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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民陳芃宇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擎鋒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擎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鋒公司)負責人,明知中國工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工商傳播公司)所發行之英文版「Taipei MAP」旅遊導引資料與日文版「臺北 MAP」旅遊導引資料,其內之「英文版臺北觀光地圖」、「日文版臺北觀光地圖」,包含臺北市地形之圖形與境內各景點名稱介紹之文字敘述,乃中國工商傳播公司職員所繪製,均為中國工商傳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如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前不詳時日,以不詳手段取得上開二著作之電子檔後,即在擎鋒公司,擅自將前開二種圖形著作分別重製於擎鋒公司所發行之二00六年一至二月「Taipei EASY GO MAP」觀光地圖之中英文版與日文版中,致侵害中國工商傳播公司之著作權。經中國工商傳播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六日發函通知擎鋒公司停止違法行為後,甲○○竟另出於改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前不詳時日,在擎鋒公司內,以增添臺北縣三重市○○○市○街道名稱等方法,改作原地圖後,刊載於所發行之二00七年三至四月以下各期之「Taipei EASY GO MAP」觀光地圖之中英文版與日文版中。案經中國工商傳播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嚴寬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擎鋒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中國工商傳播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而被告擎鋒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同條項之罰金。按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同法第一百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中國工商傳播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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