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林怡秀、劉素如、張詩芸
- 當事人乙○○、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09號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謝昆峰律師 呂秋遠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菊芳律師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自民國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七年間止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二人交往期間,乙○○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將其所有、置放於其所經營之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瀛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鑰匙交付予丙○○保管,俾利丙○○得依其指示,取用保險箱內現金處理乙○○之個人資產調度。詎丙○○因其兄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乙○○同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自上開保險箱內,擅自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元及二萬三千元,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某不詳日時,自保管乙○○所有零用金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瑞瀛公司成年雇員處,拿取現金五百元後,旋將上開三筆款項共計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侵占入己後,供戊○○贖回其先前典當之車輛。嗣因丙○○、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感情生變,乙○○委請會計人員清查其個人名下帳戶、銀行相關資料及保險箱記錄簿,勾稽資金流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張炳煌律師、謝昆峰律師及呂秋遠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分別自保險箱內陸續提領現金共計九十三萬六千元,及自瑞瀛公司保管自訴人零用金之雇員處領取現金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知道且同意我拿這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去幫戊○○贖車,車贖回來後我交給自訴人的弟弟處理。我從來沒有跟自訴人說這些錢是要拿去買開曼群島商福茂控股有限公司(即Linfair Holdings Limited,下稱香港福茂公司)的股票,是自訴人自己跟我姊姊丁○○提議的云云。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查自訴代理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被告所提出自訴人乙○○與案外人張宵苗之MSN及SKYPE對話內容及譯文(即被證一至被證四,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參照),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確實於上開事實一部分所載三時、地,自自訴人所有保險箱內,分別提領現金共計九十三萬六千元,及自瑞瀛公司保管自訴人零用金之雇員處領取現金五百元後,用以贖回戊○○典當之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甲○○、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保險箱記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七頁參照),首堪認定。 ㈣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拿取上開三筆款項以供戊○○贖回典當之車輛,是否經自訴人同意而為之?茲論述如下: ⒈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時,證稱:我在八十九年認識被告,被告從九十年起受雇於我所經營的公司,於私,被告是我過去七、八年間的女友,同時也為我管理我個人的資產。被告家人從未開口向我借過錢,但九十五年十月時,被告告訴我因為戊○○接了香港迪斯奈及北京奧運之工程,需要資金調度,但將來一定會賺錢,問我是否想買香港福茂公司的股票,我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同意以港幣一千萬元購買香港福茂公司的股票,事後被告在帳冊及月報表上亦清楚顯示我已購買香港福茂公司股票,直到九十六年第一季,被告才告訴我說戊○○已將香港福茂公司股票全數賣掉,並說就當戊○○向我借錢好了,我很生氣而與被告發生多次爭吵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⒉證人甲○○則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從九十二年十月起,在瑞瀛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也就是被告之助理,負責協助被告處理自訴人個人資產的傳票。自訴人有一個保險箱放在被告辦公室內,鑰匙由被告保管,若被告要拿現金,他就會叫我進去幫他點錢,並在保險箱紀錄簿上登記、簽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寫一張傳票(即自證五,本院卷第五三頁參照),他寫好後要我登載在電腦會計系統中,因為摘要欄英文字的部分及資金流程我看不懂,且我要跟被告確認科目,所以我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解釋是購買香港福茂公司的股票,該傳票貸方第三欄之會計科目為「0000-000」,就是代表從保險箱取款的意 思,核與保險箱紀錄簿上記載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提領九十一萬三千元、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提領二萬三千元,加上從零用金小姐那邊拿的五百元,總共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相符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由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以及卷附轉帳傳票(即自證五,本院卷第五三頁參照)之記載,可知被告拿取上開三筆款項後,並未據實製作戊○○借款之轉帳傳票,而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將此三筆借款,連同他筆資金流程,一併記載為用以「購買香港福茂公司股票」。如此一來,將使借款予戊○○乙事,在客觀上全然未留下任何可供日後查核之憑證,顯與常情有違。是可認被告於拿取上開三筆款項、製作轉帳傳票時,確對借貸乙事刻意隱瞞,而以自訴人所稱其並未同意借款予戊○○使用,僅同意向戊○○購買香港福茂公司股票等情,較為可採。 ⒋至被告雖以證人戊○○之證述,主張自訴人對於借款乙事自始知情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僅證稱:九十五年十月間,我有拿一臺車去當鋪當了九十萬元,因為利息很高,所以被告、自訴人就借我九十多萬元,幫我把車子贖出來,我不記得賣車的事情是否是自訴人向我提的,但我沒有親身參與,是我小孩把資料拿給被告看,我只知道最後把車子拿回來,交給自訴人的弟弟去賣掉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其非但對此事並未親身參與、更無法確認此事是否自訴人向其提及,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由自訴人之指訴,佐以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未臻詳實之轉帳傳票(即自證五,本院卷第五三頁參照),堪以認定被告於拿取各該款項供戊○○贖回典當之車輛時,確未經自訴人同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事實一所載之三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對於被告究係受雇於瑞瀛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抑或受雇於其個人,始終語焉不詳,且對於究係如何支付被告薪水表示均係由被告作帳,其全然不知情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既未能舉證其以個人名義雇用被告處理其個人財務之事實,尚難判定被告處理自訴人之資產調度,究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抑或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自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自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該法條係屬贅引,應予刪除(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自訴人對其基於男女情誼之信任,在未告知並徵得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挪用保管之款項,實有不該,然其動機係為幫助與自訴人交情亦甚篤之兄長之財務困難,而一時失慮,致罹法典,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與自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其兄戊○○、嫂己○○所經營之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經營不善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乙○○同意,於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親赴香港,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熙華大廈分行,自乙○○所有、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內,以 現金提領港幣五十八萬五千元後,旋即將該筆現金交由戊○○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將該筆現金轉存入香港Linfair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下稱LTL公司)之帳戶內,用以避免戊○○所經營之LTL公司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之危機;㈡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自保管箱內,擅自拿取現金五十萬元,存入福茂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用以避免福茂公司因存款不足而跳 票之危機;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自乙○○所有、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轉帳二百萬元予福茂公司,及轉帳九十萬元予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二紙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自自訴人所有匯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港幣五十八萬五千元後,在香港交予戊○○指定之成年女子、自保險箱內拿取五十萬元,存入福茂公司上揭帳戶內,及自自訴人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予福茂公司,及匯款九十萬元予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八月間,我到香港提領港幣五十八萬五千元後,我有打電話告訴自訴人,跟他說借給福茂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己○○打電話給我借錢時,我與自訴人都在車上,要去處理事情,我接到電話之後,有與自訴人商量,我就在車上打電話給甲○○,請她從保險箱拿五十萬元給福茂公司,自訴人還跟我說福茂公司從前都是借三百、五百萬元,現在只有借五十萬元,是否情況已經很危急,是否要去大嫂家看看?所以當天我們有到己○○家;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當天,己○○打電話給我時,已經過了下午三點半,當時我與自訴人在辦公室,我接到電話時與自訴人商量,決定借錢給己○○,自訴人就從抽屜拿出存摺、取款條,簽字後讓我去銀行辦理匯款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自訴人所有匯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港幣五十八萬五千元之部分: 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親赴香港,自自訴人所有匯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港幣五十八萬五千元乙事,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豐銀行提款單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七頁參照),是本件被告提領自訴人款項之行為地係在香港,合先敘明。 ⒉再依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告訴人共借款港幣一百萬元,錢是由被告在香港交給我指定的小姐,轉存入LTL公司帳戶,用來軋LTL公司的票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被告提領款項後,係於香港將其交付予戊○○指定之人,亦堪認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亦有明文,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是依該條反面解釋,本國人民在香港犯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且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查被告係本國人民,而自訴意旨認被告在香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既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亦非刑法第七條所稱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從實體上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自保管箱內拿取現金五十萬元之部分: ⒈被告確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自保險箱內,拿取現金五十萬元,匯入福茂公司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保險箱紀錄簿影本、福茂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八一頁、第一五四頁參照),首堪認定。 ⒉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拿取上開款項借予福茂公司,是否經自訴人同意?經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因為我當天需要過支票,問她跟自訴人是否有五十萬元可以借我,被告說他查一下,然後就告訴我說她問過自訴人,可以借我五十萬沒問題。當天晚上自訴人及被告有到我家,他們二人表示希望深入瞭解我們這邊的問題及狀況,看他們是否可以幫上一點忙,我有對當日借款的事謝謝他們,自訴人則對我說我們都是一家人,要我不要客氣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甲○○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份,曾指示我匯款五十萬元給福茂公司,當時在傳票上有記載借款給福茂公司,後來被告又跟我說這五十萬元福茂公司不要還了,轉為購買香港福茂公司的股票,所以就製作了自證五的轉帳傳票等語(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⑶對照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上開辯解,核無矛盾,堪以採信。再以證人所稱九十五年九月曾於轉帳傳票上明確記載借款予福茂公司,以及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庭呈之福茂公司帳戶存摺上,明確登載該五十萬元之存款名義人為自訴人(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參照)等情以觀,被告當日借款予福茂公司,應已曾得自訴人之授權,否則被告大可循上述有罪部分之模式,以現金交付,且不另製作傳票,以切斷自訴人日後查核之可能,何需指示甲○○以自訴人名義存款,又何需於傳票上明確記載科目為借貸?是由被告係以自訴人名義存款,佐以其證人甲○○所稱轉帳傳票之記載,以及證人己○○所稱當日自訴人與被告共同前往其住處時,其向自訴人道謝之情節以觀,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⑷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曾要求我不可以跟自訴人說匯款或拿現金借給福茂公司及己○○的事,也不可以跟福茂公司張揚,她自己會跟自訴人說。直到九十七年四月底或是五月初,我依被告指示去匯款給福茂公司後,福茂公司的賴鳳凰打電話來確認我有無匯款,被自訴人接到,自訴人問我為何匯款給福茂公司,還說他跟福茂公司沒有任何往來,還說要開除我,我嚇一跳,才知道自訴人不知道匯款給福茂公司的事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自訴人與被告決裂後,現仍受雇於自訴人所經營之瑞瀛公司,其生計既操之於自訴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自訴人之情事,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況上揭證詞係稱被告要求伊勿向自訴人訴說,被告會自己告訴自訴人等語,則證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告知自訴人,並未親身見聞;而其所稱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底、五月初向其訴說不知道匯款給福茂公司的事云云,更係轉述自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部分之證詞既屬傳聞,自不足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自自訴人所有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九十萬元之部分: 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九分許,自自訴人上揭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同時轉存入福茂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自自訴人上揭上 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九十萬元,同時轉存入己○○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此有上海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各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參照),而該二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客戶簽名」欄,均曾經自訴人親自簽名,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自訴人該日確曾二度授權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自訴意旨所稱該二筆款項係遭被告擅自提領,自訴人事前全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衡諸常情,倘被告持取款憑條要求自訴人簽名之時,未詳實向自訴人報告提領款項之用途,自訴人斷可拒絕簽名,以避免被告提領該二筆款項,況依該二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取款時間顯示,該二筆款項係於短短二小時內提領,且金額分別高達二百萬元、九十萬元,苟非取款後再因特殊狀況亟需用款,應無將款項拆做二筆,分別提領之必要,是可認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當天,我四處打電話都借不到錢,過了下午三點半,我才找到被告,緊急問說是否可以借二百萬元,被告說他查一下後同意,並且匯款過來給我,但是銀行告訴我二百萬元不夠,尚缺九十萬元,所以我又告訴被告,問她和自訴人是否可以再借九十萬元給我,後來他們有同意,並且緊急匯款過來給我,讓我過福茂公司的票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尚非虛妄,堪信被告確係得自訴人之授權,依其指示,持自訴人親自簽名之取款憑條,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復以自訴人名義匯入福茂公司及己○○上揭帳戶內,尚無何侵占或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至自訴人雖以存款憑條上登載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手機,而非瑞瀛公司電話,違反常情,而認被告係為隱瞞轉帳予福茂公司及己○○之事實云云,惟查,存款憑條上登載電話,目的係備供銀行於存款手續遇有狀況時,得與存款人聯繫,在現今社會行動電話使用普遍之情況下,留存行動電話號碼,得使聯繫更具效率,實與常情無違,況倘被告有意隱瞞資金流向,自應於提款後改採現金交付之方式,以切斷日後自訴人藉由調閱存款憑條查核、勾稽資金流程之可能,是自訴人上開推論,僅屬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提領自訴人所有匯豐銀行帳戶內港幣五十八萬五千元之部分,因被告之行為地均在香港,且所犯法條均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亦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從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而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拿取保管箱內現金五十萬元之部分,以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二次提領自訴人所有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之二百萬元、九十萬元之部分,自訴人之指訴,容有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業務侵占、背信之積極證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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