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半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共四支、分裝袋二十四只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十七包、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半截為查扣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四支、分裝袋二十四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扣案之包裝紙四十張、1ml之注射針筒六支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亦供稱非其所有,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O八O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在臺北市○○路、莒光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供稱其自免刑判決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經警查獲,就直接送到台北監獄執行侵占案件有期徒刑六月,到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獄後因為心情不好,同月三十一日才又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犯侵占案在監執行等情,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監以後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入監服刑前之施用毒品犯行相隔六月之久,尚難謂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蔡 如 琪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  獲  日  期  及  地  點    │        扣  案  物
├──┼────────────────┼────────────────
│ 一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許        │ 海洛因十七包
│    │在臺北市○○區○○路十號前      │(淨重二.九三公克)
├──┼────────────────┼────────────────
│ 二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 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半截,
│    │臺北市大同區○○○路一七九號前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裝袋二十
│    │                                │ 四只、3ML注射針筒四支
├──┼────────────────┼────────────────
│ 三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 無
│    │台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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