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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高偉文林勇如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與原本不符之處,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丁○○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
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
附件二: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
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丁○○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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