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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0號

竊佔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80號

自訴人
庚○○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戊○○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1樓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被訴竊佔、侵入住宅、強制、毀損均無罪。

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2 項規定,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本件自訴人庚○○於民國97年6 月1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對被告辛○○提出妨害自由、竊佔、毀損等告訴,經該分局於97年8 月25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惟自訴人庚○○、甲○○、乙○○、戊○○早於97年6 月30日,即已具狀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報案三聯單,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自訴提起之時間乃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97年10月21日停止偵查,將該案移送本院,參照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案件一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始得撤回。而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第29章(第320條至第323 條)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自訴人庚○○、甲○○、乙○○、戊○○與被告辛○○之間並無前述刑法第324條第2 項所定親屬關係,本件自訴之竊佔罪即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自訴代理人雖於97年11月4 日具狀撤回竊佔部份之自訴(本院卷1 第91頁至第92頁),參照前述說明,竊佔部份之自訴不得撤回,該項撤回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甲○○、乙○○、戊○○與被告辛○○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59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上臺北市○○區○○段4 小段829 號4 層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51 巷6 弄20號)則分屬自訴人庚○○(1 樓)、甲○○(2 樓)、乙○○(3 樓)、戊○○(4 樓)所有。緣本案建物於67年間由南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依法應保留法定空地及防火巷,該公司遂沿地界退縮1.5 公尺砌造圍牆,將圍牆外之土地作為防火巷,同時於臨臺北市○○街221 巷該面設置1 道鐵捲門,以供住戶進出及逃生之用,並在圍牆及鐵捲門內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砌造魚池、花臺、走道,成為花園,以美化環境。詎被告於93年6 月14日向丙○○購得本案土地167 分之18所有權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7年6 月6 日擅自雇工打開鐵捲門進入本案空地,無故侵入自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於該處豎立高約6 公尺之鐵柱2支,運載H 型鋼條、鐵板等建材,擬將圍牆內之法定空地全部圍起,作為個人固定之店舖,而竊佔自訴人之土地,經自訴人庚○○報警處理始停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等罪嫌。

㈡97年6 月10日擅自雇工打開鐵捲門進入本案空地,無故侵入自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於該處繼續施工,而竊佔自訴人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等罪嫌。

㈢自訴人庚○○因被告於97年6 月10日擅自打開鐵捲門,遂雇工將鐵捲門焊死。惟被告仍於97年6 月12日中午雇工燒開鐵捲門,並以卡車載運廢土石傾倒於本案空地,無故侵入自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不顧自訴人庚○○與其配偶己○○2 人站在鐵捲門前之強力攔阻,仍悍然傾倒,以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使用本案空地之權利,竊佔自訴人之土地,大量廢土石並淹沒原有之花臺、魚池、走道、臺階,使自訴人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㈣97年6 月19日下午5 點50分左右,擅自僱人以卡車載運廢土石,以空中丟包之方式,傾倒於本案空地,無故侵入自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不顧自訴人戊○○之配偶潘萬成之阻止,仍繼續傾倒,合計丟入3 大包廢土石,以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使用花園之權利,竊佔自訴人之土地,大量廢土石並淹沒原有之花臺、魚池、走道、臺階,使自訴人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㈤本案空地周邊原砌有磚造圍牆,被告為使本案空地與道路同高,於97年6 月20日將圍牆打掉2 公尺長,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⑵自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⑶照片,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⑸請求傳喚證人己○○、丁○○。經本院裁定補正所憑證據後提出:⑹自訴人庚○○於97年6 月14日之報案三聯單,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等為其論據。被告坦承於97年6月6 日、6 月10日雇工進入本案空地整地、豎立鐵條、鐵板,欲將該處填平,於97年6 月12日以卡車載運土石傾倒於本案空地,及於97年6 月19日將卡車載運之土石,以空中丟包之方式丟入本案空地之事實,但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侵入住宅、強制罪、竊佔、毀損等犯行,辯稱:本案空地為其所有,其本即有權使用,是自訴人將本案空地全部圍起來,不讓其進入,其只有把自己持有的部份圍起來,並未打掉圍牆,或損壞魚池、走道、臺階等語。另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雇工整地之行為,惟並未自白,附予敘明。

本院認為

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故本件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⒉本件被告於93年6 月14日向丙○○購買本案土地167 分之18應有部分,並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至今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 第12頁至第1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7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1647600 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2 頁)等在卷可憑。又本案空地確坐落於本案土地之上,為臺北市○○街251 巷6 弄20號前空地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6510判決所附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 月20日、2 月11日前往現場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199 頁)可證。且本案土地共有人間自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至今,均未約定分管契約之情,亦有該處97年12月1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07515100 號函(同卷第134 頁)足佐,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同卷第169 頁反面)。則被告與自訴人既同為本案空地之共有人,自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前手丙○○間亦未約定由自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不論丙○○擁有本案土地167 分之18應有部分期間,實際上是否有占有、使用本案空地,均不影響被告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且被告雖無專用本案空地之權,亦僅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自訴人既亦無專用權,自不得排除被告使用本案空地之權利。至建管處雖以98年3 月3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6534500 號函覆,該函檢送之附件所標示之綠色部分均屬法定空地(同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亦即本案土地除建物之基地以外,其餘空地均屬法定空地,惟建築法第11條第4 項前段關於「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並未限制法定空地之所有人使用之權利,自訴人亦不得據此排除被告之使用權,被告自有進入本案空地之權。

⒊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原本是在本案空地旁防火巷外面擺攤販,因其本案空地遭己○○以圍牆圍起,且沒有門,導致事實上不能使用,而對己○○提告,己○○即將木板牆拆掉,被告知道後,表示欲向其購買本案空地,其有告知本案空地為其所有,因為被己○○圍起來,事實上無法使用,其有強調僅以現狀出售,被告必須自己解決。其就本案空地有使用權,法律上給其所有權,為何其無使用權(本院卷2 第65頁至第66頁)等語可知,證人丙○○本身堅信自己對本案空地有使用權,而被告則因證人丙○○對己○○(庚○○之配偶,於94年4 月22日將本案土地167 分之41應有部分贈與庚○○,詳本院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興訟,要求己○○拆除圍牆之舉,而認證人丙○○在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有使用本案空地之權,僅遭己○○非法占有中而無法使用,始向證人丙○○購買本案土地167 分之18應有部分。否則,被告縱使愚蠢至極,亦無在明知證人丙○○未獲配建物,自己復無使用權之情況下,仍出資購買本案土地167 分之18應有部分之可能,益證被告主觀上顯認定自己為所有人,有使用本案空地之權。依此,縱使被告客觀上確有進入本案空地傾倒土石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

㈡竊佔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他人不動產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參。自訴人自行委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被告傾倒土石之範圍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因而具狀撤回竊佔部分之自訴(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已詳述於前),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強制部分: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本條所謂「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所使用之強暴行為,即為傾倒土石之行為(本院卷1 第70頁、第87頁),然而,被告雇工載運土石,單純與工人將土石傾倒於本案空地,縱使其不顧自訴人庚○○與己○○2 人,或自訴人戊○○之配偶潘萬成之阻止,仍執意為之,其既未對自訴人庚○○,及己○○、潘萬成施以施以任何強暴行為,自無構成強制罪之餘地。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6 月12日被告傾倒廢土石時,其與庚○○站在大門下方叫被告不要倒,當時空地裡已經有廢土石了,其與庚○○就是單純叫被告不要倒,但被告與她的工人2 人都使用圓鍬舀起廢土石,從其與庚○○中間倒進空地,其與庚○○怕被打倒,就跳開了(同卷第170 頁反面)等語,益證被告並未對自訴人庚○○與己○○2 人施以任何強暴行為。另由被告自證人丙○○獲得之資訊,認本案空地乃遭證人己○○非法占有,致其無法使用等觀之,顯見被告主觀上顯認其傾倒土石填平本案空地之行為,僅在積極行使自己之權利,而非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所為,尚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毀損部分

⒈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著手實施毀棄、損壞行為,且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始足當之。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本案建物1 樓時,圍牆沿著基地蓋,之後其在圍牆上加高,於魚池、走道、花臺均為其建造(本院卷1 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至同頁反面),雖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6年間建商在本案土地蓋房子時,沒有建圍牆(本院卷2 第66頁)之內容不符。惟不論本案空地旁圍牆係由何人建造,該等圍牆、魚池、花臺、走道於建造時已與土地及建物附合,成為定著物之一部份,無法分離,屬於全體所有人所共有,自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自有權就本件事實提出自訴,首先敘明。

⒊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毀損自訴人共有之圍牆,所憑證據除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外,僅以圍牆已存在30多年,未曾損壞,且自訴人庚○○與己○○於97年6 月19日前往本案空地察看時,圍牆仍完好無損,翌日即同年6 月20日即發現圍牆被拆掉一部分,即認係被告於97年6 月20日拆除本案空地旁之圍牆(本院卷1 第108 頁)云云。然而,自訴人所提91年12月18日拍攝之照片㈢、㈣(同卷第8 頁反面)中,圍牆上方呈三角型之磚造部分,經證人己○○證稱係其之後另行加高(同卷第169 頁反面),則依前述照片顯示,該處圍牆顯於91年間已傾塌,僅餘部分殘垣,自訴人卻稱該圍牆存在30多年未曾損壞,已與事實不符,所述過程又僅屬臆測,證人己○○亦證稱並未親見被告拆除圍牆(同卷第168 頁反面),自訴人所指自無足取。況依自訴人所提可見圍牆之照片,拍攝日期均距97年6 月久遠,均不能證明該處圍牆係於何時遭何人破壞。

⒋依照片㈢所示(同卷第111 頁反面上方),鐵皮圍籬之範圍乃沿鐵門兩側平行向內延伸,參以照片㈣所示(同頁下方),被告傾倒土石之範圍雖包括鐵門前之臺階、部分花臺及走道,但經比對照片所示(同卷第11頁反面上方),右側鐵皮下方依稀可見魚池邊緣,足認被告使用之範圍,係沿鐵門兩側平行向內延伸,且係沿臺階側邊、魚池邊緣向內延伸,縱使被告確有傾倒土石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傾倒之部分包括魚池。又鐵門前之臺階,部分花臺及走道,經被告以土石掩蓋,雖已不堪使用,然而,被告主觀上既認自己係所有權人,有權使用本案空地,證人己○○乃非法占有,亦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強制罪、竊佔、毀損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涉有自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