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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郭惠玲李明益李桂英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淳茵律師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上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黃登源」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上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黃登源」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庚○○行使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戴台馨」印章各壹枚; 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上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戴台馨」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貳張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戴台馨」印章各壹枚; 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上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戴台馨」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購買偽造私立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校長李寧遠、院長黃登源等人名義所出具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念其係初犯,而以93年度偵字第3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再度持其在前案所買受而未遭扣案並沒收之上開證書影本1張,向 臺灣土地銀行應徵職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輔仁大學、臺灣土地銀行、李寧遠、黃登源等人。 二、庚○○於93年12月22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 價,委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代為偽造「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於不詳時、地偽刻「私立輔仁大學」、「李寧遠」、「戴台馨」等人名義之印章各1枚後,進而持以蓋在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 位證書」上,再將偽造完成之證書寄予庚○○使用。嗣於93年12月22日,庚○○即以傳真方式,持該偽造之證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應徵職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輔仁大學、臺灣土地銀行、李寧遠、戴台馨等人。 三、丁○○、庚○○二人,持上開偽造之學歷證件向臺灣土地銀行應徵,並分別獲聘為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及推展組之副組長,負責臺灣土地銀行國內外基金銷售等事務,並負責與基金公司、投信公司進行業務聯繫。於94年間,臺灣土地銀行代銷安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投顧公司)之大聯、安本、鋒裕等基金,及運昇策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昇投顧公司)之美國運通基金。丁○○、庚○○利用與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聯繫之機會,提出月配息之交易方式,並要求各該公司支付合約以外按銷售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額外「通路服務費」,作為銷售獎勵金。運昇及安泰投顧公司認為此舉可增加銷售量,而同意其二人之要求,並分別依約定支付通路服務費至丁○○、庚○○二人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後述)。嗣安泰投顧公司己○○基於會計部門之作帳需求,要求丁○○、庚○○二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授權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及焦點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焦點公司)之授權書。丁○○與徐宸浩二人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5年6月1日前後,在不詳地點,以「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名義,製作「本行委託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基金行銷輔導、廣告文宣設計印刷等業務,相關本行展業費用(含各項獎勵)逕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特此證明以表無誤。」等不實內容之「CERTIFIDE LETTER」(下稱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並於署名欄下盜蓋其所管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之圓形戳章,進而在該枚盜蓋之印文上,簽署不詳之英文字,再郵寄至安泰投顧公司以為行使。其後又於同年8月25日前後,二人承前開犯意聯絡,丁○○提 供前開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範本予庚○○,庚○○再循同一方式,以「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名義,製作「本行新增委託焦點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進行基金行銷輔導(原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仍為本行委託公司之一)、廣告文宣設計印刷等業務。相關本行展業費用(含各項獎勵)逕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特此證明以表無誤。」等不實內容之「CERTIFIDE LETTER」(下稱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庚○○先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推展組」之圓形戳章,以白紙遮住「推展組」三個字後,再盜蓋於署名欄下,進而在該枚盜蓋之印文上,簽署不詳英文字後,郵寄至安泰投顧公司以為行使。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安泰投顧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據被告丁○○、庚○○二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人事室96年6月5日人福字第0960001047號函暨所附被告丁○○、庚○○分別於93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相關公務人員履歷、自傳暨偽造之輔仁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被告丁○○部分)、輔仁大學法學院經濟學系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被告庚○○部分)在卷可稽(參偵字第8054號卷第39-65頁)。又被告二人 確實未在輔仁大學修習上開課程並獲得該校授予上述學位等情,亦有輔仁大學97年7月24日輔校教一字第0970009221號 函在卷可考(參偵字第8054號卷第200頁)。另被告庚○○ 部分,並有被告庚○○於97年10月23日陳報至本院之上開偽造學歷之傳真及影本各1張可資佐證(附於本院卷內)足認 被告丁○○、庚○○二人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二人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CERTIFIDE LETTER」)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於95年6月1日前後,以上述方法,以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名義,行使及偽造上開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並盜蓋其所管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圓形戳章1枚等情不諱, 惟否認於95年8月25日前後,以相同方法,行使、偽造焦點 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等犯行,並辯稱: 該張「CERTIFIDE LETTER」不是我做的,是我傳我作的內容給庚○○參考,由庚○○自己製作的等語; 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製作該二份「CERTIFIDE LETTER」云云。惟查: ㈠卷附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係被告丁○○所偽造並郵寄予安泰投顧公司己○○等情,業據被告卓畾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上開偽造之「CERTIFIDE LETTER」1紙在卷可稽(參調查局卷第50頁) 。足認被告丁○○此部分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卷附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被告丁○○及庚○○雖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犯行,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安泰證券投顧公司要求我們出具這個文給他們,當作支付的依據。所以我才作富翔的授權書。我做完後我有問過己○○這樣是否可以,不可以的話我會收回。成立焦點公司是因為獎金的稅太多,我要庚○○成立一個公司開發票給基金公司,庚○○說好。因該公司是庚○○母親成立的,所以焦點的授權書,我沒有義務幫他作。他知道要寫,不然不會有獎金。我把原來富翔的授權書的WORD檔寄給庚○○,因為他要參考我的內容。我寄給他之後我就回頭問他有無收到,然後庚○○把他印出來,我就看到庚○○拿了A4的紙剪了一小塊,然後貼在印章上的推展組三個字上面,把字遮起來了,然後直接沾印泥蓋上去等語在案(參本院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庚○○雖矢口否認上情, 但查: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負責與土地銀行接洽的安泰證券投顧公司唯一對外窗口。一開始通路服務費金額不大,於是以現金方式給予二人其中一人,其中一人拿發票給我,發票上的統一發票章蓋的是富翔公司。之後因為金額比較大,且3月份時公司的會計師有來過,對於這些金額有 疑問,因公司在超過百萬時,要求提供授權書。所以在4、5月間要我去跟土銀要授權書。授權書先是傳真過來,我們確認裡面的文字是否符合公司的規定,再寄正本過來。這些文件都是被告二人給我的,但是誰傳真來的,因為他們是交叉跟我聯繫,所以我忘記了等語在案(參本院97年12月10 日 審判筆錄)。證人己○○對於當時如何與被告二人分別聯繫並要求提出系爭二份「CERTIFIDE LETTER」,以及最後是由何人郵寄至安泰投顧公司予伊等細節,於本院作證時,雖已無法明確記憶。惟證人己○○對於安泰投顧公司為先前所支付之「通路服務費」作帳需求,確曾要求被告二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授權予富翔公司及焦點公司一事,則已證述明確。此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其證詞為真實而可信。②卷附之系爭二紙「CERTIFIDE LETTER」(參調查局卷第49、50頁),經細閱並比較其內容,及比對其上之印文結果: ⑴就內容部分: 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內容,除將原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上之「委託」改為「新增委託」,並加列焦點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再次闡述富翔公司仍為委託公司外,其餘關於業務之內容、展業費用付款方式等部分之用字遣詞,與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內容完全相同。 ⑵就印文部分: 1.安泰投顧公司於98年1月9日以安泰顧字第09800007號函提供系爭2張「CERTIFIDE LETTER」原本至院。經本院以重疊照 光方式比對結果,該2張「CERTIFIDE LETTER 」上所蓋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印文並非完全吻合,顯見確非使用同一枚印章所蓋製而來。 2.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12月29日以總富劃字第0970049367號函提供該行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印文樣本至院。經本院將之與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同以重疊照光方式比對結果完全吻合。由此推之,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確係被告丁○○以其所管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印章所偽造而成。反之,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當非盜蓋被告丁○○所管領之上開印章偽造而成,應係以另一枚款式與被告丁○○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印章極為相似之印章所偽造無疑。 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擔任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推展組副組長,並負責管領一枚與規劃組之印章相同款式之「推展組」印章。承前所述,系爭2張「 CERTIFIDE LETTER」上印文均有「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字樣,但並非同出自被告丁○○之「規劃組」圓形戳章。而細閱安泰投顧公司所提供之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原本,其上所蓋之圓形戳章印文,在「灣土地」三字下方之圓線未蓋出,另「地」字,則很明顯出現「垂直空白」情形,顯見該「垂直空白」處並非因著力不均所致生。由此一「垂直空白」情形推之,該圓形戳章之中間原應另有其他體字,於蓋印於系爭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文件上前,先將「垂直空白」處之字體以極薄物品(如紙類)覆蓋其上再用印。由此可見,蓋印之人刻意掩飾中間字體之意至為顯然。若該枚蓋在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之印章是被告二人所另行偽刻而來,則其二人於偽刻時當可直接要求刻印人員不刻中間字體,何須偽刻後,又大費周章以上開方式蓋印。是本院認為由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上有明顯「垂直空白」情形推之,該枚蓋印其上之印章應是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所刻製之職務戳章,而非被告二人所另行偽造。而承前所述,該枚印文並非蓋自被告丁○○所管領使用之規劃組圓形戳章。而同一時期,被告庚○○復領有相同款式之印章。足認證人丁○○上開所證: 是被告庚○○拿了A4的紙剪了一小塊,然後貼在印章上的推展組三個字上面,把字遮起來了,然後直接沾印泥蓋上去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④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證人丁○○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系爭之焦點公司95年8月25日「CERTIFIDELETTER」,確係由被告丁○○提供文件範本,由被告庚○○先將其所管領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推展組」之圓形戳章之「推展組」以紙類覆蓋後,蓋用於上開文件署名欄內偽造而成。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另於不詳時、地偽刻該枚「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印章1枚後,蓋用於上開 文件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富翔公司是由被告丁○○之母甲○○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由被告丁○○及庚○○二人共同負責經營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富翔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調查局卷第10頁)。另焦點公司係因安泰投顧公司支付予被告二人之通路服務費均匯入富翔公司,造成富翔公司稅金太多,經被告二人協商後,於95年7月7日以被告庚○○之母黃錦雪之名義登記成立等情,亦分據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參本院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7頁、第12頁),復有焦 點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參調查局卷第10、11頁)。質之被告庚○○亦坦承與被告丁○○共同朋分安泰投顧公司所支付之如附表所示「通路服務費」。是被告二人在證人己○○之要求下,為取得後續之「通路服務費」,而共同協議,以其二人所管領使用之規劃組、推展組之印章,製作富翔公司及焦點公司名義之授權書,亦屬事理之常。被告丁○○將自己先前所製作之範本傳送予被告庚○○,作為其製作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之藍本。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 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 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應適用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⑴被告卓畾行使偽造之輔仁大學名義之碩士學位證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應徵職務,自足以生損害於輔仁大學及臺灣土地銀行、李寧遠、黃登源等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庚○○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 輔仁大學名義之碩士學位證書,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戴台馨」等人之印章各1枚,進行偽造上開證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土地銀行、輔仁大學、李寧遠、戴台馨等人。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行為部分,被告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學位證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二人行使、偽造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名義製作系爭2份「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土地銀行及安泰投顧公司。核被告丁○○、庚○○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所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二人於2份偽造之「CERTIFIDE LETTER」文件上盜蓋臺灣土地銀行 財富管理中心之規劃組及推展組印章部分,各為偽造上開「CERTIFIDE LETTER」文件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上開三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⑸至於公訴意旨認卷附偽造之焦點公司「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上所蓋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印文,係被告二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該枚印章後,再偽造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上。惟承前所述,本院認該枚印章應係被告庚○○以其所管領使用之推展組印章,以上述遮蓋部分字體之方式盜蓋而成,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之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科刑: ⑴被告丁○○前已因行使偽造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經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持同一偽造證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應徵職務,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痛改前愆,其素行不佳,其此次利用其以不當應徵而得之職務機會,中飽私囊,惟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另被告庚○○持偽造之學位證書應徵職務,企圖以欺瞞之手段取得職務,且犯後於96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謊稱 是輔大經濟學碩士,此有筆錄在卷可考(參偵字第8054號卷第112頁),並與甲○○出具虛偽不實之借據(參調查局卷 第62頁),作與事實迥不相牟之供述,試圖誤導辦案,又其與被告丁○○同樣利用任職機會,中飽私囊,且犯後迄今堅不吐實,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之富翔公司「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之犯行時,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 行為時法對被告二人有利。爰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93及95年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分別依法 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⑸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之富翔公司「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犯之。另其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之焦點公司「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部分,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犯之。而易科罰金有如上述之修正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折算標準,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於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刑,並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偽造「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2份(附於 本院卷內,一為傳真本、一為影印本),為被告庚○○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用以偽造被告庚○○名義之上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戴台馨」等偽造印章各1枚,以及被告庚○○提供予臺灣土地銀 行應徵之偽造「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已 於提出後歸臺灣土地銀行所有,而非被告庚○○所有,但該證書影本上所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戴台馨」印文各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否,爰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本件被告丁○○提供予臺灣土地銀行應徵之偽造「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已於提出後歸臺灣土地銀行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丁○○。但該證書影本上所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黃登源」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用以偽造被告丁○○名義之上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黃登源」等偽造之印章各1枚部分,經查,本件被告 丁○○先前之行使及偽造「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丁○○係另行起意,再度行使其在前案未遭扣案並沒收之證書影本,而另犯行使偽造能力證書罪。是該偽造系爭碩士證書之行為,自非本案起訴之範圍。上開偽造之印章,自非本案應沒收之物。 ⑷系爭二份偽造之「CERTIFIDE LETTER」已交付予安泰投顧公司而為該公司所有,是各該文書均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在系爭偽造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上所盜蓋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印文1枚,係盜蓋被告丁○○所管領使用之印章,不生 偽造印文之問題,另系爭偽造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 TER」上以遮蓋部分字體之方式盜蓋並變造「臺灣土地銀行 財富管理中心推展組」印文1枚,亦不生偽造印文之問題,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丁○○、庚○○二人分別獲聘為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及推展組之副組長,負責臺灣土地銀行國內外基金銷售、保險商品上架、理專訓練、研討會、演講安排等事務,並負責與基金公司、投信公司進行業務聯繫。於94年間,臺灣土地銀行代銷安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投顧公司)之大聯、安本、鋒裕等基金,及運昇策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昇投顧公司)之美國運通基金。被告丁○○、庚○○利用與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聯繫之機會,向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佯稱該行財富管理中心可對該二公司所代理之信託基金系列舉辦行銷活動及訓練課程,然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須另依信託基金銷售績效之一定比例支付額外之「通路服務費」,以分擔前開活動之DM印刷、設計費用,致安泰、運昇投顧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並依被告二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交付票據或匯款至其二人所指定之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丁○○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分別支付計46萬1200元及1407萬64 90元之通路服務費予丁○ ○、庚○○二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另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 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余靜婷、甲○○、丙○○、己○○、乙○○、慮金發、戊○○之證詞、富翔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廣告暨印刷製契約書1份、運昇投顧公司簽收簿(應為安泰投顧公司非運昇投顧公司)、聯邦銀匯款通知單、電子轉帳-付款指瀏覽、95年8月28日電子郵件、安泰投顧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信託基金通路服務費通知、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95年11月13 日營存字第095000158號函文1紙及該行信託部手續費專 戶帳戶往來明細6張、運昇投顧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94年6月22日(美國運通國外基金系列)簽訂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備忘錄、中央健康保局95年10月27日健保承字第0950028384號函文及附件-歷史投保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 中心分行95年11月16日彰世貿字第23 59號了暨所附安泰投 顧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富翔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單、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資料登記簿、第一商業銀行95年12月21日(95)一松字第311號暨所附之富 翔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新山分行、95年11月9日(95)新光銀龍山字第950103 號函暨所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6日土城存字第09500169號函暨所附丁○○之帳號0000000000 00 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二人提領現金監視器節錄畫面16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庚○○雖均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向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 這些款項均是依約定所取得之銷售獎金等語。經查: ㈠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於94年間,分別與安泰投顧公司、運昇投顧公司簽訂代銷該公司之大聯、安本、鋒裕、美國運通等基金一節,此分別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調查局卷第121-161頁)。被告丁○○、庚○○二人因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財富 管理中心,於處理臺灣土地銀行代銷安泰投顧公司之大聯、安本、鋒裕等基金,及運昇投顧公司之美國運通基金銷售事宜,與安泰投顧公司之己○○及運昇公司之丙○○等人聯繫時,要求各該公司按銷售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通路服務費,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指示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分別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票據予富翔公司,或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入富翔公司戌丁○○個人帳戶內,以及富翔公司、焦點公司與安泰、運昇投顧公司間,實際上均無任何業務往來等情,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丙○○、己○○、辛○○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結證在案(分別參本院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且有運昇投顧公司與富翔公司簽訂之廣告暨印刷訂製契約書1份(參調查局卷第20頁)、安泰投顧公司於 98年1月9日安泰顧字第09800007號函暨所附之發票(附於本院卷)、運昇投顧公司所提供之匯款單、統一發票(附於本院卷內)、安泰投顧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電子轉帳-付款 指示瀏覽、安泰投顧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北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資料登記簿第一商業銀行95年12月21日(95)一松字第311號暨所附之富 翔公司之帳號000 0000 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新山分行95年11月9日(95)新光銀龍山字第950103 號函暨所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6日土城存字第09500169號函暨所附丁○○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10日(95)國世銀業控字第2142號函暨交易明細(參調查局卷第173- 181頁、187-220頁) 在卷可參。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們與土銀簽約應付的費用包括兩個必要的費用(即手續費及管理費)與壹個季節性促銷的費用(即通路服務費)。只有必要費用要簽約,通路服務費是銀行選定我們為這個季節的銷售夥伴,就會提供獎金給銀行,不需要簽約。如果銀行沒有選定我們,就不用支付。必要費用部分是付到信託部,是由基金公司對土地銀行信託部的。通路服務費是對單位就是土地銀行財富管理部,土地銀行的代表窗口就是丁○○。運昇投顧公司與富翔公司無業務上往來。實際上這個費用是支付給土地銀行的獎金,就是我剛所說的促銷通路費用。因為當時投信投顧法還沒有通過,所以我們支付的費用需要發票來做報稅扣抵,所以富翔公司願意提供發票給我們,我們也很樂意。促銷通路費用就我們的認知是銷售獎金、辦說明會的費用、員工的可能旅遊費用。與土銀約定後,基金銷售量有增加,獲利也跟著提高。這筆錢是必須開支的費用。與富翔公司的契約只是為了拿到的發票作對帳核銷用的。支付通路服務費是慣例,因為每家銀行都會要求我們支付「通路服務費」,就是我們與他們合作促銷時,銀行就會跟我們要求所謂的「通路服務費」。至於銀行用到什麼地方運昇投顧公司不會過問。我們從頭到尾沒有認為我們被詐欺,因為銀行慣例就是有這個「通路服務費」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足認運昇投顧公司係為提升該公司之基金銷售量,而由證人丙○○代表運昇投顧公司與被告二人談妥由運昇公司按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支付契約以外之「通路服務費用」,且此一約定係基於當時之商業慣例所為。運昇投顧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被告二人之指示匯款至富翔公司及被告丁○○之個人帳戶內,亦係基於雙方間之前開約定所為之付款行為。自難認被告二人對運昇投顧公司及其代表人丙○○有何施用詐術而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二人取得各該通路服務費後,未朋分予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其他參與銷售之員工,亦僅為其二人與銀行內部應分得獎金人員間之私權糾紛,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負責與土地銀行接洽的安泰證券投顧公司唯一對外窗口。簽約部分是與土銀的信託部商談簽約事宜,業務推廣活動是與財富管理部的庚○○跟丁○○談。安泰投顧公司與土地銀行簽約有關銷售共同基金部分,安泰公司需要支付管銷費用、手續費拆帳部分。管銷部分分為兩大部分,一部份在合約有載明,一部分是行銷活動支出是沒有載明在合約當中的。安泰證券投顧公司旗下代理銷售的基金有二十到三十家的銀行或證券公司提供銷售服務。大致都有簽約、不簽約的費用。我們請土銀這邊提供我們銷售報表,我們公司再做帳目核對,確認無誤後,由我請款,由財務部門同事匯款到土地銀行指定的帳戶中。我們每一筆錢都經過詳細的對帳程序。通路服務費的部份,內部已經工作長官核准了。其計算基礎有些行銷費用是實報實銷的,例如舉行說明會的場地費用、餐點費用,還有行銷的印刷費用,都要有廠商單據才會支付,另外一部份是按照銷售金額一定的比例,在土地銀行案件的比例我忘記了。銷售通路如何分配「通路服務費」部分,我們不參與。安泰公司在土地銀行代銷基金,在被告二人提供建議月配息後,銷售狀況很好,於是建議我們與信託部聯絡增加月配息銷售基金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足認安泰投顧公司係為提升該公司之基金銷售量,而由證人己○○代表之安泰投顧公司與被告二人談妥由安泰公司按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額外支付契約以外之「通路服務費用」,且此一約定係基於當時之商業慣例所為。安泰投顧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被告二人之指示開立票據或匯款至富翔公司帳戶內,亦係基於雙方間之約定所為之付款行為。自難認被告二人對安泰投顧公司及己○○有何施用詐術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二人取得各該通路服務費後,未朋分予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其他參與銷售之員工,亦僅為其二人與銀行內部應分得獎金人員間之私權糾紛,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以下證據: ①證人余靜婷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丁○○曾多次委託其以甲○○之名義提領富翔公司在臺灣土地銀帳戶內之存款再交付予甲○○或丁○○之事實; 證人乙○○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臺灣土地銀行並無績效獎金之制度、財富管理中心僅負責銷售,有關對帳、取費係由信託部負責、臺灣土地銀行未要求基金公司支付DM費用、該行亦未委託富翔公司、焦點公司進行行銷輔道、廣告文書設計、印刷,以及未授權被告二人私下收取額外通路服務費之事實; 證人壬○○及戊○○之證詞均僅足以證明該公司信託部負責與基金公司簽約,設有手續費專用帳戶,基金公司不必額外支付酬勞予銷售人員,亦不須由被告二人確認手續費用之事實。但其等之證詞,均尚無從據以推翻被告二人分別與運昇、安泰投顧公司之代表人員談妥按銷售金額支付契約外之通路服務費,以及安泰、運昇投顧公司係基於此一約定而支付通路服務費之事實。是其等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依據。 ②富翔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廣告暨 印刷製契約書1份、運昇投顧公司簽收簿、聯邦銀匯款通知 單、電子轉帳-付款指瀏覽、95年8月28日電子郵件、安泰投顧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信託基金通路服務費通知、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95年11月13日營存字第095000158號函文1紙及該行信託部手續費專戶帳戶往來明細6張、運昇投顧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94年6月22日(美國運通國外基金系列)簽訂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備忘錄、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0月27日健保承字第0950028384號函文及附件-歷史投保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 行95年11月16日彰世貿字第2359號了暨所附安泰投顧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富翔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單、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資料登記簿、第一商業銀行95年12月21日(95)一松字第311號暨所附之富翔公司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山 分行、95年11月9日(95)新光銀龍山字第950103號函暨所 附庚○○之帳號00000000 00 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6日土城存字第09500169號函暨所附丁○○之帳號0000000000 00 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二人提領現金監視器節錄畫面16紙等文件,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與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間之契約均無附表一、二所示通路服務費之約定,以及以富翔公司名義與運昇投顧公司簽立不實合約之事實。但上開各項書證,亦無從據以推翻被告二人確實分別與運昇、安泰投顧公司之承辦人員談妥按銷售金額支付契約外之通路服務費,以及安泰、運昇投顧公司係基於此一約定而支付通路服務費之事實。是上開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依據。 ㈤被告二人藉其二人擔任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及推展組之副組長之職務,而與安泰、運昇投顧公司聯繫銷售事宜之機會,要求安泰、運昇投顧公司支付契約外之「通路服務費」,賺取額外收入,固不足取。惟依證人丙○○、己○○之證詞,其二人確實分別代表安泰、運昇投顧公司與被告二人談妥額外支付通路服務費,並於被告二人達到約定銷售金額時,依雙方先前之約定,支付通路服務費,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安泰投顧公司部分 ┌──┬────┬──────┬────┬──────────────┐ │編號│支付時間│ 金額 │ 方式 │ 匯付/提示帳戶 │ ├──┼────┼──────┼────┼──────────────┤ │ 1 │94/08/15│ 306,030元 │開立票據│富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2 │94/10/31│1,245,230元 │開立票據│富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3 │95/01/27│1,750,785元 │轉帳匯款│富翔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 ├──┼────┼──────┼────┼──────────────┤ │ 4 │95/04/28│5,580,445元 │轉帳匯款│富翔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 ├──┼────┼──────┼────┼──────────────┤ │ 5 │95/06/30│1,411,000元 │轉帳匯款│富翔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 ├──┼────┼──────┼────┼──────────────┤ │ 6 │95/07/31│3,783,000元 │轉帳匯款│富翔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 ├──┴────┴──────┴────┴──────────────┤ │合計6筆,金額1,407萬6,490元 │ └──────────────────────────────────┘ 附表二:運昇投顧公司部分 ┌──┬────┬──────┬────┬──────────────┐ │編號│支付時間│ 金額 │ 方式 │ 匯付/提示帳戶 │ ├──┼────┼──────┼────┼──────────────┤ │ 1 │95/04/28│ 288,200元 │轉帳匯款│富翔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 ├──┼────┼──────┼────┼──────────────┤ │ 2 │95/07/31│ 173,000元 │轉帳匯款│被告丁○○上海商銀城中分行 │ ├──┴────┴──────┴────┴──────────────┤ │合計2筆,金額46萬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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