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809 號,被告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諭知為免訴判決確定。扣案之土製獵槍2 枝、火藥47顆、火藥成品13枚,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係屬法律禁止之物,惟依法律規定所禁止對行為客體之行為其範圍不同,得分為絕對違禁物與相對違禁物。無論對行為客體為何種行為,均在禁止之列,該行為客體稱為絕對違禁物;如僅限於對行為客體為特定行為始在法律禁止之列,該行為客體則稱為相對違禁物,只有在法律禁止之範圍內,才依違禁物相關規定沒收之。換言之,如相對違禁物不在法律禁止之範圍,該行為客體即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91年起即持有自製土造獵槍2 枝及火藥等物,於95年7 月18日上午,在台北縣坪林鄉縣
17.5公里處狩獵,為警當場查獲持有上開土製獵槍2 枝、火藥47顆、火藥成品13枚等物,而該土製獵槍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業已於90年11月14日將「原住民供其生活所用」而持有獵槍予以除罪化,因而法院為免訴之判決,此有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免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 號判決附卷可參。既因除罪化而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依上段所述,則被告所持有槍、彈、火藥等物,即屬相對違禁物且不在法律禁止之範圍,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