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第一五八0號、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九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四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起訴書原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五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20號7樓之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員持本院搜索票至其前揭處所搜索後,由甲○○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後查獲;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起訴書原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甲○○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因犯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到案,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後查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另案保護管束案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揭相同方式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二紙、採證同意書一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某時許,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九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四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此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益見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公訴人求刑二年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