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淨重零點貳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淨重零點貳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為:㈠被告甲○○前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三月一日出監(起訴書誤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㈡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以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某時施用安非他命);㈣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KT V店內,自綽號「阿雄」之友人處受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相類製品Tetrahydrocannabinol,起訴書記載為大麻)一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三罪間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情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四氫大麻酚一包,為第二級毒品,除其中0.0一一七公克業經取樣鑑析用罄外,餘重0.二0八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