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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蔡守訓施添寶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被告
    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甲○○煜贊有限公司法人乙○○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弄15 被   告 甲○○ 弄15 被   告 煜贊有限公司 2樓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乙○○ 弄32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9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富利科技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煜贊有限公司、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之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他方。茲據告訴人富利科技有限公司已與前揭被告等達成民事和解,而進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499號97年度調偵字第516號被   告 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9-15號1樓 兼 代表人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1巷43 弄15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煜贊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5弄3號2樓 代 表 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9巷31弄3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為北之特有限公司(下稱北之特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乙○○則為煜贊有限公司(下稱煜贊公司)經理,其3人均明知富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發 售之Airsopure S-960光觸媒HEPA機型空氣清淨機所附之使 用手冊內之語文、圖片及編輯內容,係由富利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圖片及編輯著作,未經富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渠等於96年4月間議定由乙○ ○以煜贊公司名義進口980AR型號空氣清淨機零件後進行組 裝,再交由北之特公司於全省各經銷據點販售後,竟意圖銷售及散布,於同年5月起,推由乙○○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莞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揭富利公司型號S- 960空氣清淨機之使用手冊內之商標、經銷商及產品型號等 更改為「BEST」(即北之特公司)及「980AR」後,予以大 量重製,嗣後再隨同煜贊公司所訂購之型號980AR空氣清淨 機零組件運送至臺灣地區,由乙○○予以組合包裝後,連同980AR型號空氣清淨機交由丙○○、甲○○在臺灣地區各經 銷據點銷售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26日,經富利公司員工 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購得BEST廠牌、型號:980AR之光觸媒HEPA機型空氣清淨 機1台及非法重製之使用手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伊為被告北之特公司經理,伊公│ │ │ │司人員先將BEST 980AR空氣清淨│ │ │ │機拆裝,在上揭使用手冊最後一│ │ │ │頁的保證書上,蓋用被告北之特│ │ │ │公司章,再送到銷售部門銷售。│ ├───┼────────┼──────────────┤ │ 2 │被告丙○○之自白│伊為被告北之特公司負責人,伊│ │ │ │公司一開始進的貨沒有使用手冊│ │ │ │。 │ ├───┼────────┼──────────────┤ │ 3 │被告乙○○之自白│1.被告北之特公司BEST 980AR空│ │ │ │ 氣清淨機是由被告煜贊公司組│ │ │ │ 裝,再交由被告北之持公司經│ │ │ │ 銷。 │ │ │ │2.伊剛開始沒有附使用手冊,但│ │ │ │ 銷售時消費者會反應,所以伊│ │ │ │ 請被告北之特公司跟客戶說會│ │ │ │ 將使用手冊補寄給客戶,之後│ │ │ │ 伊才找大陸賣零件之廠商印製│ │ │ │ 使用手冊。 │ ├───┼────────┼──────────────┤ │ 4 │告訴代理人戊○○│被告3人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5 │證人即另度思考有│富利公司AirsopureS-960機型空│ │ │限公司負責人林世│氣清淨機使用手冊係富利公司擁│ │ │雄之證述 │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 ├───┼────────┼──────────────┤ │ 6 │另度思考有限公司│富利公司AirsopureS-960機型空│ │ │與告訴人富利公司│氣清淨機使用手冊係富利公司擁│ │ │間就上開使用手冊│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 │ │內容修正之往來電│ │ │ │子郵件影本、富利│ │ │ │公司辦公室費用請│ │ │ │款單、統一發票及│ │ │ │支票影本各1 份、│ │ │ │版權光碟乙片 │ │ ├───┼────────┼──────────────┤ │ 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被告3人明知所散布之BEST980AR│ │ │96年6 月26日統一│光觸媒HEPA機型空氣清淨機所附│ │ │發票、北之特公司│之使用手冊,係重製告訴人享有│ │ │保證書、富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仍意圖散布│ │ │保證書、(96)瑞信│而持有之事實。 │ │ │律字第0808號函、│ │ │ │(96)長江法字第08│ │ │ │02號函 │ │ ├───┼────────┼──────────────┤ │ 8 │告訴人富利公司與│被告北之特公司自92年9 月15日│ │ │被告北之特公司經│起至94年9 月間止經銷告訴人富│ │ │銷合約、93年8月9│利公司Airsopure S系列空氣清│ │ │日、94年12月19日│淨機,知悉告訴人Airsopure S-│ │ │出貨單、94年12月│980及S-960光觸媒HEPA機型空氣│ │ │16日北之特公司傳│清淨機使用手冊係告訴人取得著│ │ │真之訂購單 │作財產權之著作。 │ ├───┼────────┼──────────────┤ │ 9 │告訴人與被告北之│被告北之特公司自92年9 月15日│ │ │特公司經銷合約 │起至94年9 月間止經銷告訴人富│ │ │ │利公司Airsopure S系列空氣清│ │ │ │淨機,知悉告訴人AirsopureS-9│ │ │ │80及S-960光觸媒HEPA 機型空氣│ │ │ │清淨機使用手冊係告訴人取得著│ │ │ │作財產權之著作。 │ ├───┼────────┼──────────────┤ │ 10 │被告煜贊公司96年│被告北之特公司所經銷之BEST98│ │ │10月26日出具之證│0AR 光觸媒HEPA機型空氣清淨機│ │ │明、被告北之特公│,是經由被告煜贊公司跟大陸採│ │ │司與被告煜贊公司│購相關零組件、包裝材料及使用│ │ │經銷合約書影本 │手冊,回臺組裝完成後交由被告│ │ │ │北之特公司銷售。 │ ├───┼────────┼──────────────┤ │ 11 │富利公司聘僱合約│被告乙○○曾於91年9月2日起至│ │ │、離職申請書 │93年5 月10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 │ │ │業務經理,之後成立並擔任煜贊│ │ │ │公司經理,知悉告訴人Airsopur│ │ │ │eS-980及S-960 光觸媒HEPA機型│ │ │ │空氣清淨機使用手冊係告訴人取│ │ │ │得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 └───┴────────┴──────────────┘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 持有罪嫌,被告3人上揭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併與分論併罰。而被告3人分別為北之特公 司、煜贊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因執行公司業務而涉犯前揭法條,各該公司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各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 桂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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