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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犯㈠附表編號1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該案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確定。犯㈡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97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3月30日,確係於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6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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