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50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英屬維京群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
豐譁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甲○○○○○○○、豐譁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豐譁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之詐欺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