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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建築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黃程暉賴秀蘭高偉文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門牌臺北市○○區○○街二一一巷六五之三號違章建築出售予庚○○,並將該屋交付庚○○使用,該屋地址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整編為臺北市○○路二九三號,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復自該屋一分為二,另新增門牌臺北市○○路二九三之一號(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所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趁庚○○未在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之際,擅自將系爭房屋據為己用而竊佔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並開設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汽車公司)。嗣庚○○發覺系爭房屋為丙○○占用,屢經催討,並對丙○○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0四四四號判決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庚○○,惟丙○○並未遷讓房屋,且竟不待民事判決確定,因土地所有人福盛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鑫公司)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並發予補償金,竟另起毀損他人建築物及詐取福盛鑫公司補償金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自行雇用不知情之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己○○、丁○○、乙○○、戊○○,不顧庚○○在場一再勸阻,強行將系爭房屋拆除,致使系爭房屋喪失其遮蔽、防護之作用而不堪使用(丙○○向福盛鑫公司詐取前揭補償金之犯行未據起訴)。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系爭房屋開設欣慶公司,以及系爭房屋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凌晨由駿磊公司員工己○○、丁○○、乙○○、戊○○等四人(下稱己○○等四人)拆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從未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且並未指示己○○等四人拆除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㈠門牌原為臺北市○○區○○街二一一巷六五之三號房屋,係由被告向告訴人之外祖母程許治租用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屬違章建築,該門牌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初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整編為臺北市○○路二九三號,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復自該屋新增臺北市○○路二九三之一號門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李國源於系爭民事案件亦證稱:戶籍員在處理增編門牌案件時,要實地勘查,還要畫簡圖,將要增編門牌的房屋附近房子相關位置標繪出來,這樣才知道增編的房屋門牌要編成幾號。我經辦的增編門牌案件,我都會到現場勘查也會畫圖。新增臺北市○○路二九三之一號門牌之業務是我經辦。依我印象所及,二九三之一號的房子和二九三號房屋本來構造上是一體,係從中隔開,變成各有獨自出入門戶,並不是在二九三號旁邊增建房屋等語(系爭民事案件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三三一五六五三00號函檢附之塔悠路第二九三之一號門牌初編釘登記申請資料相符(系爭民事案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管區警員張鎮國並於系爭民事案件證稱:曾至塔悠路二九三之一號查戶口等情明確(系爭民事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簡易庭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系爭房屋勘驗,其結果查知下列⒈至⒋各情,製有勘驗筆錄附於系爭民事案卷可稽(系爭民事案卷第七九、八十、八九至九三頁): ⒈(附圖,下同)A、B、C三屋為相連鐵皮屋。 ⒉塔悠路第二九三號房屋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且有獨立出入門戶,該屋門口設有門牌。 ⒊B屋內部空間並無區隔,該屋前方出入口設有二個鐵捲門,左側鐵捲門二側各設有塔悠路二九三之一號及二九五號門牌,二九三之一號門牌係固定在鐵捲門上方,二九五號門牌則以膠帶貼在鐵捲門左側,該屋上方設有「德國普樂機油、欣慶汽車」招牌。 ⒋C屋前方設有二個鐵捲門,門口未設門牌,但在左側鐵捲門上隱約可見舊有二九五號門牌遭拆除之痕跡,且該屋屋頂設有招牌書寫「欣慶汽車有限公司,臺北市○○路二九五號」等文字。 ⒌綜上勘驗情形,可知A屋即為門牌臺北市○○路二九三號房屋,B屋門口雖設有二個門牌,但二九五號門牌係以膠帶黏貼在鐵捲門左側,而非以一般設置門牌之方式固定附著,則該門牌是否原本即設置於該屋,並非無疑。況C屋之鐵捲門上方尚留有門牌遭拆除之痕跡,且C屋屋頂招牌明確書有「欣慶汽車有限公司,臺北市○○路二九五號」字樣,足證B屋門口之二九五號門牌係自C屋門口拆除移置,且C屋應為門牌二九五號房屋。被告辯稱:B、C二屋分別為門牌第二九五、二九七號房屋,所拆除之系爭房屋係第二九五號房屋云云,不足採信。且足以佐證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與C屋共同作為欣慶汽車公司營業處所之事實。 ㈢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門牌臺北市○○區○○街二一一巷六五之三號房屋出賣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之夫曾國興在系爭房屋開設合程汽車材料行,嗣九十三年間結束營業,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等情,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購賣系爭房屋,購買當時門牌為臺北市○○區○○街二一一巷六五之三號,售價含稅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十多萬元,購買之後我借我朋友用,到九十三年給我先生開合程汽車材料行,營業一個多月因我先生出車禍所以沒有繼續營業,我就把門關起來,之後被告繼續使用,我約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回去有看到被告在用,我有去松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撫遠街二一一巷六五之三號後來會分成二九三及二九三之一號,是因為稅捐處表示系爭房屋隔壁亦為六五之三號,繳稅會很亂,因此將系爭房屋間牌整編為二九三之一號,房屋稅從八十九年即開始繳納,稅單都寄到二九三之一號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庚○○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稽松山乙字第0九六三0七一八三00號函附卷可憑(偵卷第八四、八七、一三九頁),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價金及稅款分別為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及一萬七百八十八元,合計十九萬五百八十八元,及上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內載納稅義務人為庚○○,上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亦記載:「有關本市○○路二九三之一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一一巷六五之三號)納稅義務人資料,查依房屋稅籍資料註記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庚○○身分證字號(略)」等語,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向被告購屋之情節相符,被告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辯稱:程許治之夫程本定向被告拿印章去申請水電錶,該印章遭盜用而偽造系爭契約云云(系爭民事案卷第四六頁),然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丙○○」印章之真正,則印章遭盜用之非常態事實,即應被告加以證實。程許治於系爭民事案件二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僅證稱:「電錶一開始是我先生名義,後來上訴人(欣慶汽車公司)要變更名義,我不清楚,當時上訴人(應指本案被告)有拿東西給我先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他們講國語我也聽不懂」…是什麼時間我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二四四頁),程許治上開證言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辯:程本定拿被告之印章等情為真。又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若被告不知該買賣契約存在,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告訴人,豈會於八十九年起多年未收到房屋稅單亦未繳交房屋稅,而未起疑詢問,此實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辯稱:並未出售系爭房屋等情不實。 ⒉依證人駱信吉於系爭民事案件二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證稱:「(你有無去合程汽車材料行修車?)有去過,我是去板金,約在九十三年四月份,當時是朋友介紹的,金額是一千二百元,沒有開發票」、我沒有注意合程車行有無招牌,只是在信箱旁鐵板,有漆兩個字「合程」…當時我有問老闆曾國興,你們招牌為何如此簡陋,他說剛開業沒多久。…我是朋友介紹的,說曾國興有開店,有這服務,告訴我地址,地址是塔悠路二九三之一號,我就去了…等語(偵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可見告訴人稱: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後,九十三年間其夫曾國興在系爭房屋經營合程汽車材料行等情,並非虛構。被告雖辯稱:曾國興於欣慶汽車公司任職至九十四年九月離職云云,惟被告僅提出九十二年度曾國興領取欣慶汽車公司十九萬八千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尚無從證明曾國興至九十三年間仍任職於欣慶汽車公司。況縱使曾國興確曾由欣慶汽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或領取薪資,非謂曾國興不得另行開設合程汽車材料行,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而合程汽車材料行與被告開設之欣慶汽車公司毗鄰而居,如被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竟遭告訴人無權占用且經營相類之汽車維修業務,被告豈能無動於衷。足見被告辯稱:並未出售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信。 ⒊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委請代書辦理等語。證人黃振華於系爭民事案件二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證稱:契稅申請書是我承辦的,是庚○○先生委託我辦理的,她先生說標的是違章建築,所以帶丙○○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給我,另外也有拿庚○○資料給我,讓我辦過戶。辦過戶時,沒有跟丙○○確認聯絡,她先生說房屋點交問題,他們會自己處理,只委託我處理稅籍即可,我不認識丙○○,辦完後也沒有跟丙○○聯絡。庚○○先生姓名我忘記了,她先生來時我也不認識,只是說誰介紹來的,因為他所拿的證件都是正本,所以我幫他辦,她先生當時有說要過戶給他老婆庚○○、我確認是庚○○先生委託我、「(如何確認拿資料的人是庚○○先生?)是那個先生自己說,他是庚○○先生」、我沒有看她先生證件。她先生年齡、身高,因為已經過五年,而且委託我辦理的人很多,我已經不記得了、「(已經經過五年,你為何知道是庚○○先生委託你辦理?)大約去年,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太太接的,那小姐說她先生曾經有委託我承辦系爭標的,因為她先生已經過世了,詢問我有無保留契約書,她先生有保留我的名片,所以才打電話給我,我是因為這通電話,才認為是庚○○先生委託我辦的。電話不是我接,那小姐自稱何人我不知道,…我太太才有印象,接完電話我太太才查電腦,才幫我回憶起這件事」、無法確定本件是我接案、送件還是事務所小姐接案、送件等語(偵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然查,上述申報契稅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而告訴人之夫曾國興係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方辦理與告訴人結婚並遷入登記等情,分別有契稅繳款書、戶籍資料附於系爭民事案卷可稽(該卷第十三、二十頁),則告訴人指:申報契稅當時尚未結婚等情,堪予採信。且證人黃振華既未曾確認委託人之身分,僅因委託人自稱為告訴人之夫而為上開證言,已難認定該男子確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前往辦理;又參以黃振華上開證稱:是因為接獲不知名女子電話才認為是庚○○先生委辦、我太太查電腦才幫我回憶起這件事、不確定是我還是事務所小姐接案等語,則證人黃振華關於何人委辦一事,其證言非無推測之情形,亦難全然信實。再者,系爭房屋確係被告同意出售告訴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何人委任代書辦理契稅等事宜,實非重要,而告訴人亦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是黃振華上開證言,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建物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尺,惟臺北市○○街二一一巷六五號三樓之面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業已增建至二五七平方公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云云。惟查:證人黃振華於系爭民事案件二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證稱: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是依照稅籍資料繕寫的,這是違章建築,所以沒有拿契約書來…。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依據稅籍資料繕打列印出來的。有關房屋面積是依照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不然稅捐機關會退件,實際上房屋面積我們不瞭解,縱使當事人說房屋有增建面積,我們也不會註記。如果有私契,面積會註記,但我沒有介入私契,所以不會在公契上註記等語(偵卷第二三五頁)。是被告所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建物面積與實際情形不符等情,縱使屬實,亦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偽造。 ⒌被告又辯稱:程許治業已陳稱臺北市○○街二一一巷六五之三號之新地址為「二九五號」,且程許治稱印章遭告訴人以申辦被告公司水電為由而取走,用印於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程許治警詢筆錄。經查:該程許治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記載:庚○○跟我拿印章說要幫丙○○所有的公司辦理申請水電才拿去、吳某向我承租臺北市○○區○○街二一一巷臨六五之三號(舊地址)新地址為臺北市○○區○○街二九五號、我沒有同意丙○○租約停止,也未同意將房屋轉賣予庚○○、該地之使用人為丙○○,該地之房屋所有權為丙○○…等語(偵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然查,程許治所述印章遭告訴人取走之情,縱使屬實,惟程許治並未明確敘明取走之時間,尚難遽認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又附圖Α、Β、C屋均為連棟鐵皮屋,並非程許治所建造,而臺北市○○街二一一巷六五之三號違章建築屢經變更門牌,程許治能否精確分辨各屋門牌,實非無疑。況程許治個人對於系爭房屋新編門牌及所有權屬之認知,未必與事實相符,尚無從依據程許治此上開陳述,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⒍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至少價值四、五百萬元,豈有可能以十餘萬元出售,且係被告向程許治租用土地云云,惟系爭房屋係鐵皮搭建,是否有被告自陳之四、五百萬價值,已值懷疑。況出售之價格高低,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締約當事人自主決定,自不得僅因價格之高低即否認契約之真正;而被告雖提出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程許治租用土地,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以否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附此指明。 ⒎況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係本件告訴人所偽造為由,對於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二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本件被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度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九十五號刑事裁定可憑(偵卷第二七、一六三頁)。縱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告訴人所偽造,未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㈤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七月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可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他人之不動產」,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凡他人占有、所有者,均包括在內。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固不得為移轉登記,惟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而系爭買賣契約又無相反之約定,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此觀之曾國興曾在系爭房屋開設合程汽車材料行之事實自明,則告訴人業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反之,被告已不得以原始取得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於被告而言,系爭房屋應屬「他人之不動產」無疑。而告訴人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欣慶汽車公司營業處所,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乘他人不知而擅自占據系爭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佔犯行可以認定。 ㈥系爭房屋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許,由己○○等四人執行拆除屋頂、牆壁等情,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一二一頁),並有照片三十八幀在卷可憑(偵卷第三六至五十頁),可以採認。觀之該等照片所示拆除後之系爭房屋情形,系爭房屋屋頂鐵皮已殘破塌落,屋梁及支撐屋頂之支柱亦已毀損,牆壁亦遭拆毀,顯已喪失其遮蔽、防護之作用而不堪使用。被告雖辯稱:己○○等四人並非自己所指使云云,惟查:證人即福盛鑫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叫被告直接與工人聯絡搬欣慶汽車公司裡的東西,由其介紹廠商給被告,再由被告跟廠商聯絡。只負責介紹工人,對於工人並無任何指示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證人乙○○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拆幾號房子,號碼不記得了,是看招牌,拆欣慶汽車公司的房屋,欣慶汽車公司的營業處所全拆,被告說鐵皮屋要拆掉…。被告是說要拆全部,但工程進度拆到晚上,當天只拆右邊一半,被告告訴我們先拆右邊,有說左邊也拆、「(吳有說地是福盛鑫建設公司的要拆屋還地?)沒有,他就說欣慶汽車公司是他的」、「(他有說為何拆屋?)沒有,他就是老闆說要拆我們做工的就去拆了」、「(被告說未叫你拆屋?)有,他直接打我手機的,我手機是000 0000000,我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拆當天打給我」 等語(偵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而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拆除範圍係依被告之指示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二一頁),足認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指示拆除,且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 ㈦被告雖辯稱:福盛鑫公司業已支付告訴人補償金,足見告訴人亦同意拆除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才知道劉惠芬(被告之姐,在臺北市○○路二九三號經營檳榔攤)、庚○○姊妹對於欣慶汽車公司之房屋主張有部分所有權,因此針對被告、庚○○姊妹所主張之部分,均(與被告重複)給予補償,以避免爭議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頁)。則福盛鑫公司係於房屋拆除後,為避免爭議,方對於告訴人姊妹予以補償,自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事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㈧系爭房屋雖係違章建築,惟業經被告出售予告訴人,被告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已無拆除權限。且被告已不得再以原始取得為由,以所有人身分主張權利,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對於被告而言,自屬「他人建築物」。被告竟擅自僱工將系爭房屋拆毀,其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竊佔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可以認定。 ㈩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且經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國源、張鎮國、駱信吉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0四四四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所為之上列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性質係屬文書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提示,且本院業已認定無偽造情事如前,應有證據能力。而現場照片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有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犯竊佔罪,於其行為後,下列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條項雖並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此部分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所犯竊佔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毀損罪之本質,本即含有妨害他人行使對於物品使用權利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故不另行成立強制之罪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為圖私利,竊佔告訴人之房屋長達數年之久,進而拆除之,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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