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9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須併合處罰之數罪,原宣告刑均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所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始有修正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㈢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四罪並經本院以同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因檢察官、聲請人均不服此判決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分別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本院上揭判決諭知之主文,聲請人所犯㈢㈣二罪減刑後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聲請人所犯㈠㈡二罪減刑後之宣告刑既均逾有期徒刑六月,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上揭解釋意旨,上開四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