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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陳興邦蘇嘉豐劉素如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31號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父子,經營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甲○○係被告經營關係企業億順公司之業務經理,主辦內銷業務,詎料被告二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早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已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在第一銀行延平分行開立帳戶,被告丙○○並為了膨脹信用以獲取銀行客票融資,而陸續冒用自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又億順公司五十三年間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是應係被告乙○○開戶後再由其子即被告丙○○接掌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涉犯較重之罪,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於自訴人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後,因因被告二人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二十五年。惟自公訴人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迄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七十年五月七日提起公訴至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七十年三月十日起算,被告所涉略誘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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