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兼代表人
- 弄15
- 被告
- 甲○○
- 被告
- 弄15
- 被告
- 煜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弄32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宏山律師
- 2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9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富利科技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及煜贊有限公司、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之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他方。茲據告訴人富利科技有限公司已與前揭被告等達成民事和解,而進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97年度調偵字第516號
被 告 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9-15號1樓
兼 代表人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1巷43
弄15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煜贊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5弄3號
2樓
代 表 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9巷31
弄3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為北之特有限公司(下稱北之特公司)
負責人及經理,乙○○則為煜贊有限公司(下稱煜贊公司)
經理,其3人均明知富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發
售之Airsopure S-960光觸媒HEPA機型空氣清淨機所附之使
用手冊內之語文、圖片及編輯內容,係由富利公司擁有著作
財產權之語文、圖片及編輯著作,未經富利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渠等於96年4月間議定由乙○
○以煜贊公司名義進口980AR型號空氣清淨機零件後進行組
裝,再交由北之特公司於全省各經銷據點販售後,竟意圖銷
售及散布,於同年5月起,推由乙○○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莞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揭富利公司型號S-
960空氣清淨機之使用手冊內之商標、經銷商及產品型號等
更改為「BEST」(即北之特公司)及「980AR」後,予以大
量重製,嗣後再隨同煜贊公司所訂購之型號980AR空氣清淨
機零組件運送至臺灣地區,由乙○○予以組合包裝後,連同
980AR型號空氣清淨機交由丙○○、甲○○在臺灣地區各經
銷據點銷售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26日,經富利公司員工
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萬1,900
元購得BEST廠牌、型號:980AR之光觸媒HEPA機型空氣清淨
機1台及非法重製之使用手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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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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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自白│伊為被告北之特公司經理,伊公│
│ │ │司人員先將BEST 980AR空氣清淨│
│ │ │機拆裝,在上揭使用手冊最後一│
│ │ │頁的保證書上,蓋用被告北之特│
│ │ │公司章,再送到銷售部門銷售。│
├───┼────────┼──────────────┤
│ 2 │被告丙○○之自白│伊為被告北之特公司負責人,伊│
│ │ │公司一開始進的貨沒有使用手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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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乙○○之自白│1.被告北之特公司BEST 980AR空│
│ │ │ 氣清淨機是由被告煜贊公司組│
│ │ │ 裝,再交由被告北之持公司經│
│ │ │ 銷。 │
│ │ │2.伊剛開始沒有附使用手冊,但│
│ │ │ 銷售時消費者會反應,所以伊│
│ │ │ 請被告北之特公司跟客戶說會│
│ │ │ 將使用手冊補寄給客戶,之後│
│ │ │ 伊才找大陸賣零件之廠商印製│
│ │ │ 使用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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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代理人戊○○│被告3人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5 │證人即另度思考有│富利公司AirsopureS-960機型空│
│ │限公司負責人林世│氣清淨機使用手冊係富利公司擁│
│ │雄之證述 │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
├───┼────────┼──────────────┤
│ 6 │另度思考有限公司│富利公司AirsopureS-960機型空│
│ │與告訴人富利公司│氣清淨機使用手冊係富利公司擁│
│ │間就上開使用手冊│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
│ │內容修正之往來電│ │
│ │子郵件影本、富利│ │
│ │公司辦公室費用請│ │
│ │款單、統一發票及│ │
│ │支票影本各1 份、│ │
│ │版權光碟乙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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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被告3人明知所散布之BEST980AR│
│ │96年6 月26日統一│光觸媒HEPA機型空氣清淨機所附│
│ │發票、北之特公司│之使用手冊,係重製告訴人享有│
│ │保證書、富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仍意圖散布│
│ │保證書、(96)瑞信│而持有之事實。 │
│ │律字第0808號函、│ │
│ │(96)長江法字第08│ │
│ │02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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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富利公司與│被告北之特公司自92年9 月15日│
│ │被告北之特公司經│起至94年9 月間止經銷告訴人富│
│ │銷合約、93年8月9│利公司Airsopure S系列空氣清│
│ │日、94年12月19日│淨機,知悉告訴人Airsopure S-│
│ │出貨單、94年12月│980及S-960光觸媒HEPA機型空氣│
│ │16日北之特公司傳│清淨機使用手冊係告訴人取得著│
│ │真之訂購單 │作財產權之著作。 │
├───┼────────┼──────────────┤
│ 9 │告訴人與被告北之│被告北之特公司自92年9 月15日│
│ │特公司經銷合約 │起至94年9 月間止經銷告訴人富│
│ │ │利公司Airsopure S系列空氣清│
│ │ │淨機,知悉告訴人AirsopureS-9│
│ │ │80及S-960光觸媒HEPA 機型空氣│
│ │ │清淨機使用手冊係告訴人取得著│
│ │ │作財產權之著作。 │
├───┼────────┼──────────────┤
│ 10 │被告煜贊公司96年│被告北之特公司所經銷之BEST98│
│ │10月26日出具之證│0AR 光觸媒HEPA機型空氣清淨機│
│ │明、被告北之特公│,是經由被告煜贊公司跟大陸採│
│ │司與被告煜贊公司│購相關零組件、包裝材料及使用│
│ │經銷合約書影本 │手冊,回臺組裝完成後交由被告│
│ │ │北之特公司銷售。 │
├───┼────────┼──────────────┤
│ 11 │富利公司聘僱合約│被告乙○○曾於91年9月2日起至│
│ │、離職申請書 │93年5 月10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
│ │ │業務經理,之後成立並擔任煜贊│
│ │ │公司經理,知悉告訴人Airsopur│
│ │ │eS-980及S-960 光觸媒HEPA機型│
│ │ │空氣清淨機使用手冊係告訴人取│
│ │ │得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
└───┴────────┴──────────────┘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
持有罪嫌,被告3人上揭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併與分論併罰。而被告3人分別為北之特公
司、煜贊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因執行公司業務而涉犯前揭
法條,各該公司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各條
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桂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