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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經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免刑判決後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時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一六0巷二三弄口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前開地點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至其台北市○○區○○街一六0巷二三弄九號五樓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一公克、淨重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前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物品,確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一公克、淨重五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雖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前開採尿之時點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距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三時已有數日之隔,即不無因此未能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供稱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而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自採尿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未曾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供述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其採尿之時即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情,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尚屬無違,參以前開扣得之證物,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嚴重且戒絕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詎其又於前開判決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戕害甚鉅,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並矯正其行,惟念其犯後自行帶同警方前往住處查扣安非他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因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三時,乃認其自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採尿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時起至同月八日十三時止亦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因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邱光吾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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